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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呂美玲

  • 當事人
    楊欣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40號、第7504號、第87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8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欣潔與吳紫熒、呂紹嘉、劉松汶、陳珮潁等人(吳紫熒等4人均已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各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華爾街狼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新」之黃弘宇、「馬斯克」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分工就楊欣潔部分,係先由楊欣潔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匯入款項,楊欣潔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上開中信帳戶內贓款,且將所提領贓款上繳予其他不詳成員,而分得報酬之任務。楊欣潔及上述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投資訊息,向附表二所示陳雅玲、郭淑芬、沈炳憲等人(下稱陳雅玲3人)提供不實信息,致陳雅玲3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即由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入楊欣潔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內,楊欣潔則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該金額(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各節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楊欣潔並取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報酬。因以上 款項係匯入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致陳雅玲3人與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楊欣潔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陳雅玲3人至此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玲、郭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楊欣潔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金訴425卷三第173頁至第183頁),復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陳雅玲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朱明山、賴景 煌、林文軒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本院金訴425卷三第174頁至第179頁),況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金訴425卷三第137頁至第140 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8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3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偵7504卷一第445頁至第446頁、第451頁至第454頁、本院金訴137卷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朱明山、賴景煌、林文軒於警詢之供述(偵8480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4頁),互核相符。且有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695 卷第171頁至第191頁、偵7504卷二第41頁至第65頁、第221 頁至第225頁,偵8721卷第341頁至第344頁、第357頁至第381頁)、告訴人陳雅玲之報案相關資料(偵7504卷一 第447 頁至第448頁,即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郭淑芬之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偵7504卷一第457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504卷二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基隆市○○區○○街000 巷00 弄00號5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證字第1218號)、扣案 物照片(偵7504卷二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偵7504卷四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7504卷二第37頁)、陳建智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4卷二第167頁至第169頁、偵8721卷第287頁至第289頁)、許宇舜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7504卷二第183頁,偵8721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林冠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4卷二第189頁至第191 頁、 偵8721卷第303頁至第305頁)、闕鵬峻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4卷二第193頁至第195頁、偵8721卷第299頁至第301頁)、陳智盈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4卷二第207頁至第211頁、偵8721卷第313頁至第316頁)、中信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偵7504卷三第122之1頁至第122之5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7504卷三第673頁至第675頁)、被告112年12月4 日刑事 陳報狀檢附錢包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本院金訴425卷二第193頁至第239頁)、被告手機中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42724卷第159頁至第312頁、本院金訴425卷二第269 頁至第272頁)、告訴人沈炳憲報案相關資料(偵8480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31頁、第137頁,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3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10325138號函暨檢附朱明山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80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賴景煌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480卷第147頁至第149 頁)、中 信銀行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995 號函暨 檢附之賴景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文軒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80卷第151頁至第173頁、第203頁至第21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基檢嘉水地112核交4443字第1139011730號函暨檢附賴景煌、林文軒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37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佐。 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一如前述。參酌被告及前開證人等人供述,可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施用詐術,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層級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就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未逾500萬元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而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前述㈢⒊⑴之規定,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如適用前述㈢⒊⑵、㈢⒊ ⑶則不符合減刑規定。 ⒌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 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㈤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 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惟被告雖於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是其並無該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集團之成員除被告、「華爾街狼狼」、「小新」黃弘宇、「馬斯克」外,尚有其他不詳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陳雅玲3人騙取金錢,並已由被告將款項提領並上繳,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四、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 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雅玲部分,始於111年1月11日即已遭詐騙匯款,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雅玲部分,為被告加重詐欺首次犯行。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於同一告訴人部分,被告夥同上開詐欺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各該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本案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轉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華爾街狼狼」、「小新」黃弘宇、「馬斯克」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前述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被告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已如前述,一併敘明)。 九、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子女均未成年,分別就讀國小2年級、國中1年級,其目前擔任物業管理,月薪約3萬元,父母均健在,公婆亦均健 在,公公長期洗腎,其需幫忙照顧家庭,並陪伴公公前往洗腎,小孩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425卷三第181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被告與告訴人沈炳憲業已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3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擷取畫面等附件在卷可佐(本院金訴425卷三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尚未能達成和解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於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業已扣押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7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 金訴425卷三第178頁,該案判決附表十六編號1業已諭知沒 收),既無證據證明本案扣押之如附表三所示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上繳,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自陳:每次所得約500 元至800元不等,本案3位告訴人部分總共約2,100元等語( 本院金訴425卷三第180頁)。觀之卷存證據資料,無從特定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2,100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影本可佐(本院金訴卷三第20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情形,自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楊欣潔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主刑   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雅玲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楊欣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郭淑芬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楊欣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沈炳憲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楊欣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雅玲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許宇舜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元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闕鵬峻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3萬8,10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陳智盈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1萬6,80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13分許/楊欣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15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⑴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統一超商統合門市/10萬元 ⑵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地點同⑴/9萬8,600元 (⑴、⑵連同其他款項共提領19萬8,600元) 2 郭淑芬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陳建智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9分許/林冠佑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4萬4,30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17分許/陳智盈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3萬3,66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楊欣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13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1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 3 沈炳憲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同日時41分許入帳)/朱明山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萬元 ⑴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許(同日時43分許入帳)/賴景煌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99萬8,000元 ⑵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賴景煌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9萬5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⑴,逕予補充) ⑴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林文軒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5萬8,000元 ⑵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林文軒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2萬9,1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⑴,逕予補充)  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楊欣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9萬9,800元 ⑴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10萬元 ⑵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地點同⑴/9萬5,800元 ⑶111年1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3,000元 (⑴至⑶共提領19萬8,800元) 附表三(被告楊欣潔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本院111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504卷二第17頁、第25頁至第29頁)。 2.被告稱該手機是其子所有,因其原有手機遭另案扣押,故使用此手機聯絡;此手機非犯罪集團聯絡使用;其於111年2月換手機(偵7504卷二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第87頁、本院金訴425卷三第139頁、第1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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