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淑婷呂美玲鄭富容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金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洪金順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8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4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70號卷第75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遽為上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洪金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金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杜俞萱經營之蔬果行內,細故咆哮,
    杜俞萱報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梁筱涵
    、巡佐林思源等人著制服到場勸導,洪金順不服,竟對在場
    警員辱罵「操你媽,機掰」,並出拳毆擊,致梁筱涵受有頸
    部鈍挫傷併瘀血之傷害,經警員合力逮捕帶回東光派出所後
    ,仍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並出腳踢踹巡佐林思源(未
    成傷),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及施以強暴
    。案經梁筱涵、林恩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洪金順之自白,證人杜俞萱之證詞,警員梁筱涵
    、林思源之告訴暨職務報告,東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診斷
    證明書,照片,密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錄影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嫌、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所犯各罪名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