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石蕙慈
- 法定代理人呂耀聿、林彥彤
- 當事人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郭家俊、駿業興業有限公司、李明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耀聿 被 告 郭家俊 前列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郭家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駿業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彥彤 被 告 李明松 前列駿業興業有限公司、李明松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A05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 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駿業興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A06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 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為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營造公司)之負責 人;A05則係受僱於東昇營造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A 08(原名林珊如)為駿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之 負責人;A06則係受僱於駿業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4 人均有負責該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等事務。東昇營造公司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於民國108年間簽立契約,由東昇營造公司承攬「基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一期)後續擴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東昇 營造公司復於108年4月23日與駿業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由駿業公司承攬上開本案工程之鐵工廠鋼管鷹架工程。A05、A06 均明知本案工程之鐵工廠工程之模板支撐設計高度為9.85公尺,支撐面積約為469平方公尺,已超過「危險性工作場所 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目「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7公尺以上、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以上者」,而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所列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然東昇營造公司、駿業公司之代表人竟未經主管機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北區職安中心)審查合格,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之A05、A06明知上情,竟均基於 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起,明知該工程鐵 工廠鋼管鷹架工程之模板支撐部分尚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即使勞工在上開工地內從事第4層模板支撐施工架施作相 關作業,嗣經北區職安中心於112年2月10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時查獲(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約為6.8公尺),而 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A02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東昇營造公司、駿業公司、A05、A06及渠等選任之辯護 人雖以證人A02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是屬傳聞證據等語 ,爭執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第107- 10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A02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北區職安中心112年2月15日之被告A05、A06談話紀錄各1份 之證據能力: 被告東昇營造公司、A05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雖以北區職業 安中心112年2月15日之被告A05、A06談話紀錄各1份實已將 被告A05、A06作為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為案情詢問,未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9-110頁)。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A05談話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卷第6 77號卷第41-42頁)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 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含犯罪嫌疑人)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2款緘 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合第1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惟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時,則應落入同法第158條之4之概括條款,由法官為具體權衡是否排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北區職安中心112年2月15日之被告A05談話紀錄,係該 中心技正A02所製作,參之上開談話紀錄,其所詢問內容屬 案情重要事項,認已將被告A05視為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訊 問,未據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罪名與權利之法定程序,固非無瑕疵。惟北區職安中心技正並非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且關其內容確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A05均能針對問 題逐一回答,後經詢問「有無補充意見」,並由被告A05於 談話紀錄第2頁「以上資料經被詢人核閱並簽名蓋章」之後 ,於「被詢人」欄為簽名。加以,證人A02檢查現場,並製 作上開A05談話紀錄後,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則A 02於112年2月10日至案發現場檢查時,依勞動檢查法第15條 之規定通知本案相關人員A06及被告A05製作談話紀錄,非屬 對被告A05作成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復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A05上開供述有何受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 供之情形,堪認係出於自由陳述,亦難認A02未踐行法定告 知程序之瑕疵有何出於惡意取供情事,是本院審酌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勞工生命安全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北區職安中心112年2月15日之被告A05談話紀錄仍具有證 據能力。 ⒉被告A06談話紀錄(見同上他字卷第43-44頁)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A06於112年2月15日北區職安中心之談話紀錄為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其審判外之談話紀錄未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既經東昇營造公司、A05及渠等選任之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談話紀錄自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證據方法。惟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 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5 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A06於北區職安中 心之談話紀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東昇營造公司、A05犯罪 事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爰引作為彈劾證據。 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7月13日勞職北4字第1120010771號函1份及該署112年10月11日勞職北4字第1120014019號函1份之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明文。而該條所指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駿業公司、A06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雖主張 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7月13日勞職北4字第1120010771號函1份及該署112年10月11日勞職北4字第1120014019號函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卷第35-37頁)係行政機關自身之意見,屬傳聞證據,否認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惟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 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本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制作前開函文,係派員前往現場進行檢查後函覆偵查機關之文書,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涉犯勞動安全檢查法第26條、第34條之嫌,經偵審機關函詢實施勞動檢查過程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即毫無例外必須函覆所見所聞,堪認具有例行性,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乃係為釐清犯嫌是否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相關規範,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上 開函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駿業公司、A06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認無證 據能力,自無可採。 四、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03-11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東昇營造公司、駿業公司、A05、A06固不否認東昇 營造公司與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8年間簽立契約,由東昇營 造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東昇營造公司復於108年4月23日與駿業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由駿業公司承攬上開本案工程之鋼管鷹架工程。A05受僱於東昇營造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 人;A06則係受僱於駿業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渠等 於111年12月15日起有使勞工在上開工程鐵工廠工程之模板 支撐之工地內施工,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被告東昇營造及A05辯稱:本件自始至終均非丁類危 險場所,現場所搭建為置物鷹架,而非模板支撐架等語;被告駿業公司及A06辯稱:駿業公司非本案送審義務人,A06所 搭建者為置料平台而非模板支撐架等語。被告東昇營造及A0 5選任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㈠勞動檢查法第26條屬空白 刑法,其中關於危險場所定義部分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㈡本件所搭設者為置物鷹架,而非模板支撐架,高度尚未達到7公尺以上,且尚未施作屋頂工程,實非屬丁類危險性場所 ;㈢108年6月28日之施工架應力計算書是之前先跑的數據,在109年4月27日接到指示將屋頂採用之結構工法自「鋼筋混凝土」改為「鋼構」設計,而採用鋼構設計則無庸搭建模板支撐架,自不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故依權責分工,被告東昇營造及A05不會去申請丁類危評,故不論法規,抑或簽 約、施工時序,本件均不符合丁類危險場所,基於刑罰謙抑性(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236頁、第274-287頁、第324-327頁)。被告駿業 公司及A06選任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㈠駿業公司僅東昇 公司之協力廠商,非本件送審義務人,送件義務人應為東昇公司;㈡被告A06非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之實際負責人,且現場 所搭建者為置料平台而非模板支撐架,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243頁、327-328頁)。惟查: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危險性工作場所包含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亦即勞動檢查法就危險性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及屬於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營造工程,已有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規定或指定。而「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事業單位製作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審文件參考手冊」,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2 項之授權而訂定。是上開檢查辦法及參考手冊並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且核其內容均為規定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分類,及應查或檢查之事項,亦無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供作本院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並無辯護人所稱不符刑罰明確性原則,而應拒絕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東昇營造公司與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8年間簽立契約,由東昇營造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東昇營造公司復於108年4月23日與駿業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由駿業公司承攬上開本案工程之鐵工廠鋼管鷹架工程。A05受僱於東昇營造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渠等於111年12月15日起有使勞工在上開工程之工地內施工乙情,為被告東昇營造、駿業公司及被告A05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東昇營造公司代表人A07偵訊時之證述(見上開他字卷第87-89頁)、駿業公司代表人A08偵訊時之證述(見上開他字卷第87-89頁)、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被告A05,見上開他字卷第41-42頁、基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一期)工程採購契約、工程費用總表(見上開他字卷第7 -9 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工司基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一期)後續擴充簽認單、第三次契約變更簽認單、詳細價目表(見上開他字卷第11-17頁)、工程契約(甲方: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駿業興業有限公司)(見上開他字卷第19-27頁)、工程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書(見上開他字卷第29-3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 年2 月10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照片2張(見上開他字卷第39-40頁)、東昇營造工程公司112 年7 月3 日東營(基)字第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上開他字卷第181-185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 年7 月13日勞職北4 字第1120010771號函(見上開偵字卷第3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 年10月11日勞職北4 字第112014019號函(見上開偵字卷第35-3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工程於尚未經勞檢處審查合格前,即派工進場施作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本案工程之鐵工廠鋼管鷹架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理由如下: ⒈勞動檢查法第26條所稱工作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時,由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為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亦明定,所謂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其重點在規範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工作場所工作之注意義務,其違反者,即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處罰;而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建管單位准許開工而得予免除。又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4 款第6 目,及事業單位製作丁類危險性工 作場所送審文件參考手冊第1.1.6規定,工程中模板支撐架 高度7公尺以上、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以上者之建築工程,屬於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其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範圍為該建築物相關之營造工程工作場所,而具有主要危害作業之起始時點為模板支撐架之基礎(如樓板、托架或支撐構臺等)等相關作業開始,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作業。經查: ⑴被告A05於112年2月15日在北區職安中心之談話紀錄中表示: 「(問):請說明本工程鐵工廠1樓挑高區模板支撐架高度 及支撐面積?(答):依照設計圖說本工程鐵工廠1樓挑高 區模板支撐設計高度為9.85公尺,支撐面積約469平方公尺 」、「(問):請問本工程鐵工廠1樓挑高(誤載為空)區 排架目前施作進度?(答):本工程挑高區目前2側部分區 域已搭設4層排架,高度約6.8公尺」、「(問):請問本工程是否交付駿業興業有限公司從事鐵工廠1樓挑高(誤載為 空)區模板支撐排架組立作業?(答):111年12月15日進 場施作」、「(問):依前述所稱,本工程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及危險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4第6目之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7公尺以上,且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以上之工程,貴公司為何未經本署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本工程之工作場所作業?(答):本工程因免建照,鐵工廠屬後續擴充工程,因使用單位需求,曾以書面通知業主及設計單位,欲將鐵工廠原設計之模板支撐架變更為鋼構承鈑,惟尚未完成設計變更,所以疏於送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目前本工程鐵工廠1樓挑高(誤載為空)區搭設之臨時排 架,係供鋼筋與模板之置料平台使用,惟無設計圖說,等置料作業完成之後即行拆除,待鐵工廠原設計之模板支撐架變更為鋼構鋼承鈑後,再繼續施作」,有北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1-42頁)。 ⑵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勞動檢查、督 導、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包括一些宣導、指導等相關業務。業務範圍主要去審查一些營造工程,已經任職21年。學歷為台科大營建所畢業,有土木技師、中等教師證書及勞動檢查員受訓合格,並擔任勞動部工程查案小組之委員。第一次針對第一期西遷工程的鐵工廠實施勞動檢查後,有發現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以針對施工架、支撐架做一些停工處分,回去呈給主管後,主管看一下現場採證照片,要求查證高度是否符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的範圍,後來向事業單位調閱相關文件,認定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需經過檢查機構審查合格才能施工。認定之理由乃設計圖部分記得是4 層排架,可以是施工架或支撐架,跟他們設計圖是相符的,我們後來認定是模板支撐架,而危評的起始點是從地板開始,往上搭都是。現場他們有說是使用平台,用來搬運一些模板鋼筋物料。當時有去現場檢查,看到狀況是在做吊掛、搬運物料的動作(詳如上開偵卷第99-100頁),可以說是施工架,也可以說是支撐架,我們認定是模板支撐施工架的原因是因為有模板支撐的設計圖說,圖說就是這個形式,照片主要是要強調它的高度、範圍及支撐架形式。本院卷第283-284頁的照片並非當天拍的,因為檢查時上面沒有固定的鋼樑 ,也沒有安全網,至於底下的支撐架(施工架),樣態跟那天看到的情形是接近的。我記得當天架上有放一些模板鋼筋的物料,因為那時是利用中間有個平台傳到那個平台上去。照片中的紅色屋頂鋼樑是沒有的。之後沒有再到現場去看。在移送當時有跟東昇公司還有下包場負責人做會談,告知設計圖說是支撐形式,現場也搭到這樣子,所以認定還是以設計圖去認定,如果要繼續施工就要先送審,合格才能動,或是變更工法,拿掉改由鋼層板鋼樑支撐,就不需要支撐架,也不用送審。當時依照廠商提供的設計圖說,面積達到469 平方公尺、高度是9.85公尺。會談時有說可能會朝將屋頂改成鋼構的方向改。復工通知的範圍不包括模板支撐架施作的部分,我們有提醒他這部分是不能動的,要等送審後才能動。主要移送的理由是依照圖說符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現在搭建的支撐架形式與圖說一致,而圖說有呈現支撐架形式。而現在的施工架同時符合模板支撐架及置料平台雙重功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5頁),是本案工程之鐵工廠鋼管鷹 架工程,依照施工單位所提供之設計圖說設計其模板支撐架高度為9.85公尺,支撐面積為469平方公尺,而證人A02到場 查核時,現場確實依照設計圖說施作,故本案工程之鐵工廠鋼管鷹架工程屬上開檢查辦法所稱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無訛。 ⑶證人即本案工程海軍131艦隊聯繫代表A03雖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本案因考量鋼構屋頂比RC屋頂防水性佳,故於起案時已跟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提出希望是鋼構屋頂,但招標後得到設計圖是RC屋頂,所以過程中一再強調需要鋼構屋頂,這在得標之各項會議上都有強調,本案施工現場之鷹架本身是置物平台,但在施作屋頂時可以當作支撐架,亦即隨著不同階段會有不同功能。但因為本來就不要RC屋頂,所以在投標文件裡沒有將本案工程列為丁類場所。本案是在滾動性修正,原本投標的圖是每棟屋頂都加蓋一個RC屋頂,但我們要的是鋼構屋頂作為防水用,後來世曦公司有提出變更圖說。因軍事案件無須送建照,所以變更設計圖說也不需要送。在還沒成案前有看過屋頂是鋼構,後來因為案件流11次,每流標一次就修正一次,最後確定東昇營造公司得標後才開始審圖。我是覺得是送錯圖,世曦公司有因此被罰款。從頭到尾都認知是鋼構屋頂,所以不會去評量是否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54頁) ,然證人A03雖一再表示本案工程於開工前即已表明希望是 鋼構屋頂,然觀諸卷附109年4月27日海軍一三一艦隊海三一修字第1090001017號(函)稿、基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一期暨第二期及第三期)110年7月29日施工協調會暨所附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基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一期暨第二期及第三期)111年12月22日施 工協調會暨所附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其內軍方與會代表討論意見分為「…㈡辦理鐵工廠RC構造之斜屋頂改為鋼構屋頂( 後續維修)」、「為後續維修,請儘速辦理後闊建築物屋頂鋼構變更事宜」,有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5-132頁),顯見直至本案工程之鐵工廠鋼管鷹架工 程於111年12月15日勞工進入施作前均未將本案工程設計圖 說由RC屋頂變更為鋼構屋頂無訛,則在該屋頂結構尚未變更設計之前,北區職安中心之相關檢查,自應以當時有效之模板支撐計算書及施工圖為依據,否則即無所依憑,至該模板支撐計算書及施工圖嗣後是否變更,則屬另外一事。是縱事後世曦公司確有將本案工程設計圖說由RC屋頂變更為鋼構屋頂,亦屬事後行為,實無法改變原先違法之狀態。從而,本案工程之鐵工廠工程之模板支撐設計高度為9.85公尺,支撐面積約為469平方公尺,已超過「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 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目「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7公 尺以上、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以上者」,而屬危險性工作場 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所列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而適用上開檢查辦法及參考手冊之規定,被告東昇營造公司於開工前,自應向勞動檢查處申請審查,經審查通過,始得使勞工在該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 ⒉至被告東昇營造公司、A05選任之辯護人雖為渠等辯護稱:應 以工程實際施作進度範圍認定是否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且由職安中心准許被告東昇公司全面復工,持續施作鐵工廠工程乙情,足證職安中心認定本案東昇公司施作工程範圍非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云云。然勞動檢查法係屬行政性法規,以維護勞工工作安全為最終目的,而以預防職業災害為首要立法目的,前已述及,故於解釋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自應以此為準則。依此準則,就「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7公尺以上、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以上」者之建築工程,因其建築工法、基礎結構,乃至勞工施工過程,均與一般低樓層之建築工程不盡相同,且勞工施工之危險性無論係在地下或地面之基礎工程部分,或地上樓層工程部分皆大幅提高,是作為此種建築工程之危險作業起始時點為模板支撐架之基礎(如樓板、托架或支撐構臺等)等之相關作業,即應有前開規範之適用,方足以維護勞工安全。否則,若如被告東昇營造公司所辯及A05選任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上開 規定需至本案工程之鐵工廠鋼管鷹架工程已施工至7公尺以 上、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以上時始有其適用,則該工程已完 成泰半,公權力再介入檢查,於此之前相關工程施工過程中之勞工安全維護,即成一空窗期,於勞工安全之維護,顯有未盡周全之處。而且,若待該營造工程工作場所模板支撐架施工至7公尺以上、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以上時,才經檢查發現有結構性或基礎之危險,此時要再予以修正或補強,將極為困難,且對勞工安全之保障亦將更加不足。據此,於本案工程鐵工廠鋼管鷹架工程未經審查合格前,自不得派工進場從事第4層模板支撐施工架施作相關作業,且上開第4層模板支撐施工架施作相關作業為本案工程之基礎,與本案工程整體密不可分,並非屬能明確區隔之非主要危害作業。末按,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罰則之規定,並不以先命令停工為先決要件,故縱使檢查機構人員檢查當時未要求停工,亦對於危險性工作場所需經危險評估審查或檢查合格後方可使勞工入內作業之規定不生影響。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於112年3月7日給予被告東昇營造公司「全部應行停工 範圍及事項,全部停工原因消滅」之復工通知書(見上開他字卷第129頁),然由證人A02之證述內容可知勞檢法第28條 是針對支撐架做為物料傳遞部分,勞檢法第26條則係針對支撐架做為模板支撐架部分,兩者適用法條不同,本案工程之支撐架同時符合傳遞物料及模板支撐功能,關於傳遞物料部分可以用,模板支撐部分,屬於危評部分,不能再用。縱事後更該屋頂為鋼構結構,也是事後行為,無法改變先前檢查違法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第34頁),是被告 東昇營造公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復工範圍包含原本遭職安中心認定之模板支撐架區域,顯見職安中心已認本案確實於109年即已變更為鋼構設計,無須搭建模板支撐架,不屬 於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1頁),容有誤 會。 ⒊被告東昇營造公司、A05選任之辯護人、被告駿業公司、A05 選任之辯護人雖均為渠等辯護稱:本案工程所搭設之施工架應屬置物用途,非屬勞動檢查法所規範之丁類工作場所,並以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113年9月30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97-298頁)及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全國聯 合會113年11月13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為證,然上開兩份函文所憑之照片4張乃112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4日所拍攝,且經證人A02證述非其勘查現場時之狀況,是得否 以事後施工現場之狀況評判是否屬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已屬有疑,更遑論證人A02及A03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現場鷹架視施 工之狀況兼具置物平台與模板支撐架功能,已如前述,是證人A02依照事業單位所提供之模板支撐計算書及施工圖(見 上開偵卷第99頁、第109頁、第111頁),復參酌現場施工狀況係依所提供之相關圖說進行施工,並進而認定本案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顯無違誤,是尚難僅憑上開兩份所憑非勘查當時現狀之照片而為之判斷作為評斷本案工程鐵工廠1樓挑高模板支撐部分非屬丁類危險工作場所之認定,附此 說明。 ㈣被告東昇營造公司、駿業公司在本案工程是否屬於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之申報義務人? ⒈按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之申報義務人為「事業單位」,所謂「事業單位」,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係指在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與「雇主」為不同之概念,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明確劃分於承攬關係下,事業單位及雇主之責任即明。而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之主體既為「事業單位」,而非「雇主」,故該申報義務人與在該危險工作場所作業之勞工間,並不以有僱傭關係為必要。且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係以「危險性工作場所」為規範之核心,所重視者乃維護勞工在該工作環境中之安全與健康,以防止職業災害,是以凡作業場所存在有「危險性工作場所」者,即應負勞動檢查法上之申報義務人責任。就此,證人即北區職安中心技正A02就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申報義務人之認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東昇營造與駿業公司都有雇用勞工在現場從事工程管理、施工管理,駿業公司還有模板,有勞工在現場作業,所以認定均為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之「事業單位」,亦即只要有雇用勞工在現場從事工作,基本上就會認定是事業單位,不論其為法人或自然人。東昇營造向港務局承攬本案工程,在職安法屬原事業單位,東昇營造把相關模板作業發包給駿業,駿業就是承攬人,主要工作在於模板作業的主拆作業(施工者),東昇營造主要負責承攬管理跟施工管理(管理者),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事業單位之定義。另送審文件參考手冊明訂申請義務人包涵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原事業單位或該危險性工作場所主體工程施作之事業單位,所以規範對象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東昇營造跟駿業公司分別為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甚明(見本院卷㈡第298 -307頁)。準此,東昇營造乃送審義務人,於委請駿業公司進行本案工程之鐵工廠鋼管鷹架工程時,對於該危險性工作場所,自應負勞動檢查法26條第1項第6款之申報義務。至駿業公司因同為勞動檢查法第26條之事業單位,於派員入內施工前亦應探查本案工程之鐵工廠1樓挑高模板支撐架之高度 是否超過「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目「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7公尺以上、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以上者」,而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所列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 ⒉被告A05任職於東昇營造公司,從事相關工程經驗超過20年。 於本案前曾處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事宜,而觀諸卷附109年4月27日海軍一三一艦隊海三一修字第1090001017號(函)稿、基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一期暨第二期及第三期)110年7月29日施工協調會暨所附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基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一期暨第二期及第三期)111年12月22日施工協調會暨所附施工協 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25-132頁),被告A05均有與 會,是其係受東昇營造公司委派,代表雇主在本案工程中從事指揮監督勞工之權,且其對於本案工程鐵工廠1樓挑高模 板支撐之屋頂設計,於112年12月15日施工前,設計圖仍為RC結構,尚未更改為鋼構屋頂乙情知之甚詳,是其對於依照 設計圖說本案工程鐵工廠1樓挑高模板支撐設計高度為9.85 公尺、支撐面積約為469平方公尺乙事,亦有所知悉(見上 開他字卷第41頁),是縱「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其內『⒒向勞檢單位申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 查』備註『無此類(非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見本院卷㈠ 第133-139頁),亦無礙其依其專業及經驗判斷本案工程之 鐵工廠鋼管鷹架工程於尚未更改設計圖說前,需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始得派員入內施工之認定,故縱「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載明,『無此類(非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仍不得執以為免除申請義務之正當理由。被告東昇營造公司亦不得據此以圖卸責。 ⒊同理,駿業公司委派至本案工程之鐵工廠鋼管鷹架工程監工之被告A06,同具30年工作經驗,是其係受駿業公司委派, 代表雇主在本案工程之鐵工廠鋼管鷹架工程中從事指揮監督勞工之權,亦知悉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應先經送審查通過,始得讓勞工入內施工(見本院卷㈡第313頁),其於察看東昇 營造所提供之本案工程之模板支撐計算書及施工圖後,因該模板支撐計算書及施工圖顯示本案工程關於模板部分,其模板支撐設計高度為9.85公尺,支撐面積約為469平方公尺, 已超過「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第6目「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7公尺以上、面積達330平方 公尺以上者」,而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所列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被告A06未探詢是否送審通過,逕自派 工進入施工,亦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 條 第1 項第 6 款 之規定。從而,被告駿業公司之辯護人辯稱駿業公司非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之事業單位等語,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東昇營造公司因其受僱人即本案工程之實際負責人A05;被告駿業公司因其受僱人即本案工程之鐵工廠 鋼管鷹架工程實際負責人A06,未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 第6 款之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合格,即使被告駿業公司所雇用之勞工等人在上開地點工作,被告東昇營造公司、駿業公司應負同法第34條第2項之罪責甚明。被告東昇 營造公司、駿業公司因受僱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 條 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罰中,法人因其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罪,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罰金罰之兩罰規定,係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考其法理,乃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附此指明。查本案被告A05為被告東昇營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A06為被告駿業公 司之受僱人,渠等對於各該公司之事務,不得委為全然不知,而被告A05、A06使所雇勞工進場施工,從事本案工程之鐵 工廠鋼管鷹架工程,亦已達上開檢查辦法及參考手冊關於模板支撐架高度之主要危害作業之起始時點。是以,被告A05 、A06於未經勞檢處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所雇勞工在系爭 工程之場所從事上開作業,自已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論處。被告東昇 營造公司、駿業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6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對被告東昇營造、駿業公司亦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刑,是核被告A05、A06所為,係犯勞 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被告東昇營造公司、駿業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法條第1 項科處罰金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東昇營造公司、駿業公司、A05、A06,未經勞 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於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作,使勞工暴露危險工作環境之中,所為確有不該,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佐以,本案工程後續已將屋頂由RC結構變更為鋼構結構。另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考量:⑴東昇營造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33-335頁);⑵A05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6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一個月給1萬8,000元、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3頁);⑶駿業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31-332頁);⑷A06無前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程,月收入約6-7萬元,已婚,子女均已 成年,目前與太太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A05、A06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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