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宏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宏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宏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罪(3罪)、竊盜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異同,並衡酌4次犯罪相距之時間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49頁陳述意見狀),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受刑人朱宏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59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4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59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4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8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7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6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22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