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周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周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周楨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羊肉、羊雜總計拾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周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27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㈠被告徐周楨於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今日補充的適用法條,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 詳細閱覽後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我全部都 認罪。三、這些東西我可能都銷燬了,時間已經過很久了。四、我都拋棄不要了。」等語綦詳,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2年9月25日防檢桃動字第112155729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8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679號函及附件: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2年9月14日防檢桃動字第1121557211號函及附件:徐周楨之陳述意見書、信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及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112 年5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67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12年3月22日農授防字第1121481558號公告等各1件在卷 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27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5至30頁、第31至32頁、第57至62頁】。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基檢嘉 慎112偵12027字第11390121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3001528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5月6日北普遞字第1131028588號函及附件:華儲空運快遞專區分號查詢截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封緘之檢疫不合格物(提單號碼:CE120I6G165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31至35頁】。 ㈢按動物產品及植物、水果及其產製品等物品,因牽涉檢疫防疫,各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之制度,我國亦然,此為世界公民所廣知,即便未能得知何者係例外開放輸入之生鮮動植物產品,一般亦會先行詢問海關及檢疫單位。核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之非法輸入施檢疫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快遞業者玖航公司輸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來自非屬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即大陸地區羊肉、羊雜,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原體,影響國內動物及人體之健康,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亦有悔改之意,且本案原欲輸入之產品幸於海關人員即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所生危害較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輸入我國動物產品之數量多寡,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一個人住,係獨居老人等語明確,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 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 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羊肉、羊雜總計10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業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為沒入處分,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基檢嘉 慎112偵12027字第11390121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3001528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5月6日北普遞字第1131028588號函及附件:華儲空運快遞專區分號查詢截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封緘之檢疫不合格物(提單號碼:CE120I6G165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31至35頁】。因此,扣案之羊肉、羊雜總計10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這是我無心之過,沒有想到會這麼嚴重,請法官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目前一個人住,係獨居老人之生活需要,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1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 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條第2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7號被 告 徐周楨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周楨明知大陸及香港地區均為未經行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為農業部)公告為口蹄疫、小反芻獸疫之非疫區,上開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非經檢疫禁止輸入,詎其竟基於輸入上開禁止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透 過網路在淘寶購物平臺,向大陸地區賣家,以人民幣200元 (約新臺幣900元)購買羊肉、羊雜10包。嗣該賣家大陸深 圳地區集貨後,經由航空快遞寄送,並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玖航公司)於112年5月16日以皮套名義申報進口。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執行X光儀檢視發覺有異,開箱查驗,當場扣得羊肉、羊雜10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扣案大陸地區羊肉、羊雜10包及查獲照片9張。 被告購買進口之物為大陸地區羊內產物之事實。 ㈢ 進口快遞貨簡易申報單。 本案扣案物品為被告購自大陸地區之事實。 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3月22日農授防字第1121481558號公告。 大陸及香港地區均為未經行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為農業部)公告為口蹄疫、小反芻獸疫之非疫區。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之禁止輸入應實施檢疫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 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 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