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信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二「應沒收」欄 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信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江季芸」、「馮語婷」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信忠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聯繫程雅君,並佯稱: 可上千興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向程雅君詐騙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此詐欺既遂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劉信忠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與程雅君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之藉口,佯稱需面交儲值金額15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8巷16號底4層全家超商龍騰店交付現金。因程雅君前於113年2月27日發現遭詐騙後,已於當日上午8時10分許,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於接 獲上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妥現金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劉信忠接獲「三隻羊互聯網路」通知,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劉信忠在上開便利商店,持 附表一編號4所示「陳建榮」之工作證,自稱「千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程雅君行使之並表示擬取款,且將已用印完成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交付程雅君而行使之。嗣程雅君出示現金後,劉信忠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其等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上開行使偽造完印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榮及程雅君。 二、案經程雅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劉信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程雅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合致;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畫面擷取照片、「三隻羊互聯網路」群組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及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含照片)等件可佐(參見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三隻羊互聯網路」、「江季芸」、「馮語婷」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告訴人騙取金 錢,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擬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 分工,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於「收訖章」欄,蓋有「千興投資」之印文(參見附表二應沒收欄所示),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上之「經辦人簽名」欄內並有偽造之「陳建榮」簽名及印文各1枚),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 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陳建榮及告訴人至明。另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 該工作證及「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9頁),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榮」如附表二應沒收欄所示「千興投資」、「陳建榮」等印章,及以之蓋用於「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並於該單據上偽造「陳建榮」簽名,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三隻羊互聯網路」、「江季芸」、「馮語婷」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 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訴人於113年2月1日遭該詐欺集團行騙共計50萬元得逞後, 於113年2月27日即已報警,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繫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備妥之現金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順應詐欺集團之說詞,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詐欺集團已於113年2月1日詐騙告 訴人50萬元得逞,事後欲再向告訴人行騙時,依告訴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沿用前次詐術內容,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不認識面交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依卷存證據資 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詐騙告訴人該部分款項一情,應推認其並未參與本案之前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除未遂規定得減輕外)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 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三年級,子女由其母親照顧,其需扶養小孩,前曾為職業軍人,有領退休金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此部分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洗 錢之標的即尚未收取贓款,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既然並無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查,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為告訴人配合員警偵辦,備妥現款佯以面交, 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2、4、5所示物品,均係用以取信被害人所用(見偵查卷第20頁、第118頁、本院卷第63頁),為被告事實上可管領之物,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經辦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建榮」簽名及印文各1枚,及「收訖 章」欄上「千興投資」之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客戶姓名欄之姓名,僅係在識別何人繳款,繳款人之姓名為何,並非表示由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尚無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1549號、86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否。 已發還(見偵查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2 IPHONE 12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參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42頁)。 沒收之。 被告供稱:係被告所有,用來聯絡面交事宜(見偵查卷第21頁、第118頁、本院卷第63頁) 3 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4 工作證壹張。 沒收之。 被告供稱:印章是「三隻羊互聯網路」叫伊於印章店刻印,工作證及收據是「三隻羊互聯網路」傳照片叫伊列印,上開印章、工作證及收據之用途,均係取信被害人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118頁、本院卷第63頁) 5 私章(陳建榮)壹枚。 沒收之。 附表二(收據):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 備註 一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張。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經辦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建榮」簽名壹枚、偽造之「陳建榮」印文壹枚及「收訖章」欄上「千興投資」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左列單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供述證據: 1.被告歷次之供述: (1)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42分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7 時58分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9 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8分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 (4)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另案警詢筆錄(聲羈卷第43頁至第51頁) (5)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6)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程雅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1)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10分警詢筆錄(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警詢筆錄(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 二 非供述證據: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2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劉信忠,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底四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偵查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 2.員警113年2月28日職務報告(偵查卷第49頁) 3.程雅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等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57頁至第87頁) 4.劉信忠手機內之「三隻羊互聯網路」群組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89頁至第95頁)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 偵查卷 2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 聲羈卷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