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元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835號、第12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元生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及設定金融轉帳,並於提供帳戶之期間內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以確保其帳戶於施詐過程中不會另遭異動或變更,即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即俗稱之「軟控 」),而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元生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該編號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王志豪等人施用詐術,致王志豪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匯款)如各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旋即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轉帳(匯款)時間,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劉元生彰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蔡昀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張汭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林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參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8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與被害(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對話訊息紀錄、交易明細等書證(詳參附表「證據」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亦即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 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又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其所收受3,0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現甫入監服刑,須執行2年,故無法繳回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2頁),符合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未繳回所得,無從依自白減輕);另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行為時法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然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王志豪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使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王志豪等4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國中畢業)及自陳未婚、目前無業(在監服刑中)、入監前從事鐵工及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境貧寒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告訴人所轉匯入被告所有彰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予諭知沒收。 2、另被告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等資料予「小黃」,並留置於指定之旅社,可以獲得每日1,500元之報成,伊總共獲得3,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詳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本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參以本案彰銀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王志豪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chris」,向王志豪佯稱:至其傳送之「momo」購物網站註冊帳號,可以預存現金於帳號內,即可領取20%回饋金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劉元生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下午8時49分許/5萬元 曾佑宸/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下午9時5分許/5萬元 劉元生之彰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二)11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263頁至第285頁) (三)112年10月30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四)113年10月2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 二、王志豪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王志豪詐騙購物網站截圖、花旗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四、曾佑宸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第145頁至第164頁) 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1 年12月16日彰北竹字第1110030號函(戶名:劉元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卷第177頁至第21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0835號) 111年11月15日下午8時49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下午8時54分許/7萬元 111年11月15下午8時51分許/1萬元 二 蔡昀臻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在「FACEBOOK」刊登「職涯夢想所」徵人廣告,蔡昀臻點選上開連結,加入「LINE」群組「鉑益purachinainc」,詐騙集團成員與蔡昀臻聯繫後,向蔡昀臻佯稱:在投資網站下單可獲利云云,致蔡昀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劉元生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50萬元 曾佑宸/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6分/50萬元 劉元生之彰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二)11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263頁至第285頁) (三)112年10月30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四)113年10月2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 二、蔡昀臻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三、蔡昀臻「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FACEBOOK」網站截圖、匯款單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 四、曾佑宸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第145頁至第164頁) 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1 年12月16日彰北竹字第1110030號函(戶名:劉元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卷第177頁至第21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0835號) 2.起訴書將告訴人蔡昀臻轉帳(匯款)時間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分許 三 張汭喬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自稱「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向張汭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汭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劉元生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6分許/5萬元 曾佑宸/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8分/6萬元 劉元生之彰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二)11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263頁至第285頁) (三)112年10月30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四)113年10月2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 二、張汭喬111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三、張汭喬手機螢幕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127頁至第150頁) 四、曾佑宸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第145頁至第164頁) 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1 年12月16日彰北竹字第1110030號函(戶名:劉元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卷第177頁至第21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2194號、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3880號) 2.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 載告訴人轉帳(匯 款)時間為111年11 月15日下午2時10分 許,轉帳金額3萬元 至孫季函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822-9 00000000000帳戶內 ,惟查並未轉入被 告彰銀帳戶內,此 部分記載有誤,予 以更正刪除(見11 2年度偵字第43880 號卷第100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 載告訴人111年11月 17日下午7時56分及 57分許,分別轉帳5 萬元、1萬元至曾佑 宸所有之將來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7分許/1萬元 四 林勝雄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在「FACEBOOK」刊登投資網站,林勝雄點選上開連結後,加入「LINE」名稱「逆風飛鷹」之群組,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向林勝雄佯稱:在投資網站下單可獲利云云,致林勝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劉元生之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8時12分許/4萬元 曾佑宸/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8時14分許/5萬元 劉元生之彰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二)11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263頁至第285頁) (三)112年10月30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四)113年10月2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 二、林勝雄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三、林勝雄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四、曾佑宸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第145頁至第164頁) 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1 年12月16日彰北竹字第1110030號函(戶名:劉元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卷第177頁至第211頁) 1.桃園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6564號併辦意 旨書 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從「第一層帳 戶」轉匯款至「第 二層帳戶」之「轉 匯款時間」所載「 「同月17日19時58 分」及「匯款金額 」欄所載 「6萬元 」,非本件告訴人 轉入款項,故不予 計入。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1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2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2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5分許/2萬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