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金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洪金順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8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4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70號卷第75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遽為上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洪金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金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杜俞萱經營之蔬果行內,細故咆哮,
杜俞萱報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梁筱涵
、巡佐林思源等人著制服到場勸導,洪金順不服,竟對在場
警員辱罵「操你媽,機掰」,並出拳毆擊,致梁筱涵受有頸
部鈍挫傷併瘀血之傷害,經警員合力逮捕帶回東光派出所後
,仍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並出腳踢踹巡佐林思源(未
成傷),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及施以強暴
。案經梁筱涵、林恩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被告洪金順之自白,證人杜俞萱之證詞,警員梁筱涵
、林思源之告訴暨職務報告,東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診斷
證明書,照片,密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錄影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嫌、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所犯各罪名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