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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顏偲凡

  • 被告
    蔡麗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麗霞為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本案案發時負責人為蕭德成,惟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死亡,新任負責人為蕭德成之妻張淑娟)設於基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央倉倉儲部之協理,告訴人黃詩 婷則為該公司基隆中央倉倉儲員,被告為告訴人之主管,被告明知業務合作貨運公司之司機,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至合邦公司基隆中央倉卸貨,停靠碼頭時毋須倉儲員指揮、引導,且曳引車停靠碼頭時,若遭曳引車碰撞,後果十分嚴重,應注意於教育訓練中,指導倉儲員遠離曳引車,以避免發生於曳引車停靠碼頭時遭碰撞之職業災害,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三信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許盛傑,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合邦公司,依指示停靠中央倉10號碼頭,惟初次停靠位置略微偏移,許盛傑為調整停靠位置而移動該曳引車,告訴人為協助許盛傑停車,惟未與許盛傑適切聯繫,即將頭部探出,遂遭不知告訴人位於倒車路徑而倒退之前開曳引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頭皮及左耳撕裂傷約15公分、右眼窩鈍挫傷及血腫、右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許盛傑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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