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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簡志龍石蕙慈李辛茹

  • 被告
    胡瑞元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沈忠聖葉沛儒張竣皓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元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李咏芬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涵 被 告 洪慈涵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戴國豪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葉沛儒 選任辯護人 廖泓翔律師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張竣皓 李佳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被 告 林姿妤 徐葦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第6304號、第8134號、第8323號、第10552號、第10766號 、第130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941號、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瑞元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李咏芬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三、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三、十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洪慈涵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七至十、十二、十四、十八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七至十、十二、十四、十八至二十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四、戴國豪犯如附表壹編號六、七、九、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六、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六、七、九、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六、二十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五、沈忠聖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六、葉沛儒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七、張竣皓犯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八、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九、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犯罪事實 壹、「菸刀仔的結帳區」(被告胡瑞元、洪慈涵、李咏芬、戴國豪部分) 一、胡瑞元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洪慈涵(LINE暱稱「xBeOnx」)、李咏芬(LINE暱稱「ISA」)及戴國豪(LINE暱稱「 幣經之路」)4人成立「LINE」群組「菸刀仔的結帳區」, 專門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USDT)買賣交易事宜;胡瑞元等4人與「Line」或「IG」上暱稱「MIKE」(附表 壹編號一)、「子濤」(附表壹編號二)、「林浩」(附表壹編號三)、「志雨」(附表壹編號四)、「IZY」(附表 壹編號五)、「追風 」(附表壹編號五、八)、「李志宇 」(附表壹編號六)、「宇」(附表壹編號七)及「lovefantasyaa」(附表壹編號九)、「劉書成」(附表壹編號十 )、「王知靈」(IG暱稱、附表壹編號十一,起訴書誤繕為「王知齡」)、「林嘉豪」(附表壹編號十二)、「周小陽」或「向陽」(附表壹編號十三)、「李凱」(附表壹編號十四)、「帥叔」(附表壹編號十五)、「Eason」(附表 壹編號十六)、「王佳琳」或「劉惠敏」(附表壹編號十七)、「陳偉勇」及「林先生」(附表壹編號十八至二十六)、「李建凱」(附表壹編號十八)、「林婉兒」(附表壹編號二十)、「富盛特助胡志斌」或「Make李家豪」(附表壹編號二十一)、「在線客服」(附表壹編號二十二)、「陳景雄」(附表壹編號二十三)、「SKT台灣客服」(附表壹 編號二十四)及「莫德納客服中心」(附表壹編號二十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合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與來源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USDT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誘騙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之林可欣等人16人向胡瑞元「菸刀仔的結帳區」LINE群組成員洪慈涵、李咏芬、戴國豪以場外交易(C2C)之方式購買USDT。洪慈涵、李咏芬及戴國豪為 增加其等「幣商」身分之真實性,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在被害人與之接洽時,僅要求被害人提供身分證正面及存摺封面照片,即完成KYC認證(Know Your Customer),而未 加確認實際交易者與查證文件對象之同一性(如視訊、要求客戶手持證件自拍等),亦未予釐清被害人頻繁購買大額USDT之目的與用途,而面對大額客戶之交易時,更係略過幣安(Binance)交易所之風險控管措施,逕行與被害人以場外 交易(C2C)之方式,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之USDT之交易 。待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李咏芬、洪慈涵及戴國豪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其等所實質管領控制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李咏芬、洪慈涵及戴國豪即將胡瑞元自上游詐欺集團處取得之USDT,轉入林可欣等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設立之電子錢包中,林可欣等人嗣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電子錢包內之USDT轉入詐騙集團所管領之匿名電子錢包內。而李咏芬、洪慈涵及戴國豪則將被害人轉(匯)入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出來,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胡瑞元,胡瑞元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之金流狀況。嗣各該被害人要求出幣或出金時,屢遭刁難,始知受騙報警。 (二)LINE暱稱「王佳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向林旻農詐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 致林旻農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壹編號十七「轉匯款、面交時間/轉匯款、面交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轉匯款至附 表十七「受款帳戶」欄所示李咏芬中信帳戶內。「王佳琳」同時另以「劉惠敏」之名義,與戴國豪及李咏芬進行USDT之買賣,並以前開林旻農所匯款之詐欺款項,充作為購買USDT之價金,嗣前開USDT買賣交易完成後,李咏芬再於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提款金額」,並交付予胡瑞元,胡瑞元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 (三)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暱稱「陳偉勇」、「林先生」者,於111年11月下旬及同年12月中旬,以投資為 名,自吳筠樺、謝玉瑩(二人所涉幫助洗錢之犯行,由檢警另行偵辦)處取得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建凱」、「林婉兒」、「富盛特助胡志斌」、「Make李家豪」、「在線客服」、「陳景雄」、「SKT台灣客服」及「莫德納客服中心」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起至12月間為止,以「假投資」之名義詐欺附表壹編號十八至二十六所示之李明蕙等9人,致 李明蕙等9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壹編號十八至二十六所 示之「被害人轉匯款、面交時間/轉匯款、面交金額」欄所 示時間及金額,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1層人頭 帳戶內,詐欺集團再轉至第2層人頭帳戶(即吳筠樺、謝玉 瑩提供之金融帳戶),嗣再冒用吳筠樺與謝玉瑩之名義,與洪慈涵進行USDT之交易,並將價款轉匯至洪慈涵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3層帳戶),洪慈涵再轉 匯詐欺集團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完成USDT交易之假象,洪慈涵再於附表壹編號十八至二十六之「提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及金額,提領各該現金款項,交付予胡瑞元,胡瑞元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 貳、「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佳正有限公司」) 一、沈忠聖與張竣皓(「小馬」、LINE暱稱「COINLIFE」)前為「礦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礦誠公司)同事,亦從事USDT買賣業務;惟礦誠公司經營不滿3個月,即出問題,沈忠聖 乃與葉沛儒(LINE暱稱「MOMO」、「HAPPY」、「MIMI」) 於111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成立「星網尼 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網尼科公司),以吳天佑(由本院通緝中)擔任名義上負責人,開立星網尼科彰化銀行金融帳戶,沈忠聖為實際業務負責人,並由葉沛儒實際主持負責USDT買賣業務,葉沛儒復雇用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以上3人追加起訴不合法,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3人擔任業務員,與詐欺集團介紹 而來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USDT交易,再與沈家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合作,由沈家豪依胡瑞元、葉沛儒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被害人交付之USDT購買款項;沈忠聖、葉沛儒即與「LINE」、「IG」、「FB」或交友軟體上暱稱「IZY」(附表貳編號一)、「楊正君」(附表貳編號二)、「 佑翔」或「吳磊光」(附表貳編號三)、「謝毅」(IG暱稱、附表貳編號五)、「林兵」(附表貳編號六)、「周晨」(附表貳編號七)、「MOLSON MALL平台」(附表貳編號八 )、「陳靜怡」(附表貳編號九)、「RAIN 峰」(附表貳 編號十)、「陳怡敏」(附表貳編號十一)、「浩浩」或「林浩宇」、「吳磊光」(附表貳編號十二)、「李俊斌」(附表貳編號十三)、「佑麒」(附表貳編號十四)、「陳偉(或韋)華」(附表貳編號十五)、「陳安琪」(附表貳編號十六)、「方恒向」(附表貳編號十七)、「李雪薇」(附表貳編號十八)、「AIMI」(附表貳編號十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合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人並與張竣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與來源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投資USDT、購買奢侈品、手錶、購物台折扣商品)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原經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向李咏芬購買USDT之戴琇芬,於111 年12月中旬,欲持續向李咏芬購買USDT時,因李咏芬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涉及USDT買賣詐欺案件遭到凍結,使李咏芬無法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與戴琇芬交易,李咏芬(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論及李咏芬此部分犯行,但未經起訴)遂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與張竣皓謀議,由詐欺集團成員「IZY」持續向戴琇芬實施詐術,佯稱可由公司方協 助提供服務,轉由張竣皓、沈忠聖、葉沛儒之「星網尼公司」接手,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之犯行。戴琇芬於同年12月27日晚間9時11分許,再次依「IZY」之指示與李咏芬接洽,李咏芬遂依前開計畫,轉由張竣皓(LINE暱稱「CoinLife」)及葉沛儒(使用LINE暱稱「MIMI」)與戴琇芬為USDT買賣交易,戴琇芬誤信,於附表貳編號一「被害人轉匯款、面交時間/轉匯款、面交金額」欄所示時間,接續匯款至附表貳 編號一「受款帳戶」所示之星網尼科公司彰化銀行88700帳 號帳戶及沈忠聖彰化銀行09300帳號帳戶,再由葉沛儒及員 工李佳淩(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論及李佳凌此部分犯行,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提領出來後,交付給沈忠聖,胡瑞元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楊正君」、「佑翔」或「吳磊光」、「謝毅」、「林兵」、「周晨」、「MOLSON MALL平台」、「陳靜怡」、「浩浩」或「林浩宇」、「吳磊光 」、「李俊斌」、「佑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至5月間,以「假投資」(USDT) 名義,誘騙劉依雯、李佩芸、林正運、王莓琄、張琇琄、丁小芳、馬彪朕、徐宏誌、許文鏵、阮美青及許麗卿等11人,向「星網尼科」購買USDT,劉依雯等11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貳編號二至九、十二至十四所示之「被害人轉匯款、面交時間」,匯款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九、十二至十四所示之「被害人轉匯款、面交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或係將購買金額交付予沈家豪、李佳淩,葉沛儒待收得款項後,將USDT轉入劉依雯等人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請之之電子錢包地址,劉依雯等11人嗣又各依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受之USDT,轉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錢包地址」。沈家豪、葉沛儒、李佳凌再將取得或領出之詐欺款項(現金),交給沈忠聖。 (三)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RAIN 峰」、「陳怡敏 」、「陳偉(或韋)華」、「陳安琪」、「方恒向」、「李雪薇」、「AIMI」,於112年3月起至5月止間,以購買「東 森購物台」折扣商品、「樂天國際商城」商品、奢侈品、投資名牌手錶、加入「頂級聯盟」購物等「假投資」名義(附表貳編號十五至十九非USDT交易),詐欺附表貳編號十、十一、十五至十九等所示之陳宛儀、戴駿元、方心妤、許敏倉、陳俞臻、孫偉哲及許鈺德等7人,致陳宛儀等7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貳編號十、十一、十五至十九所示之「被害人轉匯款、面交時間」,匯款如表貳編號十、十一、十五至十九「被害人轉匯款、面交金額」欄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田堂有限公司中信11547帳號帳戶),嗣由李佳凌、葉沛 儒、或沈忠聖不知情之配偶卓淑麗、或不詳年籍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交付予沈忠聖。 參、戴國豪另犯詐欺部分(附表壹編號二十七) 戴國豪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由戴國豪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戴國豪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安琪」,向吳文盛佯稱:可上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10時1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4,000元至周純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8分許,轉帳至上開戴國豪中信帳戶內,戴國豪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含其他款項),致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肆、案經:(一)林可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翎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嘉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錦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戴琇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倪慈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聖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蘇青森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許馨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呂佳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芝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宜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呂佩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麗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彭珽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旻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李明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羅筱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徐家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二)劉伊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佩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正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王莓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琇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馬彪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徐宏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陳宛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戴駿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許文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阮美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方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敏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俞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孫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鈺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三)吳文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合法(就被告沈忠聖、葉沛儒、戴國豪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941號(被告沈忠 聖、葉沛儒)、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被告戴國豪)追加 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胡瑞元、洪慈涵、李咏芬、戴國豪、沈忠聖、葉沛儒、張竣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胡瑞元、沈忠聖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等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供述證據 除被告洪慈涵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所有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當事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至附表壹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之: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是其不符部分若屬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六)之林可欣等2 6人之警詢證述,對被告洪慈涵而言,雖屬前述之傳聞證據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林可欣等26人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均能明確指出受騙情形、案件經過,匯款(轉帳)帳號,就員警詢問事項一一陳述,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員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證人證述當時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而證人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均出於任意性所為,且無勾串,其等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本件復查無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未據被告洪慈涵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陳述是否有「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說明證人於司法警察之詢問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警詢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本院認證人林可欣等26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特信性」,並具有「必要性」,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均坦承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如下: 1、被告胡瑞元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胡瑞元長期以來經營個人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已經盡力做好所有當時幣商可以做的「KYC」程序,去瞭解客戶的身分跟背景,但是被 告胡瑞元畢竟是個人幣商,不可能像銀行有徵信系統,去確認查詢資金來源為何,且問客戶要做什麼,所有客戶都會說投資、理財,不可能說買幣是要來詐騙用的,「KYC」的目 的代表認識客戶,但無法確保客戶的資金來源為何,被告胡瑞元已經盡到他作為個人幣商的能力上所能盡到最高層次的KYC運作了,而且從以往被告胡瑞元經不起訴的案例也可看 出,大多數檢察官也是採信被告的認知跟說法(見被告胡瑞元11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六第497 頁至第498頁、第510頁); 2、被告李咏芬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李咏芬作為幣商進行交易,從未向被害人做任何虛偽陳述,被告李咏芬都是提供她個人的個資、身分證甚至銀行帳戶、聯絡電話給這些交易的被害人,與李咏芬交易的這些被害人也都有拿到等值的虛擬貨幣,沒有受到任何財務上的損害云云(見被告李咏芬113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三第447 頁至第448頁、11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 號卷六第510頁、第498頁至第502頁、刑事準備狀—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三第459頁至第468頁); 3、被告洪慈涵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洪慈涵僅是受雇於被告胡瑞元,所以本件不管新臺幣或是虛擬貨幣交易,都是聽從被告胡瑞元指示,洪慈涵只是一個員工,對於所賣的商品要買多少錢、賣多少錢都是受限的,甚至當被告覺得可能交易有問題時,被告也都會善意提醒,畢竟賺錢賠錢甚至有問題,都是老闆要承擔的,所以老闆覺得可以的話,被告也只能聽命行事;至於「KYC」部分,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只要 針對身分資料做查核就可以,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做視訊的行為云云(見被告洪慈涵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三第449頁、11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112 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六第502頁、刑事辯護意旨狀—112年度 金訴字第626號卷六第45頁至第58頁); 4、被告戴國豪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戴國豪已善盡確認客戶身分的責任,按照虛擬貨幣通貨平台及交易事務洗錢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確實已經取得所有交易對象的身分 資料;且被告是受共同被告胡瑞元邀請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每日虛擬貨幣交易賣出的金額,都是依據胡瑞元買幣價格再加上0.2到0.3掛收,被告可以賺取前開差價的0.025%;這個從歷次的偵訊筆錄或是證人到庭作證都可以知道,所以被告確實是依據胡瑞元的指示,真實在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並沒有任何洗錢的犯行。如果發現來交易的人行跡可疑或是言語可疑,所有的被告或是胡瑞元也會要求不要交易,且被告胡瑞元已證稱被告戴國豪交付之後,並不清楚後續幣流情形是如何,亦即胡瑞元是如何買幣或賣幣,被告戴國豪並不知情;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吳文盛),應該也是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沒有提供金融帳戶給其他詐騙集團云云(見被告戴國豪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卷三第449頁至第450頁、11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 訴字第626號卷(六)第502頁至第503頁); 5、被告沈忠聖及其選任辯護人稱:星網尼科公司在銷售虛擬貨幣部分,無論是被告葉沛儒或員工李佳凌、徐葦蕎、林姿妤,均使用真實姓名,並用真實姓名在「幣安」或「火幣」網站上登記,而且在上面接受客戶委託從事交易,而且他們在收受被害人價款貸後也都有如約打幣給被害人,這個基本上都是客觀合理的交易行為,至於被害人收受虛擬貨幣如何處分虛擬貨幣,非被告所能夠過問云云(見被告沈忠聖11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五第504頁至第50 7頁、第512頁至第513頁); 6、被告葉沛儒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於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均有要求自己跟業務員均要進行「KYC」 ,本案「KYC」 的過程,都有確認人別,而且有確認交易的帳戶對象,所以虛擬貨幣交易部分均有完成交易,而達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買賣,而且證人戴琇芬及共同被告張竣皓均稱,是戴琇芬自己上網看到他們的幣安廣告,才來跟他們交易,而且戴琇芬對自己的每筆USDT交易,可自己決定價格、數量,更會依據自身經驗判斷來尋找幣安上廣告的交易對象,戴琇芬有向被告葉沛儒表示可能遭受詐欺,被告還要協同戴琇芬去報警,對於後續也持續關心云云(見被告葉沛儒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一)第169頁、11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六)第496頁至第497頁、第507頁至第509頁); 7、被告張竣皓辯稱:當時在沈忠聖那裡,都有把「KYC」做好, 伊沒有跟詐騙集團勾結,也不知道客戶會發生這種事情,伊會提醒被害人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這都可以證明伊沒有跟 詐騙集團合作,檢察官應該也完全沒有伊跟詐騙集團的通聯紀錄,戴琇芬是「ISA」介紹給伊的,戴琇芬突然找伊說要 買幣,伊有做過視訊及表單的認證,也有做提醒,USDT也是打到戴琇芬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云云(見被告張竣皓11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六第497頁)。 (二)惟查: 1、被告胡瑞元於111年9月起,擔任個人幣商,並聘請被告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為員工,其等分別以LINE暱稱「抖蕊咪」(胡瑞元)、「ISA」(李咏芬)、「xBeOnx」(洪慈涵 )、「幣經之路」(戴國豪)於「幣安」平台線下交易USDT買賣;被告張竣皓、沈忠聖於111年12月某時許,擔任個人 幣商,被告張竣皓以LINE暱稱「CoinLife」、「張竣皓(小馬)」,被告沈忠聖以「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聘雇被告葉沛儒,被告葉沛儒以LINE暱稱「MoMo」(「MIMI」、「HAPPY」),於幣安平台線下交易USDT買賣等情,業經被告等 人供述明確(被告胡瑞元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五第25頁至第121頁、113年10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三第485頁至第492頁、1 12年10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卷五第 265頁至第271頁;李咏芬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五第25頁至第121頁、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766卷第11頁至第15頁、112年8月2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二第4頁至第9頁; 洪慈涵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五 第25頁至第121頁、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 3029號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112年 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一第63頁至第72頁;戴國豪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五第25頁至第121頁、 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一第73頁至第82頁、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112年8月30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12年 度偵字第8323卷一第387頁至第394頁;沈忠聖113年11月26 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五第25頁至第121頁、 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卷十第281頁 至第287頁;葉沛儒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73頁、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 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40頁;張竣皓113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五第279 頁至第284頁、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029 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61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申請書等書證為證(見被告李咏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8323號卷六第3頁至第18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 2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三第113頁至第132頁;洪慈涵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六第19頁至第30頁;戴 國豪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六第31頁至 第40頁;李咏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卷 第49頁第70頁、星網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五第241頁至第2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害人林可欣等26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被害人轉匯款、面交時間/轉匯款、 面交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款各該金額至「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待李咏芬、洪慈涵及戴國豪收受款項後,轉幣予各被害人,至被害人等16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有被害人等人證詞、幣安平台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申請書可資為證(詳被害人黃聖淳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卷四第324頁至第327頁、林育嫙112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 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二第259頁至第262頁、陳韋瑄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二第292頁至第2 15頁、蘇青森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323號 卷五第129頁至第132頁、呂佳蓁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 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三第5頁至第11頁、李芝慧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二第467頁至第469頁、吳宜樺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三第45頁至第48頁、呂佩雯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被害人陳儷汶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029卷三第105頁至第 106頁、彭珽讌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029 號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提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19頁至第379頁)。至附表壹編號十七至二十六所示之被害人,經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附表壹編號十七至二十六「轉匯款、面交時間/轉匯款、面交金額」欄所示時間, 轉匯如各該所示金額,至起訴書「受款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詐騙集團取得款項後,向被告戴國豪、李咏芬、洪慈涵購買USDT,此亦有幣安平台交易明細、被害人等人證詞可資為證(詳被害人林旻農111年12月28日警 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李明蕙11 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三第493頁至 第496頁、羅筱燕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 029號卷三第519頁至第522頁、徐家標112年2月17日警詢筆 錄—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三第505頁至第512頁、李育賢1 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三第319頁 至第323頁、被害人林兆山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 字第13029號卷三第357頁第362頁、張心怡112年1月12日警 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三第389頁至第391頁、王偉中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三第4 05頁至第407頁、顏佳萱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3029 卷三第433頁至第441頁、梁淑琳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 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三第457頁至第46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被害人劉伊雯、戴琇芬等人受詐欺集團成員及李咏芬介紹,向被告沈忠聖所設立之星網尼科公司、被告張竣皓、葉沛儒購買USDT,被告張竣皓、葉沛儒、共犯李佳凌等人,有將USDT轉入被害人等人所指定電子錢包(實則被害人等人均無實際控管權),亦有相關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詳附表貳備註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上開USDT買賣或假投資、假買賣交易完成後,被告李咏芬、洪慈涵及戴國豪、被告葉沛儒、共犯李佳凌等人,即分別各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提款金額」,分別交付予沈忠聖及胡瑞元,有交易明細(見被告李咏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 六第3頁至第18頁、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卷第49頁第70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三第113頁至第132頁;洪慈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六第19頁至第30頁;戴國豪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8323號卷六第31頁至第40頁;星網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五第241頁至第 266頁、提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19頁至第37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被告等人將收取款項相應顆數之USDT泰達幣轉入被害人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一節,縱屬真實,惟各被害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IG、臉書聊天,誘騙投資後,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ISA」(李咏芬)、「xBeOnx 」(洪慈涵)、「幣經之路」(戴國豪)、「CoinLife」(張竣皓)、「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MoMo」(「MIMI」、「HAPPY」葉沛儒)購買泰達幣(或於交友軟體聊天,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術代買折扣品、奢侈品後,將金錢轉到本案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予被告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葉沛儒、李佳凌,使其等轉入等情,業據各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附表壹、貳「備註」欄)。酌以被害人等人匯款之金額、或沈家豪向附表貳之被害人所收取之現金金額,有高達數十萬至上百萬,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然觀諸卷內資料,被害人受推薦向被告等人購買USDT, 未見就交易細節詳為討論,隨迅速達成交易匯款或見面取款,被告方隨即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高額泰達幣轉入並非由被害人等人可實際得以支配管領的電子錢包,再對照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及相關對話紀錄,被害人等人邀約交易之時間與本案電子錢包匯入、匯出泰達幣之時間,若係以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為目的,顯非合理交易時間。被害人等人係透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子濤」、「志雨」等數人,方與各被告聯繫,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胡瑞元、沈忠聖等人及星網尼科公司,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意轉介本案被告等人及星網尼科公司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復能確保本案被告等人,於直接、近距離接觸各個被害人後,全然不會發現被害人有遭詐欺之破綻而順利取得款項之理。 5、又如要出賣泰達幣給他人,勢必要先購入或存有泰達幣,本案附表壹、貳所示之金額,動輒數十萬、上百萬元之款項,倘被告胡瑞元、沈忠聖確實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金額既如此龐大,理應能明確交代與被害人交易前購入泰達幣之來源,且在頻繁交易之過程中,衡情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何況被告胡瑞元、李咏芬、戴國豪、葉沛儒均曾因泰達幣買賣糾紛,帳戶遭凍結,或遭警移送,被告等人仍一再頻繁進行USDT交易,若被告胡瑞元、沈忠聖確是從事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之幣商,理應能提出購入所出售泰達幣所對應的相關交易之憑據,或至少於因交易涉及犯罪嫌疑或帳戶遭到凍結時,盡力提出相關可供查證的紀錄,然被告胡瑞元、沈忠聖(被告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之USDT來源為被告胡瑞元;被告葉沛儒、共犯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之USDT來源為沈忠聖),僅泛稱跟網路上的幣商或幣安平臺上之幣商購買,無確切虛擬貨幣來源(如每日進價、數量、出價...),經比對被害人邀約交易時間、嗣後本案電子 錢包各次轉出泰達幣與轉入泰達幣之時間間隔,顯非合理交易時間,是被告等人辯稱買賣泰達幣,與被害人均為正常交易云云,實難採認。況且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件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等人將不詳來源的泰達幣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被害人等人根本無實質操控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顯現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被害人信任之手法。 6、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被害人等人均證稱其等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資泰達幣。足證被害人等人均係受詐欺集團之詐術受騙影響,而在詐欺集團成員之鼓吹及介紹下,向本案被告等人為泰達幣之交易。又被告等人,倘均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等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僅作簡易之「KYC」認證。 7、本件買方(被害人)向賣方(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縱有權支配電子錢包地址內之虛擬貨幣(有些被害人開設之電子錢包,本身並無實質掌控權),然而幣商與詐騙集團勾結,共同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誤陷詐欺圈套,進而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後,後續並經詐欺集團層轉回流至賣方(幣商)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見幣流圖—112年度偵字第8134卷四第79頁、第157頁、第221頁至第 223頁、112年度偵字第8134卷五第51頁、112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四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535頁至第537頁),等於幣商一手出幣,取得 價金,另一手又取得賣出之虛擬貨幣(回水、混幣),確屬「無本生意」無誤。此與一般正常幣商交易不合,足見報告等人確有詐欺、洗錢犯行。 8、又被告沈忠聖雖供出其泰達幣交易來源之幣商(小比兒-曾士 庭、張家銘、米奇-卓惠峮、睿森銀樓),然未有相關帳目 佐證,已如前述,又被告沈忠聖所述其USDT來源之幣商,多是個人幣商,參照本案附表貳之星網尼科公司與被害人之交易情形,顯然需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供應商,然被告沈忠聖之上游幣商,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是實殊難想被告沈忠聖欲購入虛擬貨幣時,倘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價額較低,何以另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個人幣商」購買,且始終如此,而倘該「個人幣商」出售價格均低於虛擬貨幣平台,亦難想像該「個人幣商」何以非透過平台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像向被告沈忠聖之前揭上游「個人幣商」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予被告沈忠聖?由此足見被告沈忠聖所述個人幣商交易鍊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沈忠聖暨其上游之「個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除益證被告沈忠聖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移轉及交付外,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9、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或提領款項時,首重為提款、取款車手或提款人頭戶,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提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人頭戶)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提款」、「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發覺識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人頭帳戶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提領款項,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準此,被告胡瑞元、沈忠聖既無法合理交待出賣泰達幣之來源,若非被告胡瑞元、沈忠聖及旗下員工諸如被告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葉沛儒、李佳凌等人,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萬、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金錢,反覆由被告等人直接接觸被害人,任由鉅額款項由被告等人收取、提領,仍能確保款項或USDT均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理。依此,更足證被告等人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等人實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與被害人進行USDT交易,並轉入USDT至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知悉此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交易、轉幣、提款、收款、轉交款項之工作,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等人雖以其等均以個人真實姓名、身分及金融帳戶,與被害人進行USDT交易、提供被害人匯款,並供稱於被害人陳述遭到詐騙時,均要求被害人尋求165反詐騙專線協助,可 證其等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此如同實務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辯稱如果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怎會提供有個人真實資料之金融帳戶,如此豈非極易遭查獲之辯詞,如出一轍。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詐術時,亦時常推出165反詐騙及政府機關作拖詞,甚且一面施予詐術、一 面作「反詐宣導」,此不過均為詐欺集團「詐術」之一環,目的均在加強詐術之可信度、確保其等「專業」人設之角色建立,混淆被害人認知、降低被害人戒心。是被告等人辯稱以真實身份交易,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不足作為其等有力之證據。尤以無論是被告胡瑞元或被告沈忠聖集團,有若干受騙之被害人並非因USDT買賣交易而受騙(如附表壹編號十八至二十六之被害人、附表貳編號十五至十九),係因其他原因受騙後,詐欺集團將這些被害人受騙款項層層轉出,最後轉至被告洪慈涵中信帳戶,或被告沈忠聖、葉沛儒實質掌控之金融帳戶(如田堂有限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洪慈涵、葉沛儒、李佳凌提領,轉交給被告胡瑞元、沈忠聖,再曾轉詐欺集團上層(除非胡瑞元、沈忠聖即為詐欺集團上游,否則勢必再轉交施詐之集團成員)。 、縱上所述,均證明被告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USDT買賣交易,係詐術之一環,被告等人工作係綜合「話務手」(聯絡、交易、施詐)、「人頭戶」(提供金融帳戶)、「車手」(提款、面交)、「收水」(轉交詐騙款項)等角色,並以「有確實出幣」為幌(實則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均非被害人可實質掌控,或又依詐欺集團指示、詐騙,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詐騙集團可掌控之電子錢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係刪除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前開修正,均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無涉。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 後段原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被告等人是否該當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事由。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等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茲綜合比較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無論是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等人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框 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至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二)所犯罪名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 瑞元、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張竣皓、沈忠聖、葉沛儒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乃係由各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先透過不同暱稱之人,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轉介被告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張竣皓、星網尼科公司(葉沛儒)等人給被害人,可見詐欺手法甚為複雜,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等人既參與其中、負責部分工作,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瑞元、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參與「MIKE」、「子濤」、「林浩」等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胡瑞元、戴國豪為附表壹編號十五(111年11月14日、被害人陳麗汶)之犯行、被 告李咏芬之首次為附表壹編號十一(111年11月15日、被害 人呂佳蓁)之犯行、被告洪慈涵之首次為附表壹編號十二(111年11月22日、被害人李芝慧)之犯行;被告沈忠聖、葉 沛儒參與「楊正君」、「佑翔」或「吳磊光」、「謝毅」、「RAIN 峰」、「陳怡敏」、「陳偉(或韋)華」、「陳安 琪」多次加重詐欺行為,首次均為附表貳編號一(111年12 月28日、被害人戴琇芬)之犯行;各該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沈忠聖、葉沛儒2人此部分 非「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係「發起」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檢察官唯一依據係因2人成立星網尼科公司,從 事USDT買賣,然設立公司僅增加信用度,以便於更易詐騙被害人,非「發起」、「成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要件,仍應以該由沈忠聖、葉沛儒及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楊正君」、「佑翔」或「吳磊光」、「謝毅」、「RAIN 峰」、 「陳怡敏」、「陳偉(或韋)華」、「陳安琪」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是否為被告沈忠聖、葉沛儒2人所糾集、發起? 就此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楊正君」、「佑翔」或「吳磊光」、「謝毅」、「RAIN 峰」、「陳怡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被告沈忠 聖、葉沛儒2人所召集、發起,故被告沈忠聖、葉沛儒2人此部分,尚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之罪,僅成立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2罪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對被告沈忠聖、葉沛儒2人較為有利 ,爰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胡瑞元、戴國豪就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為、被告李咏芬就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為、被告洪慈涵就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為、被告沈忠聖、葉沛儒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胡瑞元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六至二十六部分(除附表壹編號十五外),被告李咏芬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十三、十七部分,被告洪慈涵所為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七至十、十四、十八至二十六部分,被告戴國豪所為附表壹編號六、七、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二十七部分,被告沈忠聖、葉沛儒所為附表貳編號二至十九部分(除附表貳編號一外),被告張竣皓所為附表貳編號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等人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 最後提領現金,分別交付被告胡瑞元、沈忠聖,再由其等上繳贓款,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等人彼此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等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各自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7、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等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集團,假裝幣商向被害人佯裝交易、收取鉅款,或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層層轉來之款項後,一次大額提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均不足取;又被告等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案無論胡瑞元所屬集團或沈忠聖所屬集團,被害人均眾多、單筆或總量金額均甚鉅大,造成之危害甚重,影響甚深,並考量被告等人素行(被告胡瑞元有相同詐欺【擔任照水】前科、被告沈忠聖有詐欺、偽造文書、運毒前案、被告張竣皓有毒品前科、被告洪慈涵、葉沛儒有多次詐欺犯行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被告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等於本案或詐欺集團組織內角色、地位,被告胡瑞元、沈忠聖各居於指示、實際操控者角色,屬於較上階層之地位,被告葉沛儒與沈忠聖同居於實際操控星網尼科公司業務及發號施令之地位,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各人參與之程度、次數、所得利益等情況,兼衡各人學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各人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9、沒收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之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A、B、C、D、E、F、G所示之物,為被告胡瑞元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人所有、或有實際操控權(如工作機),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附表壹、貳之各次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為各該次洗錢犯罪之財物,因最後均交由被告胡瑞元(附表壹)、沈忠聖(附表貳)收取,故各次洗錢之財物,於被告胡瑞元、沈忠聖2人各次洗錢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 案,爰引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劉伊雯、戴琇芬等人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各人取得或管領多少犯罪所得,本院雖認被告等人顯然是為牟利才會從事本案USDT買賣之詐騙,且被告戴國豪、李咏芬、洪慈涵亦陳稱其等如何抽取獲利及報酬,然檢察官並未實際或逐筆舉證證明本案各次USDT詐騙或假投資、假買賣詐騙,各次利益為何?被告各人所獲報酬為何?是否已確實取得?檢察官僅空泛一言「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帶過,欠缺估算犯罪所得的依據,致本院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的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況且本案已就主嫌諭知沒收洗錢財物,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乃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⑸、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與胡瑞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KE」、「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與來源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名義誘騙被害人,再誘引被害人向被告李咏芬(Line暱稱「ISA」)、洪慈涵(Line暱稱「xBeOnx」)及戴國豪(Line 暱稱「幣經之路」)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大額購買USDT。待被害人等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李咏芬、洪慈涵及戴國豪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其等所實質管領控制之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3人即將胡瑞元所提供之USDT,轉入被害人所使用之電 子錢包中,被害人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管領之匿名電子錢包內。而李咏芬、洪慈涵及戴國豪則將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而出,另行交付予胡瑞元,再由胡瑞元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之金流狀況,而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六(除本院宣告有罪部分外)為詐欺、洗錢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3人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六中,本院判決無 罪部分,亦係均與詐欺集團及被告胡瑞元共犯,而應均負共同正犯責任;然查,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就犯罪事實,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得成立;查本院已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六之犯行,逐一列出與被害人交易USDT之行為人(被告),及被害人受騙款項匯(轉)入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各該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提領人為何人,是無論直接與被害人交易USDT買賣之行為人(被告),或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入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始得謂參與該案犯罪行為之被告(除被告胡瑞元外)。其餘未參與交易、未提領詐騙款項、未收受詐騙款項之被告,並未就該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是檢察官就所有遭胡瑞元及其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均認未參與某次犯行之被告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3人,亦均需共同負責,容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宣告有罪部分(有參與全部或部分犯行)之外之犯行, 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除本院就被告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3人宣告有罪部分 之犯行外,其餘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被告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追加起訴部分)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於民國111 年間,受雇於沈忠聖、葉沛儒成立之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操作泰達幣(USDT,下稱USDT)買賣,由沈 忠聖、葉沛儒在幣安及火幣平台掛價,被告等人與客戶進行USDT買賣交易,以其等USDT交易量作為獎金分配之依據 , 復由沈家豪(檢方另案偵辦中)依沈忠聖、葉沛儒及被告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等5人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本院後列附表貳編號二至十九,追加起訴附表一至十八【追加起訴書誤繕為十九】),因認被告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3人所為,亦係與沈忠聖、葉沛儒共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的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的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來已經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的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兼衡被告訴訟權利及追求訴訟經濟,乃設有上開追加起訴之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就追加起訴之範圍有所設限,亦即限於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案件」始得為之。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稱: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細繹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他罪,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他罪,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促進訴訟之要求,對於被告之訴訟權亦有所妨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追起起訴被告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3人與沈 忠聖、葉沛儒共犯之案件,係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3 年度偵字第194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部分,即沈忠聖、葉沛儒另行成立星網尼科公司,在幣安及火幣平台投放廣告,從事虛擬貨幣USDT買賣,以假投資USDT交易,使被害人劉依雯、李佩芸、陳宛儀等18人(附表貳編號二至十九)受騙之犯罪事實部分;然共同被告沈忠聖、葉沛儒所犯本案(本訴部分),係沈忠聖、葉沛儒2人經由胡瑞元、李咏芬轉介,與 張竣皓共同向被害人戴琇芬施以詐術,而為USDT交易部分(詳附表貳編號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此部分犯行,被告李佳凌有負責提領款項,但檢察官亦未加追加起訴李佳凌此部分犯行)。是如檢察官欲追加起訴,僅能追加與「本案」即戴琇芬被詐騙為USDT買賣部分(附表貳編號一),即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然觀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部分之犯行,均係與共犯沈忠聖、葉沛儒所犯「本案」犯行無關之其他犯行,綜上實務見解及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兼顧被告訴訟權利及訴訟經濟),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部分,既與「本案」無關,即不生「相牽連關係」,非「本案」之相牽連案件,其追加起訴既不合法,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回併辦部分(被告沈忠聖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0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沈忠聖為星網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起,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以星網尼公司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誘騙蕭力丰加入網路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財話術,使蕭力丰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情形匯款至上開帳戶,嗣遭人提領、轉匯一空,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因認被告沈忠聖涉犯幫助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且認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 二、然查,本案被告沈忠聖為星網尼科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葉沛儒共同負責星網尼科公司USDT買賣業務;被告沈忠聖個人所有及星網尼科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實際用來收取被害人因「假投資」受騙匯(轉)入之款項(除由張家豪與被害人面交收款外),再由共同被告葉沛儒或公司業務員李佳凌提領現金交給被告沈忠聖,被告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受騙之被害人,均由被告沈忠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後,由詐欺集團推薦被害人向被告沈忠聖之星網尼科公司進行USDT交易,或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名義與星網尼科公司為USDT交易,甚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購物等為幌,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層層匯轉人頭帳戶,最後轉入被告沈忠聖控管之金融帳戶,再由共同被告葉沛儒、或共犯李佳凌提領出現金(如附表貳編號十五至十九),依被告沈忠聖作案模式,非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而已,而係與詐欺集團勾結之犯罪組織,係屬共同正犯。又按詐欺罪之正犯(如實施詐術者、「車手」、「取水」、「收水」、「回水」、「取簿手」、提款者等),係就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幫助犯)基本上以「帳戶」數目(除一次同時同地提供數份外)為罪數基準不同 。是就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轉帳)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分論併罰數罪關係,非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想像競合犯關係,顯非同一案件,又該案件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為行政上便宜措施,並無起訴效力,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判決,自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治蕙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 號 行為人 起訴被告 被害人 被害人轉匯款、面交時間/轉匯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被害人轉幣予詐騙集團時間/ USDT顆數 匯入錢包地址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胡瑞元 李咏芬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林可欣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19分許/10萬元 李咏芬台新32605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3,204.33顆 TQRmbGERasXU8c51EgkDuQkkAo6vUT9oa3 李咏芬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及51分許/共計15萬元 1.偵8323(卷一)第53頁 2.偵8323(卷四)第20、24至26、71、72、74、85、87頁 3.偵8323(卷六)第14、17頁  4.偵13029(卷五)第429頁 5.警:8323(四)第19  胡:13029(一)第19李:8323(二)第3, 13029(一)第31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B之物,沒收之。 洪慈涵、戴國豪均無罪。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 /3,204.33顆 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22萬7,760元 李咏芬郵局89269帳戶 111年12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 /4,269.2顆 111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補充起訴書某時許)/10萬元 面交 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6分許/3,199.2顆 TRP5D1G6ZwyWazPJkwH4QpwoGj7qNEPTwN 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7日下午2時19分許)/50萬元 蔡佳取元大91965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0965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 /16,025顆  二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王翎甄 111年12月8日晚間11時49分許/1,000元 李咏芬中信52941帳戶 111年12月11日晚間10時20分/98.75顆 TQRmbGERasXU8c51EgkDuQkkAo6vUT9oa3 李咏芬 111年12月9日下午15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8分)/190萬元(有傳票) 1.偵8323(卷四)第101、102、117、118、125、129頁 2.偵8323(卷三)第39頁 3.偵8323(卷六)第9至10、28至30頁 4.偵13029(卷五)第335頁  5.警:8323(四)  洪:8323(二)第47,13029(一)第55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B之物,沒收之。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戴國豪無罪。 111年12月12日晚間9時52分許/3萬1,250元 洪慈涵中信23571帳戶 111年12月12日晚間10時25分許/999.93顆 TRP5D1G6ZwyWazPJkwH4QpwoGj7qNEPTwN 洪慈涵 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8分/100萬元 11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54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13日晚間11時29分許/2,885.61顆(連同詐騙集團原先所給予之1285.71顆之返利) 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下午6時54分許/3,199.83顆(刪除起訴書此重複部分) 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44萬5,000元 (有傳票) 111年12月14日晚間6時1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至25分止間/50萬元 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15萬元 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4,799.67顆 111年12月17日凌晨00時2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2,400.44顆 洪慈涵(起訴書誤載為李咏芬) 111年12月18日晚間11時31分許至11時35分許/50萬元 111年12月17日凌晨00時2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10時21分許/62元(起訴書誤載為62萬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2,400.2顆 111年12月18日晚間10時17分許/3萬元  三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林嘉惠 111年12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3萬元 李咏芬中信52941帳戶 111年12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1681.74顆 TQRmbGERasXU8c51EgkDuQkkAo6vUT9oa3 李咏芬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150萬元 (有傳票) 1.偵8323(卷三)第37頁 2.偵8323(卷四)第157、159、163頁 3.偵8323(卷六)第9至10、28至30頁 4.偵13029(卷五)第327、333頁,13029(一)第329 5.警:8323(四)第139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B之物,沒收之。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戴國豪無罪。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12分許)/3,208.87顆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 1萬9,000元 111年12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608.17顆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36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5萬元 洪慈涵中信23571帳戶 111年12月12日晚間8時36分許/3,199.03顆 TRP5D1G6ZwyWazPJkwH4QpwoGj7qNEPTwN 洪慈涵 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130萬元(有傳票) 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31分許/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晚間8時36分許/3,199.03顆 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100萬元(有傳票)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1分許/ 75萬元 111年12月15日下午1時9分許/24,000.8顆 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111年12月17日晚間11時31分許起至35分許止間/94萬5,000元  四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劉錦娥 111年11月27日凌晨0時28分許/10萬元 李咏芬中信52941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下午4時4分許/15,647.35顆 TGceQmzjN2URStfU97WBDmUJvQrsYHGf6g 李咏芬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7分/15萬 (本筆係由李中信52941帳戶先轉至李台新32605帳戶,再由李提領,該提領時間為台新提領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7 日中午12時17 分許) 1.偵8323(卷三)第39、45頁 2.偵8323(卷四)第203、261、267頁 3.偵8323(卷六)第5、6、7、10、13、28頁 4.偵13029(卷五)第333頁 5.警:8323(四)第173、191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B之物,沒收之。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戴國豪無罪。 111年11月27日凌晨0時51分許/10萬元 111年11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12萬元 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9分許/10萬元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110萬元(有傳票)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9分許/9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下午4時42分許)/2,811.98顆 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190萬元(有傳票) 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7分許/12,819.7顆 111年12月13日晚上9時05分許/20萬元 洪慈涵中信23571帳戶 洪慈涵 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100萬元 (有傳票) 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10萬元  五 胡瑞元 李咏芬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戴琇芬 111年12月5日晚間9時34分許/1萬元 李咏芬中信52941帳戶 111年12月5日晚間10時42分許/319.2顆 TKjQ74jx2NVR3vUeeKRJwPMc9YeY3PndcM 李咏芬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150萬元(有傳票) 1.偵8323(卷三)第37頁 2.偵8323(卷四)第359、365頁 3.偵8323(卷六)第8至10、14、45、47至48頁 4.偵13029(卷五)第411、417頁 5.偵1941(卷五)第334頁 6.警:8323(四)第287、295,13029(二)5 張:13029(一)第149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B之物,沒收之。 洪慈涵、戴國豪均無罪。 111年12月7日晚間9時9分許/20萬元 111年12月07日晚間9時25分/6,409.46顆 此筆被害人將詐騙集團給予之獲益8264虛擬貨幣轉售予被告李咏芬,被告李咏芬再返回20萬至被害人帳戶。 111年12月10日晚間6時10分許/20萬元 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26分/6,395.83顆 無提領紀錄。 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及16分許/63萬元 星網尼科公司彰銀88700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11許分/19,077顆 TGceQmzjN2URStfU97WBDmUJvQrsYHGf6g 後續該筆款項轉入洋庭有限公司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1分/60萬元 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19,999顆 李 佳 凌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64萬元 (有傳票) 112年1月11日下午3時26分/80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25,888顆 葉沛儒 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82萬元(有傳票) 112年2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93萬3,000元 112年2月1日晚間9時許/27,689.7顆 TKimsfvVzJPVvXL3WkL4J7r2R1iCBVTVpt 後續該筆款項轉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18萬3,600元 沈忠聖彰銀09300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5,999.59顆 TFuPRAdiz2cHbA9YQzYTUWX7c352KuSAiZ 後續該筆款項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胡瑞元 李咏芬 戴國豪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倪慈妤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57萬元 本案李咏芬32605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3許/17,717.88顆 TKjQ74jx2NVR3vUeeKRJwPMc9YeY3PndcM 戴國豪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80萬元 (有傳票) 1.偵8323(卷三)第37頁 2.偵8323(卷四)第157、159、163頁 3.偵8323(卷六)第9至10、28至30頁 4.偵13029(卷五)第327、333頁 5.起訴書編號(一)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10時36分許」更正為「10時56分許」 7.警:8323(四)第375,13029(三)第81 戴:13029(一)第73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B之物,沒收之。 戴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D之物,沒收之。 洪慈涵無罪。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02分許/6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17分許/19,376.13顆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15至16分許/15萬元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30萬元 李咏芬中信52941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9,615.54顆 TGceQmzjN2URStfU97WBDmUJvQrsYHGf6g 李咏芬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150萬元(有傳票)  七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黃聖淳 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40萬元 本案李咏芬中信52941帳戶 111年11月28日晚間10時47分許/12,433.28顆 TKjQ74jx2NVR3vUeeKRJwPMc9YeY3PndcM 應由下列戴國豪提領完畢,故刪除起訴書此部分 1.偵8323(卷三)第37頁 1.偵8323(卷六)第6 、9、14、225頁 2.偵13029(卷二)第177、179頁 3.偵13029(卷五)第227、373頁 4.警:8323(四)第463,13029(三)第181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物,沒收之。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戴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D之物,沒收之。 戴國豪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170萬元 111月11月30日凌晨0時24分許/100萬 111月11月30日凌晨0時35分許/31,153.65顆 TUjxwgpcJ4G1Qia5CKonKUCendFNJy5iXw 李咏芬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57分/100萬元 111月11月30日上午10時58分許/100萬 111月11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31,201.2顆 TKjQ74jx2NVR3vUeeKRJwPMc9YeY3PndcM 戴國豪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80萬元 (有傳票) 洪慈涵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起至59分許間/50萬元 111月12月8日下午2時4分許/100萬 111月12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32,053.68顆 李咏芬 111月12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15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100萬 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04分許/32,050.48顆 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190萬元 (有傳票)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53分許/100萬 本案洪慈涵中信23571帳戶 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31,996.8顆 TGceQmzjN2URStfU97WBDmUJvQrsYHGf6g 洪慈涵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100萬元 (有傳票) 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100萬 本案蔡佳取元大91965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0965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9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分許)/32,200顆 蔡佳取 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145萬5,000元  八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林育璇 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57分許/88萬元 本案李咏芬中信52941帳戶 無 (此筆為幣商直接轉入被害人誤認為自己錢包之詐騙地址,因此並無被害人自行轉幣之紀錄) TKjQ74jx2NVR3vUeeKRJwPMc9YeY3PndcM 李咏芬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12分/80萬元 (有傳票 1.偵8323(卷五)第19、61、65、357頁 2.偵8323(卷六)第7、8、10、11、14、17、30、77、319、323頁 3.警:13029(三)第259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B之物,沒收之。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戴國豪無罪。 李咏芬 111年12月4日下午7時28分許/39萬4,000元 111年12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12,546.97顆 TGceQmzjN2URStfU97WBDmUJvQrsYHGf6g 111年12月4日晚間11時38分許及47分許/共計30萬元 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及30分許/共計2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01分許/30萬 111年12月12晚上10時14分許/28,452.58顆 李咏芬 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190萬元 (有傳票) 111年12月10日晚間10時20分/46萬8,750元 30萬元部分遭圈存未領出 111年12月11日下午9時41分許/12萬 111年12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57萬元 (有傳票)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10萬元 本案李咏芬郵局89269帳戶 無 TKjQ74jx2NVR3vUeeKRJwPMc9YeY3PndcM 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許/40萬元 本案洪慈涵中信23571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12,701.54顆 0x5d4c39e9FB03825C1742d9d4389D30e1876Db22f 洪慈涵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3時1分許、3時2分許、3時3分許/共計1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  九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蘇青森 111年11月24日下午1時27分許/3萬2,200元 本案戴國豪中信95073帳戶 透過調取幣安C2C交易資料,未發現此筆轉幣紀錄。 戴國豪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23分/300萬元 1.偵8323(卷六)第5、7、8、13、24、26、27、36、38、37、40、36至40、427頁 2.偵13029(卷二)第429頁 3.偵13029(卷五)第229、353頁 4.起訴書編號(三)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0時0分許」更正為「0時9分許」 5.警:13029(三)第319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B之物,沒收之。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戴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D之物,沒收之。 111年11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3萬3,000元 111年11月25日晚間9時54分許/1,024.32顆 TDfM81gJuVt65mJt4xjrqkgdp6EcNLjvTj 111年11月25日下午10時44分/10萬元 111年11月26日下午2時2分/3萬3,000元 111年11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1,024.32顆 李咏芬 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7分/15萬元 111年11月28日下午1時9分許及111年11月28日下午1時14分許/6萬元 111年11月28日下午1時22分許/1,862.79顆 洪慈涵 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83萬元 (有傳票) 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1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下午1時32分許/1,868.59顆 戴國豪 111年11月29日晚間6時14分許/10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6分許/4萬元 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22分許/1,246.1顆 應由上列戴國豪提領完畢,故更正起訴書此部分 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1,562.65顆 李咏芬 111年12月2日晚間11時14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56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1分許/1,567.55顆 戴國豪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9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3日晚間8時54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3日晚間9時02分許/3,184.71顆 洪慈涵 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21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36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44分許/1,600顆 111年12月7日晚間10時33分許/10萬元(刪除起訴書重複之部分) 111年12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5分許/3,205.45顆 戴國豪 應由上列洪慈涵提領完畢,故更正起訴書此部分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15萬元 111年12月7日下午4時24分許/4,807.69顆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51分許、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52分許/共計20萬元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4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3,205.45顆 111年12月8日晚間10時16分許至111年12月8日晚間10時21分許/50萬元  十 胡瑞元 洪慈涵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許馨尹 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20萬元 洪慈涵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晚間9時9分許/6398.4顆 TKjQ74jx2NVR3vUeeKRJwPMc9YeY3PndcM 該筆款項已遭凍結,無提領紀錄。 1.偵8323(卷五)第409頁 2.偵8323(卷六)第30頁 3.警:13029(三)第431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李咏芬、戴國豪均無罪 十一 胡瑞元 李咏芬 戴國豪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呂佳蓁 111年11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10萬元 本案戴國豪中信95073帳戶 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47分許/3,105.23顆 TAnG1Sxpp5YnTdKrZ1x8aiwYkStY2RLdUU 李咏芬 11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起至晚間9時59分許,以轉帳提款、現金提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提領而出。/10萬元 1.偵13029(卷三)第21、30、34、39頁 2.偵8323(卷六)第4、33至354頁 3.警:13029(三)第5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B之物,沒收之。 戴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年。扣案如附表D之物,沒收之。 洪慈涵無罪。 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20萬元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6,218.1顆 戴國豪 111年11月21日下午6時11分至16分許/50萬元 111年11月18日中午11時4分許/30萬元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9,315.97顆 十二 胡瑞元 洪慈涵 戴國豪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李芝慧 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19萬2,600元 本案戴國豪中信95073帳戶 調取幣安C2C交易資料,未發現此筆轉幣紀錄。 THHwPmcpnos2YAnv1PsQKCn8gFLJySpUW2 戴國豪 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9分許/300萬元 (有傳票) 1.偵8323(卷六)第24、25、35至37頁 2.偵13029(卷二)第483、487、489、493、500、523頁 3.偵13029(卷五)第225、227、329、363、371、373頁 4.警:13029(三)第463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戴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D之物,沒收之。 李咏芬無罪。 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48分許/16萬750元 111年11月26日下上3時23分許/4,999.2顆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23分/300萬元 (有傳票)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許/20萬8,975元 111年11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6,497.25顆 洪慈涵 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83萬元 (有傳票)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64萬2,000元 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19,999.2顆 戴國豪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0分許/80萬元 (有傳票) 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11分/16萬500元 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4,999.2顆 111年11月30日晚間6時25至分至27分許(本案戴台新02237帳戶)/15萬元 111年11月30日下午6時22分至24分許(戴國豪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9分許/3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10,000.2(起訴書誤載為10,000.25顆)顆 洪慈涵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11時52分/120萬元 十三 胡瑞元 李咏芬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吳宜樺 111年11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5,000元 本案李咏芬中信52941帳戶 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39分許/154.67顆 TQRmbGERasXU8c51EgkDuQkkAo6vUT9oa3 李咏芬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110萬元(有傳票) 1.偵8323(卷六)第6至8頁 2.偵13029(卷三)第83、89頁 3.偵13029(卷五)第319、321、361頁 4.警:13029(三)第43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B之物,沒收之。 洪慈涵、戴國豪均無罪。 111年11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6,000元 111年11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186.4顆 TN5Sj2w26BVzgYgznQ3ckMWtPqnEsrQX1W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80萬元(有傳票) 111年12月2日晚間9時3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315.66顆 TQRmbGERasXU8c51EgkDuQkkAo6vUT9oa3 111年12月3日晚間11時14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1萬7,784元 111年12月6日晚間9時42分許/808.75顆(連同被害人自行購買之虛擬貨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150萬元(有傳票) 十四 胡瑞元 洪慈涵 戴國豪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呂佩雯 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1萬元 本案戴國豪國泰67223帳戶 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309.7顆 TQRmbGERasXU8c51EgkDuQkkAo6vUT9oa3 戴國豪 111年11月25日晚間10時44分許/10萬元 1.偵8323(卷六)第26、27、36頁 2.偵13029(卷三)第99、101、102-5頁 3.偵13029(卷五)第214、217、229頁 4.警:13029(三)第93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戴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D之物,沒收之。 李咏芬無罪。 111年12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3萬5,000元 本案戴國豪中信95073帳戶 111年12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1,119顆 洪慈涵 111年12月7日晚間10時33分許/10萬元 十五 胡瑞元 戴國豪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陳麗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24萬元 本案戴國豪中信95073帳戶 透過調取幣安C2C交易資料,未發現此筆轉幣紀錄。 戴國豪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23分/300萬元(有傳票) 1.偵8323(卷六)第33頁 2.偵13029(卷五)第371頁 3.警:13029(三)第105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年。扣案如附表D之物,沒收之。 李咏芬、洪慈涵均無罪。 十六 胡瑞元 戴國豪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彭珽讌 111年11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4萬元 本案戴國豪中信95073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3時33分許/1,241.43顆 TAnG1Sxpp5YnTdKrZ1x8aiwYkStY2RLdUU 戴國豪 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9分許/300萬元(有傳票) 1.偵8323(卷六)第34頁 2.偵13029(卷三)第123、133頁 3.偵13029(卷五)第363頁 4.警:13029(三)第121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D之物,沒收之。 李咏芬、洪慈涵均無罪。 十七 胡瑞元 李咏芬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林旻農 111年12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4萬元 本案李咏芬中信52941帳戶 TC5oeF53kS6aZF1HCRLSuEhEKsFDAhHL1G 李咏芬 111月12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150萬元 (有傳票) 1.偵5897第44、66頁 2.偵13029(卷五)第321頁 3.警:5897第17頁  李:5897第11頁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B之物,沒收之。 洪慈涵、戴國豪均無罪。 十八 胡瑞元 洪慈涵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李明蕙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10萬元 黃正宗所申辦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17,350.15顆 TNqTE84WRQzD336TJWPop3kiUNE1dwVetQ 洪慈涵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90萬元 (有傳票)(由洪慈涵中信23571帳戶提領) 1.偵13029(卷三)第167頁 2.偵13029(卷五)第274-7、274-10、355頁 3.警:13029(三)第493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李咏芬、戴國豪均無罪。 十九 胡瑞元 洪慈涵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羅筱燕 111年12月12日上午 9時46分許/9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20,507.87顆 TVHE1VcSN1Rj4gYeavuG8KCYJudcfmhH4Z 洪慈涵 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130萬元 (有傳票) 1.偵8323(卷六)第28頁 2.偵13029(卷三)第233頁 3.偵13029(卷五)第274-3、274-13、327頁 4.警:13029(三)第519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李咏芬、戴國豪均無罪。 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起至38分許止/共計50萬元 二十 胡瑞元 洪慈涵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徐家標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3萬元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15,917.06顆 TNqTE84WRQzD336TJWPop3kiUNE1dwVetQ 洪慈涵 111年12月4日晚間9時11分許至15分許/共計50萬元 1.偵8323(卷六)第27頁 2.偵13029(卷三)第168頁 3.偵13029(卷五)第274-7、274-11、327頁 4.警:13029(三)第505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李咏芬、戴國豪均無罪。 二十一 胡瑞元 洪慈涵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李育賢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9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20,507.87顆 TVHE1VcSN1Rj4gYeavuG8KCYJudcfmhH4Z 洪慈涵 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130萬元 (有傳票) 1.偵8323(卷六)第28頁 2.偵13029(卷三)第233頁 3.偵13029(卷五)第274-3、274-13、327頁 4.警:13029(三)第319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李咏芬、戴國豪均無罪。 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起至38分許止/共計50萬元 二十二 胡瑞元 洪慈涵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林兆山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13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15,917.06顆 TNqTE84WRQzD336TJWPop3kiUNE1dwVetQ 洪慈涵 111年12月4日晚間9時11分許至15分許/共計50萬元 1.偵8323(卷六)第26頁 2.偵13029(卷三)第168頁 3.偵13029(卷五)第274-7、274-11頁 4.警:13029(三)第357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李咏芬、戴國豪均無罪。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5萬元 二十三 胡瑞元 洪慈涵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張心怡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20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47分許/11,378.97顆 TVHE1VcSN1Rj4gYeavuG8KCYJudcfmhH4Z 洪慈涵 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130萬元 (有傳票) 1.偵8323(卷六)第28頁 2.偵13029(卷三)第243頁 3.偵13029(卷五)第274-4、274-15、327頁 4.警:13029(三)第389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李咏芬、戴國豪均無罪。 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起至38分許止/共計50萬元 二十四 胡瑞元 洪慈涵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王偉中 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4分許)/40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25715.2顆 TVHE1VcSN1Rj4gYeavuG8KCYJudcfmhH4Z 洪慈涵 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130萬元 (有傳票) 1.偵8323(卷六)第28頁 2.偵13029(卷三)第255頁 3.偵13029(卷五)第274-4、274-13、327頁 4.起訴書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2時28分許」更正為「2時31分許」 5.警:13029(三)第405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李咏芬、戴國豪均無罪。 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130萬元 (有傳票) 二十五 胡瑞元 洪慈涵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顏佳萱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08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17,350.15顆 TNqTE84WRQzD336TJWPop3kiUNE1dwVetQ 洪慈涵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90萬元 1.偵8323(卷六)第25頁 2.偵3029(卷三)第166頁 3.偵13029(卷五)第274-7、274-10頁 6.警:13029(三)第433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李咏芬、戴國豪均無罪。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09分許/10萬元 二十六 胡瑞元 洪慈涵 胡瑞元 李咏芬 洪慈涵 戴國豪 梁淑琳 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5分許)/43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25715.2顆 TVHE1VcSN1Rj4gYeavuG8KCYJudcfmhH4Z 洪慈涵 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130萬元 (有傳票) 1.偵8323(卷六)第28頁 2.偵13029(卷三)第259頁 3.偵13029(卷五)第274-4、274-13、327頁 4.起訴書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2時28分許」更正為「2時31分許」 5.警:13029(三)第457 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A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C之物,沒收之。 李咏芬、戴國豪均無罪。 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起至38分許止/共計50萬元 二十七 戴國豪 戴國豪 吳文盛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15萬4,000元 周純莉中信帳戶(第一層)000000000000 戴國豪 111年111月23日下午12時50分許(本案戴中信95073帳戶)/160萬元 1.偵11824  第15、  第35至4  7頁 2.113年度  偵字第4  288號追  加起訴 戴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D之物,沒收之。 附表貳 編 號 行為人 起訴被告 被害人 被害人 轉匯款、面交時間/轉匯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被害人轉幣予詐騙集團時間/USDT顆數 匯入錢包地址 提款/面交人 提款(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沈忠聖 葉沛儒 張竣皓 李佳凌 沈忠聖 葉沛儒 張竣皓 戴琇芬 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及16分許/63萬元 本案星彰銀88700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11許分/19,077顆 TGceQmzjN2URStfU97WBDmUJvQrsYHGf6g 後續該筆款項轉入洋庭有限公司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偵8323(卷四)第359、365頁 2.偵8323(卷六)第45、47至48頁 3.偵13029(卷五)第411、417頁 4.偵1941(卷五)第334頁  警:13293(七)5 沈:13029(一)第107,13293(十)第281,1941(一)第15 :13029(一)第127,1941(一)第151 5.李佳凌此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6.與附表壹編號五相關 7.起訴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張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E之物,沒收之。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1分/60萬元 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19,999顆 李佳凌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64萬元 (有傳票) 112年1月11日下午3時26分/80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25,888顆 葉沛儒 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82萬元(有傳票) 112年2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93萬3,000元 112年2月1日晚間9時許/27,689.7顆 TKimsfvVzJPVvXL3WkL4J7r2R1iCBVTVpt 後續該筆款項轉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18萬3,600元 本案沈彰銀09300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5,999.59顆 TFuPRAdiz2cHbA9YQzYTUWX7c352KuSAiZ 後續該筆款項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沈忠聖 葉沛儒 李佳凌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劉伊雯 112年2月6日晚間6時32分許/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李佳凌台新銀行05982號帳戶 112年2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655.8顆 TD6rHMZZpYEA15dYvAT2eQYta2go8nswke 李佳凌(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2月6日晚間6時58分許/2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1.13293卷 (七)第  243至第  255 頁 2.13293卷(九)第1 29至第13 0頁 3.113偵19 41卷 (三) 第 259至第2 81頁 4.113偵19 41卷 (五)第1 8頁 警:1941(三)第259 5.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112年2月7日晚上8時53分及9時36分許/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李佳凌台新銀行05982號帳戶(第一層) 112年2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1959.7顆 陳沅慧(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3月17日晚上11時22分至25分許/8萬元  三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李佩芸 112年4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20萬元 田堂有限公司中信11547帳戶 112年4月6日下午5時3分許/6289顆 TTBd8rK8S68C3poVwQPXC7AJ3bQCr3Rzj9 沈忠聖(配偶卓淑麗手機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4月3日凌晨0時29分及33分許/12萬元 1.113偵19  4 1卷 (三)  第283至 第307頁 2.113偵19  4 1卷 (五) 第 4至5頁 3.113偵19  4 1卷 (六)第2 19至220 頁 4.偵13293 卷(七) 第257至第 288頁 警:1941(一)第295,1941(三)第283 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112年4月6日晚上11時40分許/15萬元 112年4月13日晚間6時35分許/4,766顆 112年4月7日凌晨2時48分及51分許/24萬元  四 沈忠聖 葉沛儒 徐葦蕎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林正運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12分許/ 1萬元 田堂有限公司中信11547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6分許/317.47顆 TCbphmyTdkG6KBpwJQnLQH7pQ6zwon1de5 不詳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1萬元 1.112偵13  293 卷 (五)第6 9至第75 頁2.112 偵13293 卷(七)第289至第308頁 3.113偵19  41卷 (三)第 327至第3 29頁4.11 3偵1941  (五)  第 4至5  頁 5.113偵19 41 (六)  第219至  220頁 警:1941(三)第309 6.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3萬元 面交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949.87顆 沈家豪(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3萬元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1萬1,000元 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51分許/473.68顆 TNVa7PUP8oDbtwbEYbZ617WckmKm2rQXxK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1萬5,000元 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26分許/1萬5,000元 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347.1顆 THgQ6THAYfMLwh8kFtnkKb2iwxT7vS15ZU 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26分許/1萬1,000元 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5,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許/157.22顆 THgQ6THAYfMLwh8kFtnkKb2iwxT7vS15ZU 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5,000元 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3,500元 112年5月16日晚間8時2分許/1062.49顆 TRXfDQTwEMj2ezgpDADGWDAr397gYEAj7j 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3,500元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6萬8,100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4時13分許/2160.9顆 TFBARCTfttWzohzqXP7oNHXy7i5bnT4USM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6萬8,100元  五 沈忠聖 葉沛儒 李佳凌 張竣皓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王莓琄 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0分許/50萬元 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88700號帳戶 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14,125顆 TQFVQKPW5md6w5pvvigGoHJV45B3EnQU9Q 李佳凌(傳票) 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57分許/50萬元 1.112偵13 293 卷 (五)第6 7頁 2.112偵13  293 卷(七)第3 09至第31 1頁 3.113偵19 41 (三)第329 至第341頁 4.113偵1941(五)第29頁 5.113偵19 41 (六)第91 至92頁 警:1941(三)第329 6.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7.張竣皓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六 沈忠聖 葉沛儒 徐葦蕎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張琇琄 112年4月9日早上9時51分許/5,000元 田堂有限公司中信11547帳戶 112年4月10日晚上10時18分許/115.8顆 TCq4jWMU9bt23FvWbio1mfSrjuSnmg5bXC 沈忠聖(配偶卓淑麗手機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4月10日凌晨1時42分/3萬元 1.112偵13293 卷(七)第3  13至第335 頁 2.113偵1941卷 (三)第343 至第401頁 3.113偵1941卷 (五)第5、1 08至109、14 3、383頁 4.113偵1941卷 (六)第103 至第105、22  1頁 5.依序更正起訴書幣商轉幣時間欄編號1至4為「112年4月9日早上10時59分許」、「112年4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112年4月18日晚上9時52分許」、「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 6.更正起訴書幣商轉USDT棵數欄欄編號1「159.48顆」為「159.74顆」 警:1941(三)第343 7.追加起訴書附表五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112年4月14日晚上7時1分許/1萬元 沈家豪中信50867帳戶(第一層) 112年4月14日晚上7時45分許(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晚上19時)/756顆 沈家豪(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4月18日凌晨3時56分許/4萬700元 112年4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2萬元 面交 112年4月18日晚上10時0分許/637顆 112年4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2萬元 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1萬元 沈家豪中信50867帳戶(第一層) 112年4月19日下午3時04分許/318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 第二層帳戶之虛擬帳號為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惟該公司於112年5月結束營運,故無法查明提款人。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1萬元 德威有限公司40525帳戶(第一層)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317.46顆 TTzE11N2zKcrQSczqQPXKkcebSLpH8uquN 葉沛儒 112年5月18日中午1時24分許/1萬元  七 沈忠聖 葉沛儒 李佳凌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丁小芳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75萬元 面交 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23809顆 TKw8V6K3PNT5S7NyWGBRWBaYBWNHZbuM7q 李佳凌(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75萬元 1.112偵13293(五) 第187至第 211頁 2.112偵13293(八) 第3至第3  1頁 3.113偵1941卷(四) 第11至第357頁 4.113偵1941卷(六) 第132至第140頁 警:13293(八)第3頁 5.追加起訴書附表六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陸佰零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112年3月27日某時許/20萬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1時31分許/6359.3顆 112年3月27日某時許/20萬元 112年3月30日某時許/99萬7,000元 112年3月30日晚間8時05分許、9時53分許/31650.7顆 112年3月30日某時許/99萬7,000元 112年4月7日某時許/300萬元 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7分許、1時44分許/95238顆 112年4月7日某時許/42萬元 112年4月9日某時許/35萬元 112年4月9日晚間9時33分許/11111顆 112年4月9日某時許/35萬元 112年4月13日某時許/30萬元 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9493.6顆 TC7s9sAw8rGhQ7HqYKuFqP4Gyqq4ETaSD9 112年4月13日某時許/30萬元 112年4月17日某時許/42萬元 112年4月17日許下午3時07分許/13270顆 112年4月17日某時許/300萬元  八 沈忠聖 葉沛儒 李佳凌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馬彪朕 112年4月19日某時許/9,000元 面交 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39分許/285顆 TMXemgd9j8E326vnYpewpEfmHRKvESKQia 李佳凌(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4月19日某時許/9,000元 1.112偵13293卷(八)第4 7至第74頁 2.113偵194 1卷(三) 第403至第427頁 警:1941(三)第403 3.追加起訴書附表七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112年4月21日某時許/1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05分許/318顆 112年4月21日某時許/1萬元  九 沈忠聖 葉沛儒 李佳凌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徐宏誌 112年5月2日某時許/5萬2,000元 面交 112年5月3日晚間6時29分/1609顆 TJ6SGatsehaiQX8vzt76V2EaseU1PXn4gb 李佳凌(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5月2日/5萬2,000元 1.112偵132 93卷(八)第4 7至第74頁 2.113偵194 1卷(三) 第429至第461頁 3.113偵194 1卷(六)第143頁 警:1941(三)第429 4.追加起訴書附表八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十 沈忠聖 葉沛儒 李佳凌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陳宛儀 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54分許/26萬元 田堂有限公司中信11547帳戶 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26分許/9554.1顆 TVyu6GoRkQKqiQK7nwLjQhjpcpBrL6v3n9 李佳凌(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42分至47分許/30萬元 1.113偵194 1卷(三) 第121至第156頁 2.113偵194 1卷(五) 第4至第6頁 3.113偵194 1卷(六)第134、219至220頁 警:1941(三)第121 4.追加起訴書附表九(未直接與葉沛儒、李佳凌等人聯繫交易,係由詐騙集團冒用「陳韋瑄」名義為交易)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112年4月1日上午9時48分許/10萬元 112年4月1日下午6時26分許/6289顆 TMzVpYnj93Qh7Em3aqC39YZzbCrKkWk1kM(起訴書誤載為TVyu6GoRkQKqiQK7nwLjQhjpcpBrL6v3n9) 不詳 112年4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12萬元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10萬元 沈忠聖(配偶卓淑麗手機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4月2日下午1時54分至56分許/24萬元 112年4月9日上午12時34分許/5萬元 112年4月10日晚上8時42分許/3555顆 TVyu6GoRkQKqiQK7nwLjQhjpcpBrL6v3n9 112年4月10日凌晨1時42分及59分許/9萬元 112年4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5萬元 十一 沈忠聖 葉沛儒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戴駿元 112年4月1日上午11時36分許/3萬元 田堂有限公司中信11547帳戶 112年4月1日下午1時32分許/943.3顆 TVyu6GoRkQKqiQK7nwLjQhjpcpBrL6v3n9 沈忠聖(配偶卓淑麗手機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4月2日下午1時57分許/6萬元 1.113偵194 1卷(三) 第95至第119頁 2.113偵194 1卷(五) 第4至第6頁 3.113偵194 1卷(六)第219、221頁 4.追加起訴書附表十(未直接與葉沛儒聯繫交易,係由詐騙集團冒用「陳韋瑄」名義為交易) 警:1941(三)第95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112年4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4月4日中午12時51分許/628.9顆 TQ2cFvSssRMdNF1jqsgcn2V9CNaaWnJTMz(起訴書誤載為TVyu6GoRkQKqiQK7nwLjQhjpcpBrL6v3n9) 112年4月4日上午11時46分許/12萬元 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1分許/1萬2000元 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42分許/3555顆 TVyu6GoRkQKqiQK7nwLjQhjpcpBrL6v3n9 112年4月10日凌晨1時42分/3萬元 十二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許文鏵 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及5時2分許/8萬元 林姿妤中信57766帳戶(第一層) 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06分許/2551.8顆 TWDbpg9Cz2TppNPX5awzJZCvf7EyiZv3HE 葉沛儒、卓惠珺(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3月20日晚間7時54分許;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至6時01分/5萬元;50萬元 1.113偵194 1卷(三) 第157至第223頁 2.113偵194 1卷(五) 第3、44至46、161、167、180、240、268、274、297、326、336、370 3.113偵1941卷(六) 第99,214、246至247、255頁 4.追加起訴書附表十一 警:1941(三)第157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葉沛儒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至6時/13萬元 林姿妤彰銀22300帳戶(第一層)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6359.3顆 TKr9BYBSDkXJiaiGT2TnMJyCRceg4APf9y 朱冠瑋 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25分/2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12分許/10萬元 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88700號帳戶(第一層) 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18分許/1907.7顆 卓惠珺(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至6時01分許/50萬元 不詳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38及39分許/12萬元 112年3月22日晚間6時34分許/9萬5000元 112年3月22日晚間9時8分許/3017.7顆 沈忠聖(配偶卓淑麗手機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3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2萬元 鍾功致(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玉山銀行帳戶)/10萬元、1萬元、1萬元【更正起訴書所載,原載: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48分許、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玉山銀行帳戶)、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玉山銀行帳戶)/10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10萬元 112年3月22日下午3時53分許/3179顆 卓惠珺(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3月22日晚上7時38分至41分許/50萬元 十三 沈忠聖 葉沛儒 李佳凌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阮美青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9萬元 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88700號帳戶(第一層) 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2861.6顆 TKw8V6K3PNT5S7NyWGBRWBaYBWNHZbuM7q 卓惠珺(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3月24日19時38分至19時41分許/50萬元 1.113偵194 1卷(三) 第225至239頁 2.113偵194 1卷(五) 第45、240、336頁 3.追加起訴書附表十二 警:1941(三)第227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十四 沈忠聖 葉沛儒 李佳凌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許麗卿 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17分許/1萬5250元 李佳凌台新銀行05982號帳戶 112年2月2日晚間10時19分許/499顆 TGMqPXDzfgt9WQqPc1jXRXrNz8TtMDhQEM 李佳凌(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1月31日晚上9時00分許/5萬6000元 1.113偵194 1卷(三) 第241至第257頁 2.113偵194 1卷(五) 第7頁 3.113偵194 1卷(六) 第174頁 5.追加起訴書附表十三 警:1941(三)第241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十五 沈忠聖 葉沛儒 李佳凌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方心妤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5萬元 田堂有限公司中信11547帳戶 李佳凌(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14萬2500元 1.113偵1941卷(三) 第57至第59頁 2.113偵1941卷(五) 第4頁 3.113偵194 1卷(六) 第134頁 4.追加起訴書附表十四(本件非USDT交易) 警:1941(三)第57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十六 沈忠聖 葉沛儒 李佳凌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許敏倉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3萬元 田堂有限公司中信11547帳戶 李佳凌(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26分、4時3分、4時5分/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13偵194 1卷(三) 第3至第42頁 2.113偵194 1卷(五) 第6、138頁 3.追加起訴書附表十五(本件非USDT交易) 警:1941(三)第3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3萬元 十七 沈忠聖 葉沛儒 李佳凌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陳俞臻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5萬元 田堂有限公司中信11547帳戶 李佳凌(基地台位置相符) 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14萬2500元 1.113偵194 1卷(三) 第61至第93頁 2.113偵194 1卷(五) 第4、5、134頁 3.追加起訴書附表十六(本件非USDT交易) 警:1941(三)第61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2萬5000元 112年4月6日晚上8時2分及4分許/7萬元、7萬元 112年4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5萬元 葉沛儒 112年4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5萬元 十八 沈忠聖 葉沛儒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孫偉哲 112年3月30日晚上11時51分許/1萬元 田堂有限公司中信11547帳戶 葉沛儒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1萬元 1.113偵194 1卷(三) 第43至第47頁 2.113偵194 1卷(五) 第4頁 3.追加起訴書附表十七(本件非USDT交易) 警:1941(三)第43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54分許/2萬9400元 112年4月1日凌晨2時56分許/3萬元 112年4月2日晚上8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4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6萬元 十九 沈忠聖 葉沛儒 沈忠聖 葉沛儒 林姿妤 李佳凌 徐葦蕎 許鈺德 112年4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4萬元 田堂有限公司中信11547帳戶 不詳 112年4月7日凌晨4時22分許/6萬元 1.113偵194 1卷(三) 第43至第5 6頁 2.113偵194 1卷(五) 第5頁 3.追加起訴書附表十八(起訴書誤繕為十九,本件非USDT交易) 警:1941(三)第49 沈忠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F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G之物,沒收之。 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均公訴不受理。 附表A:胡瑞元 編 號 沒      收       物 備             註  一 ipone11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連繫被害人之工具  二 點鈔機一台 1、點收提領之現金用 2、偵13029卷一第20頁 附表B:李咏芬 編 號 沒      收       物 備             註  一 Iphone 11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連繫被害人之工具  二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 本案被害人所轉(匯)入之帳戶  三 台新銀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案被害人所轉(匯)入之帳戶 附表C:洪慈涵 編 號 沒      收       物 備             註  一 Iphone 12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連繫被害人之工具  二 虛擬貨幣相關筆記本一本 共同被告胡瑞元教導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之筆記、及與被害人之交易紀錄  三 被害人對話紀錄文件一批 1、被害人對話紀錄之留存 2、偵8323卷二第48頁 附表D:戴國豪 編 號 沒      收       物 備             註  一 Realme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本案連繫被害人之工具  二 Transcend隨身碟一個 1、內含本案相關之通信資料 2、偵13029卷一第74頁 附表E:張竣皓 編 號 沒      收       物 備             註  一 Realme 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本案連繫被害人之工具  二 Macbook筆記型電腦一臺 1、內含被害人戴琇芬之相關資料 2、偵8134卷一第20頁 附表F:沈忠聖 編 號 沒      收        物 備             註  一 Galaxy Note 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沈忠聖之工作機  二 Galaxy Note 20 Ultra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沈忠聖之工作機  三 「星網尼」公司印章五顆 本案犯罪工具  四 「星網尼」公司橡皮印章三顆 本案犯罪工具  五 彰化銀行存摺三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案被害人所轉(匯)入之帳戶 2、戶名:星網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G:葉佩儒 編 號 沒      收        物 備             註  一 Iphone SE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葉佩儒之工作機  二 Iphone12 PROMAX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葉佩儒之工作機  三 Iphone 14 PROMAX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 葉佩儒之私人手機(內有掛載公司虛擬貨幣錢包及與張竣皓之對話紀錄)  四 電腦主機一臺 內含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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