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施添寶
- 被告林怡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怡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寶雅生活館基隆東岸店內(以下簡稱:本案商店),乘該館職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簡信慧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該店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怡如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0至43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怡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在該本案商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稱:東岸寶雅我去過兩次,第一次我已經受到刑罰了,第二次去寶雅我沒有偷東西,我手機早就不見了,我那天吃藥太多被關在警察局,然後我手機不見了,我有報案,我已經沒有再用,我都是用skype, 綁在我姐姐前夫的電話號碼,我那天去是拿小包包,如果我有偷的話,我的小包包根本放不下這麼多東西,我覺得拿的人不是我,因為我的包包真的很小,放不下這麼多東西,要是我拿的話我一定承認等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事實部分除援用被告林怡如所述外,另主張被告患有憂鬱症,且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若認被告有罪,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從輕量刑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案商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112年5月25日警詢時證述:本件於112 年5月19日17時23分許,一名女子(即被告)進入我們店内 ,並在店内分別竊取多樣商品(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後,未結帳便將商品帶走離開,共十件商品遭竊,店内只有一樓,商品都是陳列擺放在貨架上,每樣商品都有外盒,她把外盒都拆掉丟棄在店内各處,並把盒內商品帶走,商品本身沒有防盜措施,只有店門口有設防盜門,所以竊嫌才把外盒拆開帶出店内,我有提供店内監視器畫面及遭竊商品清單給警方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8至19頁】,與其於112年8月24日警詢時證述:我只知道她姓林,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這位竊嫌於111年11月28日在寶雅基隆新 豐店有偷過東西,當時我有向基隆市警察局笫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報案,且有查出竊嫌身分,該竊嫌在我報警後有至基隆新豐店留下聯繫方式,請我跟她聯繫和解,我聯繫她後感覺她態度没有很好,所以就沒有後續了,因為我記得這位竊嫌,她的身材魁梧,髮型、服神我都認得,所以她這次偷東西,我一看監視器影像就認出她是之前在寶雅基隆新豐店有偷過東西的那位,但她這次有化妝,所以跟上次的影像有些許不同,但我還是確定是同一人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再互核與其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時證述:我沒見過她本人,但她先前曾來寶雅基隆新豐店偷過東西,我跟基隆新豐店店長交換過他的資訊,過往無恩怨,竊嫌身形較為高大,且我觀察監視器畫面中竊嫌的面容、舉止覺得熟悉,才去比對基隆新豐店竊案的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我個人認為本案亦係被告所為,寶雅店面先前遭遇的竊案中,沒有其他與本案竊嫌身形長相,只有新豐店竊案的竊嫌與本案竊嫌身形長相相似,被告先前在新豐店偷竊多為高單價彩妝用品,被告在另案偷了償值約8、9千元的商品,寶雅基隆區域內店面她行竊過2次即新豐店、東岸店,並沒有在店 內正常消費過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87至88頁】,與其於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本件案發 當天被告有到我們店裡,從當日下午5時24分到我們店內, 於下午5時50分離開,所以停留約莫半小時,被告離開時都 沒有買東西結帳,我們會發現是因為我們員工在整理賣場的時候,有陸續撿到好幾個商品的空包裝,我們有查銷售系統是沒有售出的狀態,商品的外包裝都遺留在現場,內容物都已經取走了,帶出去防盜門不會感應也不會叫,所以我們才去調畫面,才發現被告有在那個地方,有看到被告在拿商品的外包裝,且被告在拆卸物品的時候有刻意在躲監視器的地方,盡量往死角的地方,我們在有一個角落剛好看到被告有那個動作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44頁】,再互核比對與偵卷第39頁上下方彩色照片、第41頁彩色照片內之女子的體態、臉部、眉毛、頜部、兩眼及其眼神即可一瞭了知該店內案發時欲購物之消費者確實係被告無訛,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信慧指認)、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提供林怡如另案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林怡如到案拍攝之影像、商品售價、條碼(共計3,568 元)、被告林怡如於案發時在本案商店購物過程之翻拍彩色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4、6103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1至37頁、第39至41頁 、第43至49頁、第53頁、第93至9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4600號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至65頁】。足徵證人簡信慧上開指證述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親自在本案商店內欲購物之過程,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已不慎遺失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固然屬實無訛。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中當庭播放案 發當日本案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偵卷第88至89頁】,內容如下:【註:竊嫌即指被告林怡如】 ⒈勘驗「來的方向+進店.mp4」 ⑴112年5月19日17:24:24,竊嫌(戴口罩、腰間綁著外套、頭髮中分、髮長及腰、後腦有髮飾將頭髮綁起)走進店内。 ⒉勘驗「4.於173005拿2盒隱形胸罩.mp4」 ⑴112年5月19日17:29:22,竊嫌開始檢視架上的隱形内衣。 ⑵112年5月19日17:30:06,竊嫌拿起架上另一款隱形内衣共2件後離開該區。 ⒊勘驗「5-1.於拆.mp4」 ⑴112年5月19日17:30:33,竊嫌位在畫面右方邊緣處走向畫面,之後又消失在畫面右方。 ⑵112年5月19日17:31:10,竊嫌再度出現於畫面右方邊緣處。 ⑶112年5月19日17:31:28,竊嫌位於監視器畫面右侧死角邊緣,拆開隱形内衣包裝。 ⒋勘驗「6.於拿粉撲.mp4」 ⑴112年5月19日17:34:33,竊嫌自畫面下方走入鏡頭内,用手拿著粉撲檢視,之後自貨架上拿起多項商品。 ⒌勘驗「8.於173859+173927拿彩妝品.mp4」 ⑴112年5月19日17:39:10,竊嫌於畫面左方正面入鏡。竊嫌於眉毛、眼線處均有化妝。 再互核比對與被告於另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影像,該二者畫面所顯示影像之人,非但體形、外貌,均十分相似【見偵卷第25頁、第41頁】,尚且與被告到案時拍攝之影像(長髮披肩,長度幾近腰部)【見偵11991號卷第43頁】均大 致相同,亦與被告辯稱:伊頭髮綁不起來乙節,二者明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另案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524號、第55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職 是,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人,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竊嫌【見偵卷第88至89頁】,確實係本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在本案商店內欲購物之消費者,洵堪認定。 ㈢承上,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偵卷第88至89頁】及偵卷第39頁上下方彩色照片、第41頁彩色照片內之女子的體態、臉部、眉毛、頜部、兩眼及其眼神以觀,本件案發當日之時地,被告非但在本案商店內四處自由走動,尚且在本案商店內之貨架上瀏覽過陳列架上之商品,之後,亦有陸續徒手取下商品【見偵卷第23頁下圖、第25頁上圖】,並將商品貨物放入其左手購物籃內(本案商店提供給顧客使用)之舉動【見偵卷第23頁下圖彩色照片、第25頁下圖彩色照片、第27頁上下圖彩色照片】,然被告離去現場時,竟未曾有任何消費結帳之紀錄,此由證人簡信慧上開證述:被告離開時都沒有買東西結帳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 ,亦有被告購物過程之翻拍彩色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3頁彩色照片】。再者,依本案商店遭竊之商品外盒及包裝之尺寸大小【見偵卷第33頁下圖】,足徵原包裝中之內容物,均係輕巧細小易攜帶而非巨大物品,則被告將商品包裝拆開後,單獨將內容物放入當日肩上所揹之藍色方形包包,及手上所提之粉色不透明之長方盒(材質不明)【見偵卷第21頁上下圖、第33頁上圖】,顯屬易事,況且該失竊商品的空包裝,陸續被店員撿到,商品的外包裝都遺留在現場,內容物都已經取走了,該內容物帶出去防盜門不會感應也不會叫,且該店查銷售系統是沒有售出的狀態,迭經證人簡信慧上開證述明確綦詳,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偵卷第88至89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實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應知購物消費時,應依物價如實付款,竟恣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案商店財物之手段不勞而獲,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未查獲並未發還被害人,亦未和解或調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賠償我們,我們不用對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述跟兩個小孩同住、家境勉持,前夫有給生活費,在泰國是高中畢業,現另案在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禁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併 考量其患有憂鬱症,亦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店家所受之損害,且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商店失竊商品(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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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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