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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鄭富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建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王皓民」,應更正為「青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王皓民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㈣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

㈤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堪認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未竊得財物、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61號
  被   告 沈建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21鄰復興路21
            2巷10弄1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建成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上10時38分許,見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青山艾美建案工地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步行進入其內搜尋查看,見工地一樓設備區地面有大量配線之電線,乃動手拉扯竊取,未能扯離電線,旋往大廳出口查看,再返回續行拉扯電線,歷時7分鐘餘仍未能扯離電線,乃作罷離去,因而行竊未遂。因沈建成進入時觸發保全警報,上開工地工程師王皓民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王皓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沈建成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進入案發處,係因肚子痛要找廁所,伊見到地面有電線,想看看是什麼電線,就翻動查看。伊以為那是不要的,沒幾秒就放回去,伊停留時間很短只有幾秒鐘云云。 二 證人王皓民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 案發處工地及電線 四 監視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 被告在工地一樓設備區地面見大量配線之電線,動手拉扯竊取,未能扯離電線,旋往大廳出口查看,再返回續行拉扯電線,歷時7分鐘餘仍未能扯離電線,乃作罷離去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2項竊盜未遂罪嫌、第306條無
    故侵入建築物罪嫌。所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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