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李岳
- 被告謝智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智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本件共計被害人及告訴人22位,被害金額共計1,926,000元,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於本院審理時稱可於113年10月10 日前分10期償還告訴人許正和遭詐騙之款項、分4期償還告 訴人李世峯2萬元、分6期償還告訴人李振榆、分10期償還告訴人吳玉萍、分5期償還告訴人施秀琴、分12期償還告訴人 蔡柏緯,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被 告 謝智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義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共9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寄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王國維」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其胡淑芳等22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淑芳、王雅雯、許正和、李世峯、黃韵惟、陳德智、余美華、潘士銓、李振榆、林詠婕、黃國雄、周安婕、吳玉萍、黃嘉賢、施秀琴、潘冠廷、蔡柏緯、陳銘倫、李宜倫、蔡聖源及周旭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智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安泰銀行帳戶共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坦承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 2 ⑴告訴人胡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胡淑芳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胡淑芳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王雅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王雅雯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許正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許正和提供之轉帳交易收據影本 告訴人許正和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世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世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李世峯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黃韵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韵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黃韵惟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德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德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陳德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余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余美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告訴人余美華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⑴被害人黃大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黃大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被害人黃大維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潘士銓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潘士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潘士銓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李振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振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李振榆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林詠婕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詠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林詠婕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黃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國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黃國雄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周安婕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周安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周安婕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吳玉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吳玉萍提供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吳玉萍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黃嘉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嘉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黃嘉賢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施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施秀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施秀琴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潘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潘冠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潘冠廷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蔡柏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柏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影本 告訴人蔡柏緯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陳銘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銘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陳銘倫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9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1 ⑴告訴人李宜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宜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匯款收據影本 告訴人李宜倫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0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2 ⑴告訴人蔡聖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聖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蔡聖源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3 ⑴告訴人周旭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周旭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周旭如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4 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⑵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謝智義供承其為代他人領取投資之港幣80萬元,遂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安泰銀行帳戶共9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淑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游庭皓」及社群軟體LINE暱稱「投資助理陳怡君」向告訴人胡淑芳佯稱可透過APP「傳志」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胡淑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王雅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張芷慧」及「趙正林」向告訴人王雅雯佯稱可透過APP「立鴻投資」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王雅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 9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許正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育仁」及「張文婷」向告訴人許正和佯稱可透過APP「立鴻投資」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許正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 10時7分許 9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李世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詩雨」、「立鴻客服NO.188」及「陳秀珍」向告訴人李世峯佯稱可透過APP「立鴻投資」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李世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 9時38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黃韵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若蒲」及「陳玥琪」向告訴人黃韵惟佯稱可透過APP「鴻錦投資」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黃韵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9時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陳德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鴻明」及「祥泰投資人員李嘉宜助理」、「立陞投資人員陳雅婷助理」、「大展證券李宏斌客服經理」等向告訴人陳德智佯稱可透過「大展贏家」、「智禾」、「高橋」等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陳德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8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余美華 (提告) 告訴人余美華在FB看到廣告,加入詐騙集團群組,該集團成員提供APP「立鴻投資」予告訴人余美華,告訴人余美華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告訴人余美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 9時40分許 7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8 黃大維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沛嵐」、投資群組「中璨投資」及「F2最後的贏家」向被害人黃大維佯稱可透過「中璨投資」、等APP投資獲益,使被害人黃大維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2年9月18日 9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 9時4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本案安泰帳戶 ②本案一銀帳戶 9 潘士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林雅芬」及「張辰安」向告訴人潘士銓佯稱可透過「中璨投資」、等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潘士銓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 李振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M Aqeel」及「張天琪」向告訴人李振榆佯稱可透過「中璨投資」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李振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 9時6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 9時7分許 ③112年9月19日 9時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 林詠婕 (提告) 告訴人林詠婕在臉書加入詐騙集團LINE,該集團成員要被害人下載APP「新竹慶達投資公司」及匯款,使告訴人林詠婕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9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2 黃國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雅麗妹妹」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黃國雄佯稱可透過APP「呈達」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黃國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9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3 周安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唐嘉惠」、「江學道」及「呈達營業員」向告訴人周安婕佯稱可透過APP「呈達ChengDa」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周安婕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 12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4 吳玉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曉汐」及「呈達營業員」向告訴人吳玉萍佯稱可透過APP「呈達」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吳玉萍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2年9月18日 3時33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 9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本案陽信帳戶 ②本案陽信帳戶 15 黃嘉賢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雅麗」及「江學道」向告訴人黃嘉賢佯稱可透過「呈達專戶」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黃嘉賢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 9時10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 9時11分許 ③112年9月19日 9時19分許 ④112年9月20日 9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20萬元 ①本案陽信帳戶 ②本案陽信帳戶 ③本案陽信帳戶 ④本案元大帳戶 16 施秀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及「林珈欣」向告訴人施秀琴佯稱可透過APP「呈達」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施秀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7 潘冠廷 (提告) 告訴人潘冠廷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加入其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劉思佳」向告訴人潘冠廷佯稱可透過APP「呈達」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潘冠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 8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 9時1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本案元大帳戶 ②本案玉山帳戶 18 蔡柏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唐嘉慧」向告訴人蔡柏緯佯稱可透過APP「呈達」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蔡柏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 9時15分許 12萬6千元 本案永豐帳戶 19 陳銘倫 (提告) 告訴人陳銘倫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加入其LINE,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冰娜」向告訴人陳銘倫佯稱可透過APP「呈達」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陳銘倫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8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20 李宜倫 (提告) 告訴人李宜倫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加入其LINE,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雅麗」向告訴人李宜倫佯稱可透過APP「呈達」、「中璨」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李宜倫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 8時52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 8時53分許 ③112年9月18日 8時57分許 ④112年9月20日 9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本案永豐帳戶 ②本案永豐帳戶 ③本案安泰帳戶 ④本案安泰帳戶 21 蔡聖源 (提告) 告訴人蔡聖源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加入其LINE,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向告訴人蔡聖源佯稱可透過APP「中璨投資」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蔡聖源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2年9月18日 8時56分許 ②112年9月20日 8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①本案安泰帳戶 ②本案安泰帳戶 22 周旭如 (提告) 告訴人周旭如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加入其LINE,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及「中燦投資在線客服No.36」向告訴人周旭如佯稱可透過APP「中璨投資」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周旭如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 11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安泰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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