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沈建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王皓民」,應更正為「青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王皓民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㈣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 ㈤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堪認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未竊得財物、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61號被 告 沈建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21鄰復興路212巷10弄1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建成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上10時38分許,見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青山艾美建案工地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步行進入其內搜尋查看,見工地一樓設備區地面有大量配線之電線,乃動手拉扯竊取,未能扯離電線,旋往大廳出口查看,再返回續行拉扯電線,歷時7分鐘餘仍未能扯離電線,乃作罷離去,因而行竊未遂。因沈建成進入時觸發保全警報,上開工地工程師王皓民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王皓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沈建成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進入案發處,係因肚子痛要找廁所,伊見到地面有電線,想看看是什麼電線,就翻動查看。伊以為那是不要的,沒幾秒就放回去,伊停留時間很短只有幾秒鐘云云。 二 證人王皓民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 案發處工地及電線 四 監視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 被告在工地一樓設備區地面見大量配線之電線,動手拉扯竊取,未能扯離電線,旋往大廳出口查看,再返回續行拉扯電線,歷時7分鐘餘仍未能扯離電線,乃作罷離去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2項竊盜未遂罪嫌、第306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所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