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憶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第3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簡憶茹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簡憶茹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現已離職),與陳虹如為表姊妹關係,與游睿蘋、鄭斐雯則為朋友、同學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永達保經公司並無任何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合作之「美金優利定存專案」,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游睿蘋聯絡,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話術,向游睿蘋施以詐術,致游睿蘋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簡憶茹所有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游睿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虹如佯稱有販賣「美金優利專案」,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話術,致陳虹如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而簡憶茹為免東窗事發,乃以不詳方式偽造中信銀行名義之「外幣優利專案明細表」、「契約清單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再將該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虹如行使以取信之,塑造其有為陳虹如進行上開「美金優利專案」投資之假象,足生損害於陳虹如及中信銀行。
㈢又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陳虹如向其詢問有無子女醫療險相關保險契約可以投保(112年1月間,簡憶茹為陳虹如之保險經紀人),而為陳虹如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單時,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話術,使陳虹如誤信為真,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陳虹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簡憶如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斐雯,佯裝有販賣「美金優利定存專案」,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話術,致鄭裴雯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鄭裴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睿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鄭裴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憶茹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第3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受理在案,之後,該署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0月22日,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15號案件繫屬受理,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基檢嘉公113偵4315字第1139028941號函及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5號卷第3至7頁】,其二者之被告同一,且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為避免當事人、被害人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是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之訴訟權益,爰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意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119頁、第141頁、第165頁、第223頁、第267頁】,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乃諭知上開案件合併審理、合併辯論,乃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案件【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4頁】,其二者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均相同(游睿蘋、陳虹如),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簡憶茹、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第270至27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憶茹於各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7號卷,下稱:112偵9457號卷,第5至10頁;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至8頁】,與其於本院歷次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追加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併辦意旨書,也瞭解檢察官補充之內容,對於上開內容我全部認罪,希望可以讓我彌補過錯,讓我可以趕緊把錢還給所有的被害人,之前是因為投資的關係被騙,所以那些錢我是用到那裡去了,我有跟告訴人游睿蘋、告訴人陳虹如達成調解,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游睿蘋部分已於週日113年10月27日結清,我用無摺存入她先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他是提供她先生的帳戶,一共35,000元,明細也一併傳給她了,全部都已經履行完畢,陳虹如部分我沒辦法一次還給她,有時候我有現金來就會先還她,我現在所有帳戶被設置為警示帳戶,只能分週分批轉入的方式才能還款,中信帳戶兩個臺幣一個外幣,裡面只有一個臺幣帳戶不到一萬元,裡面沒有什麼錢了,我現在只有薪轉戶可以用,是因會告訴人陳虹如覺得不對勁所以去報警之後凍結的,調解的部分我目前還剩陳虹如的還沒還清,每次還款的單據我都有留著,也有用簡訊跟她說,她也有回我,告訴人陳虹如部分我目前尚餘18萬元左右尚未給付,因為我有用無摺存入,而且我有還許多人錢可能有記錯,所以以陳虹如之記載為主,我還欠她22萬元,我還會陸續再還錢,因為我現在薪轉日期有改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6頁、第69至72頁、第93至104頁、第119至129頁、第141至151頁、第165至175頁、第207至212頁、第223至228頁、第267至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游睿蘋、鄭裴雯於各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2偵9457號卷第11至12頁、第91至93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579號卷,下稱:112偵10579號卷,第11至12頁;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下稱:113偵4315號卷,第121至1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虹如)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2224839198562號函及附件: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戶名簡憶茹;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陳虹如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虹如於112年10月18日提供其與簡憶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費扣款紀錄截圖、美金優存部分匯出匯入明細、契約清單、投資明細、外幣優利定存詐騙文案【見112偵9457號卷第13至16頁、第17至36頁、第37至50頁、第51至65頁、第67至72頁、第73頁、第97至115頁、第121至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簡憶茹;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游睿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游睿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外幣優利定存詐騙文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0579號卷第25至51頁、第53至56頁、第57至83頁、第87至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憶茹,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3日起至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簡憶茹;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簡憶茹;帳戶: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虹如)、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陳虹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游睿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游睿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詐欺平台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裴雯)、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鄭裴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LINE對話投資截圖、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譯文、【見113偵4315號卷第21至31頁、第31至48頁、第48至51頁、第57至69頁、第71至81頁、第85至91頁、第93至119頁、第127至130頁、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憶茹,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簡憶茹;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簡憶茹;帳戶: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虹如)、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陳虹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游睿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游睿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詐欺平台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裴雯)、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鄭裴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LINE對話投資截圖、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譯文等在卷可稽【見113偵4315號卷第21至31頁、第31至48頁、第48至51頁、第57至69頁、第71至81頁、第85至91頁、第93至119頁、第127至130頁、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56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憶茹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查,本案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外幣優利專案明細表」、「契約清單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予告訴人陳虹如,用以表示有為陳虹如投資之意,是被告持以該偽造電磁紀錄向告訴人陳虹如行使之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應論以該罪。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各係出於詐欺陳虹如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訊息予陳虹如,致陳虹如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曾任職於保險公司之機會,輕易獲取告訴人等之信任,而藉此獲得不法利益,致告訴人等受到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與到庭之告訴人游睿蘋、陳虹如均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且酌告訴人游睿蘋亦具狀表示:被告已付清所有款項,共收到3萬5,000元,同意不再追究相關法律刑責,後續由法官判定,本人無相關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另酌告訴人陳虹如陳稱:之前有調解成立,我希望她可以還我錢,還多少都可以,我只希望她有誠意,我連一萬元每個月我都可以接受,我只是希望她可以履行承諾,我無時無刻都在等他何時可以還我的錢,希望法官判決時,能把還款列為緩刑的條件之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第241頁】;另未到庭之告訴人鄭斐雯則於電話中表示:被告有於114年4月8日匯款1萬元、114年11月14日匯款5,000元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佐,職是,本件應堪認被告確實有積極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具有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我跟姑姑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除了一到五上班之外,我六日也有在兼職打工,為的就是盡快把錢還清,我目前六日的薪資收入大多是現金,但金額不定,有錢入帳,就一定會盡快先還給她們,所以才導致無法確定每月固定可以還多少,但不管如何,加減都會還錢,希望我能於農曆年年底前把欠款全部還清,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給我一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8至279頁、第283頁】,與考量其欠款全部還清,尚需給予其一段時日,有錢入帳,始能分期逐漸清償給付還清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各該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上開事實欄所載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刑之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事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目前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游睿蘋所受損害,又與告訴人陳虹如調解成立,告訴人陳虹如亦同意以雙方成立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另一告訴人鄭裴雯固未到庭而未調解成立,但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鄭裴雯1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明細(鄭斐雯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5至291頁】,應堪認其確有悛悔之意,復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及被告亦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被告與告訴人陳虹如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陳虹如之權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
⒈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游睿蘋之犯罪所得3萬730元,業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游睿蘋,有告訴人游睿蘋於114年2月19日出具之刑事請假狀及其附件:存摺內頁在卷可徵【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另詐騙告訴人鄭斐雯之犯罪所得3萬680元,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返還1萬5,0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明細(鄭斐雯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5至29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扣除上開已返還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5,68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另返還1萬5,680元予告訴人鄭斐雯者,此部分即毋庸再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詐騙告訴人陳虹如部分,雖未據扣案,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虹如已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金額高於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並已依約履行部分款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倘若被告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足以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陳虹如仍可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陳虹如成立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之情形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有陸續或全部返還告訴人鄭裴雯剩餘款項,則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應隨之減少或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併敘。
㈢末查,被告偽造之上開電磁紀錄,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且無證據證明原始檔案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話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游睿蘋 佯稱因缺客戶數,請求幫忙做「美元優利專案」業績,臺幣換匯亦可,兩週利率4%云云。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 3萬730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虹如 佯稱「美元優利專案」係短期投資方案,投資上限為美金3,000元,換算約新臺幣91,260元,利率4.56%,10日後可領回本金及獲利約新臺幣95,422元云云。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 4萬1,200元 詢問可否再投資美元1,900元,利率4.56%,隔週三結案云云。 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 8,520元 表示陳虹如目前已存美元4,900元,若存達美元6,000元,利息會提升至5.06%云云。 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710元 佯稱有客戶解約美元優利定存,有一臨時額度美元2,800元云云。 112年4月15日晚間10時59分許 2萬9,300元 112年4月15日晚間10時59分許 5萬元 3 陳虹如 佯稱可匯款第一期保費至簡憶茹任職之永達公司帳戶,以加速陳虹如申請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子女壽險之核保速度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 2萬4,555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佯稱不慎為陳虹如重複提交投保申請書,需再匯入新臺幣2萬4,555元,供永達公司調帳,日後會再將此筆費用退還云云。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 2萬4,555元 4 鄭斐雯 佯稱販賣「美金優利定存專案」,目前差客戶數,請求鄭裴雯存美金1,000元,利率4.56%,並將於2周內轉回給鄭裴雯云云。 112年5月5日下午4時8分許 3萬680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之節本
一、相對人即被告簡憶茹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新臺幣(
下同)31萬元。
二、給付方式:
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5期每期5萬元,第6期6
萬元整,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帳戶(戶名:
陳虹如;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