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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韋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林韋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韋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復以上網銷售之方式散布其所重製之盜版物,則其重製後之銷售散布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販賣本案遊戲軟體以藉此營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各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接續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出售仿冒遊戲軟體之方式,使購買之人得透過下載取得「三國群英傳ONLINE」,遊玩未經授權之遊戲軟體,造成著作財產權人損失,所為實質非難。並考量被告販售的數量非少,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母親及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未扣案之販賣本案遊戲軟體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8,14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4號
  被   告 林韋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均明知「三國群英傳ONLINE」(下簡稱三國群英傳)係
    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峻公司)發行之電腦
    遊戲,宇峻公司享有該遊戲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宇峻公司之
    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所示「三國群英傳」圖示之商
    標圖樣(下簡稱本案商標圖樣),係宇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宇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或陳列,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擅自從大陸
    地區遊戲論壇「遊戲藏寶灣」下載重製有本案商標圖樣之遊
    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下稱本案遊戲軟體),再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以其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
    帳號名稱「mbmkn59vx7」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每套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錢,公開販售本案遊戲軟
    體、提供免費架設服務,並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使用本案商標
    圖樣作為產品圖片,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販售與不特定之
    人,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14筆本案遊戲軟體成交紀錄,以此
    方式侵害宇峻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嗣經宇峻公
    司之人員佯為顧客向林韋均購得下載連結,並經林韋均協助
    安裝本案遊戲軟體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宇峻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韋均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吉良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宇峻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宇峻公司與遊戲新幹線科技有限公司協議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份 證明三國群英傳遊戲著作財產權屬宇峻公司所享有及本案商標圖樣係宇峻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32S號函及附件1份 證明蝦皮帳號「mbmkn59vx7」係被告所申請及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成交紀錄之事實。 5 蝦皮帳號「mbmkn59vx7」之賣場截圖2張及大陸地區遊戲論壇「遊戲藏寶灣」截圖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651號函所附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法第97條
    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被告意
    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復以上
    網銷售之方式散布其所重製之盜版物,則其重製後之銷售散
    布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11
    1年4月1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及販賣本案遊戲軟體以藉此營利之行為,乃持續
    進行並未間斷,各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接續一行為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販賣本案遊戲軟體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8,146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訂單成立時間 實際撥款金額 1 111年7月31日1時5分 950元 2 111年8月10日21時47分 2,350元 3 111年8月31日11時31分 4,700元 4 111年9月11日22時56分 940元 5 111年9月18日19時5分 1,674元 6 111年9月19日15時59分 940元 7 111年9月20日22時59分 2,821元 8 111年10月29日21時11分 1,410元 9 111年10月30日19時32分 1,410元 10 111年11月27日19時31分 2,820元 11 112年1月27日15時51分 1,175元 12 112年1月27日16時17分 1,833元 13 112年1月31日1時53分 1,175元 14 112年1月31日20時35分 3,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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