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BRANDON ONG SING HENG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NDON ONG SING HENG 住00-0-0 PUNCAK ERSKINE, JALAN FETTES 00000 P.PINANG GEORGE TOWN BRANDON ONG SING HENG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ANDON ONG SING H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RANDON ONG SING HENG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Dr.richer」、「晴天」(「Dr.richer」之女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承翰」、「劉雯晴」、「在線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2週2萬元馬幣之報酬,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 年5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以名人「吳淡如」名義散布虛偽 投資訊息,林幸靜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與「劉雯晴」、「在線客服」等人聯繫,該群組內成員佯稱:可下載「智慧e行動」軟體,存入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向林幸靜 詐騙現款得手(林幸靜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筆予 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此詐欺既遂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BRANDON ONG SING HENG 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劉雯晴」於同年9月4日與林幸靜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之藉口,佯稱因抽中股票,需補足餘額54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 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克咖啡 」店面交現金。林幸靜接獲「劉雯晴」上開訊息,心生疑惑,當日即向警方查詢,而知悉已遭詐騙,乃不動聲色,於提領現金備妥款項後,遵循警方指導,攜帶現款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款項。BRANDON ONG SING HENG於113年9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馬來西亞西部時間),搭乘馬來西亞商馬亞洲航空 有限公司D7-378班機,於同日下午約2時25分許,抵達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以觀光免簽證之便入境我國,並經該詐騙集團人員安排投宿於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 館,且依指示先行購入文具、背包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品。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BRANDON ONG SING HENG接獲「蔡承翰」通知,依指示先於便利商店將「蔡承翰」傳送之QRcord列印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詳附表編號3、5),並前往指定地點。113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BRANDON ONG SINGHENG在上開咖啡店,持前開工作證,表示其為公司人員, 向林幸靜行使之並表示擬取款,且將上述「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林幸靜而行使之。嗣林幸靜簽寫收據完成,於BRANDON ONG SING HENG碰觸該現金54萬元包裹並擬清點 時,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其等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幸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BRANDONONG SING HENG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3年9月8日下午到達臺灣,於此之前即與 「Dr.richer」等人聯繫,並經安排於抵臺後,住宿於沃克 商旅三重正義館,且自行購買文具、背包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品。「蔡承翰」等人傳送不同地址及不同QRcord,由被告到超商列印文件及工作證。113年9月9日上午,被告接獲「蔡 承翰」通知前往指定地點,並先依指示於便利商店將「蔡承翰」傳送之QRcord列印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113年9月9日 下午1時30分許,被告在「8克咖啡」店,持前開工作證,與告訴人林幸靜見面,並交付上述「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由告訴人簽寫,於被告接觸該現金包裹擬清點現金時,即遭逮捕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固泛稱認罪之意,惟辯稱:伊當時不知道這樣做是詐欺,被警察逮捕後,警察說這是詐欺行為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伊是來臺應徵投資類的貿易公司的翻譯工作,雖覺得經過很怪異,也很不尋常,但人都到臺灣,且旅費所剩不多,以為到基隆就會比較明朗,如果伊知道是詐騙集團絕對不會做這種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8日下午約2時25分許,以觀光免簽證之方式入境我國。抵達臺灣前,被告即已與「Dr.richer」等人聯 繫,並由「Dr.richer」等人先提供機票、費用,並安排投 宿於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被告並依指示先行購入文具、背包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品。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 告接獲「蔡承翰」通知,依指示先於便利商店列印「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並前往指定地點。113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於「8克咖啡」店,被告持前開工作證,並交付上述「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嗣告訴人簽寫收據完成,被告接觸該現金包裹並擬清點時,迅遭埋伏員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32頁至第13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偵查中在上開資金保管單中圈選自己填寫部分之影本,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41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7 頁至第59頁、第197頁、第327頁至第333頁,本院卷第97頁 )、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第107頁、第199頁至第32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因前已遭詐騙依指示匯款,本次於提領現金備妥款項後,遵循警方指導,攜帶現款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款項,於上開時、地,被告持上述工作證及交付「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亦為被告是認在卷,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來臺從事翻譯工作云云置辯,惟被告亦自承抵達臺灣至為警查獲止,均不知公司名稱、地點,亦未見過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於警詢亦稱:TELEGRAM 群組「Taiwan H」都沒有告知過工作內容為何(見偵卷第24頁);再觀諸其等對話內容中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所應徵公司名稱、公司所在、經營項目、工作地點、福利、稅捐各節之任何討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327頁對話畫面擷取照片),而被告不僅與其聯繫之「蔡承翰」等人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上開各節為其離鄉背井來臺謀職之重要評估事項,然而被告對此竟均毫無查究探詢。且其辯稱「工作」內容為「英文翻譯」,而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UBER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6頁),對於中文不具備聽、說、讀、寫之流利能力,甚且於來臺期間,始透過通訊軟體對話過程臨時抱佛腳練習中文數字、中文姓名等書寫(見偵卷第279頁、第293頁等對話畫面擷取照片),觀其往昔之工作經驗及生活歷練,再參酌我國目前教育水平及翻譯軟體盛行之現況,有何緣由需跨國聘僱不具特殊語言能力之被告,遠渡重洋來臺就業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辯來臺從事英文翻譯工作等情所為置辯,已屬可疑。 ㈢再者,被告不僅對於應徵公司之任何訊息均全然無知,反而於抵臺「上班」前,必須先自行購置印泥、美工刀、筆、夾板等文具用品,甚且特別經指定必須購入黑色塑膠袋及大型背包(見偵卷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5頁擷取畫面),此節顯然違反常情。況且,被告亦自承並無工作證(見偵卷第188頁),而被告來臺之前,「Dr.richer」業已告知其係遊客身分,免簽證一節,亦有其等間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33頁,被告於入境時,網路填寫入國登 記資料係以觀光目的來臺,免簽證一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30113145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因而其是否確實基於翻譯 工作目的來臺,更值存疑。 ㈣復以,「蔡承翰」於113年9月9日上午,先傳送①「新北市板 橋區貴興路XXX號」之地址及1組QRcord,並指示被告列印出「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星新」);②「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XXX號」之地址及另組QRcord,指示被告列印出「永 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永財投資」「王星興」);③本案之「基隆市仁愛路仁二路XX號」及QRcord,並由被告列印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星新」、財務部)等訊息,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其等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考(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27頁、第323頁至第327頁)。上開文件及工作證,無論公司名稱、職員姓名等項之記載均互異,且工作證顏色等外觀亦各有不同,被告應可輕易發現異常。佐以,被告雖不具中文聽、說、讀、寫之流利能力,然其曾於LINE與「蔡承翰」等人對談中,能以簡單中文對話,及於「Taiwan H」群組詢問是否使用GOOGLE翻譯一情,此有其等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47頁),可見被告有能力利用翻譯軟體瞭解「蔡承翰」等人之語意及傳送訊息之內容。互參以上各節,被告所辯其應徵之「公司」於同日之短時間內提供被告上開各種不同公司名稱之文件、工作證,被告顯然可以輕易查悉上開文件不實,而所謂之「工作」內容甚為異常。況且,被告於「Taiwan H」群組中,向「晴天」詢問:「Tomorrow this bag ifIwant to put money than all the things inside on e how?」(經「晴天」告知由男友回覆)一情,亦有其等 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81頁),益證被告對於 其「工作」內容即係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一情,確已知悉。 ㈤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來臺前對於即將任職之「公司」及接洽人員均無所知,即已接受提供機票、費用及安排住宿;來臺後,先依指示自行購入文具、大型背包及塑膠袋等物品,繼而又於同日短時間內,接獲「蔡承翰」所傳送之不同公司名稱之文件及工作證及即將前往之不同地址,且已知將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依上開歷程觀之,顯然係異於常情之「工作」內容,以被告之智識及生活歷練,對於甚為違反常情之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參與「Dr.richer」、 「蔡承翰」等人之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等係對於他人詐欺取財,被告分工之角色為面交取款之車手等事實。 ㈥告訴人遭詐騙面交之現款,倘經被告取走並繳交上手,則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上開層轉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並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認識、瞭解。是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確認後,對方拿出工作證..拿1 張收據給我簽收,並把我放在桌上的現金往他那邊拉過去..對方將簽署「王星興」的「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據交付我,並碰觸54萬元,警方遂上前盤查壓制逮捕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於警詢中稱:被害人一開始還跟我說要不要清點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9頁);偵查中稱:正要打開包裹時,警察就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35頁)。互參上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其等計畫分工 ,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時,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二、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於該保管單之「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 蓋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及告訴人至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名牌)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 時、地,已持該工作證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如上述「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以之蓋用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並由被告於該單據上偽造「王星興」簽名,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敘明(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並予 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3 頁、第131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Dr.richer」 、「蔡承翰」、「晴天」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 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訴人於113年5月間,瀏覽上開詐欺集團所散布虛偽投資訊息,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現款得逞後,於113年9月4日接獲「劉 雯晴」上開訊息後,即已向警方查證,而知遭詐騙一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嗣告訴人於「劉雯晴」聯繫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指示以備妥之現金於指定地點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於本案前詐騙該告訴人款項一情,應推認其並未參與本案之前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部分,附此敘明)。另告訴人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列),雖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屬於既遂階段,惟被告尚未取得款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就詐欺犯罪增訂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Dr.richer」、 「蔡承翰」、「晴天」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 且已著手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一情,固可認定,然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具備上開加重條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主觀犯意,且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其妻懷孕8 個月,其母親沒有工作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參與其等所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此部分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於我國境內犯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有損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之行 動電話為被告與「Dr.richer」、「蔡承翰」等人聯絡使用 ,編號3、5所示工作證(名牌)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均係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用,其餘編號2、4所示收據部分,依被告與「蔡承翰」等人對話內容之聯繫歷程觀之,顯然有提供予被告練習書寫並熟練文件之用,自均屬於 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星興」簽名等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Dr.richer」等人已預先提供2,500元馬幣(附表編號6) 之費用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24頁),亦有其等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3頁)。此部分為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備妥現金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旋遭警方當場查獲,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現金而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既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洗錢之標的,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扣案(見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被告所有,係與「Dr.richer」、「蔡承翰」等人聯絡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 2 收據(空白)壹批。 1.同上1。 2.見偵卷第57頁。 3 名牌壹張。 同上。 4 收據(範例)貳張。 1.同上1。 2.見偵卷第53頁。 5 收據(查獲當日交易)貳張。 1.同上1。 2.見偵卷第55頁。 3.「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2聯),其上「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經辦人」欄有偽造之「王星興」簽名。 6 馬來西亞貨幣:2,500元馬幣。 1.未扣案。 2.被告供稱係抵達臺灣後,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