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施添寶
- 被告簡鈺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暨移送併辦案件(併辦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簡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簡鈺龍與梁志業(已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27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胖胖」、「花生丸」、「金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志業、「花生丸」辦理將佑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間許,過戶予簡鈺龍之相關事宜,並登記簡鈺龍為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再依梁志業指示以佑祥公司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IKEY等資料交予梁志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受詐騙者匯款後轉匯提領之帳戶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楊曉芸」向黃素棉佯稱:可用低於市價預約股票,預約繳費後獲利要抽成云云,因而致黃素棉陷入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後,再由簡鈺龍依梁志業、「金水」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在「胖胖」之監控下,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胖胖」或梁 志業所指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素棉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及簡鈺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至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再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原起訴所及範圍之併予審理的程序方面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被告簡鈺龍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案件 】,與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被告簡鈺龍詐欺等案件,二者間均係被告同一、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亦同一,而移送併辦案件與原起訴所及範圍相同,二案件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職是,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之部分,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本件訴訟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簡鈺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下稱:113偵4442號卷,第199至202頁、第251至25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卷㈠,下稱:113偵26196號卷㈠,第23至33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62頁、第147至169頁、第189至203頁、第215至232頁、第245至2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棉於112年9月21日警詢、112年9月24日警詢、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5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4442號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 第87至89頁】,再互核與證人羅永芳、涂凱揚、鄭明珠、張欽賢、李碧瑤、蔡宜錦、夏怡萍、陳秀庭、李筱芳、高惠偵、蔡惠如、謝崇明、曾玉芬、麥文秀、吳明峰、張秀菊、張雲美、蔡素英、陳美沄、廖阿妹、葉昭白、江彩菊、江授星、李季蒨、林聖輝、陳文俊、陳文婷、陳美雪、羅淑茂、蘇淑娟、邱蔚彥於各自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3 偵26196號卷㈠,第207至210頁、第61至69頁、第75至77頁、 第79至84頁、第85至90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00頁、第101至106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17頁 、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32頁、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38頁、第139至142頁、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7頁、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4頁、第195 至199頁、201至206頁】,與證人梁志業於113年5月20日警 詢時證述、證人林建良112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述情節亦大 致吻合【見113偵26196號卷㈠,第15至20頁、第43至5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素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黃素棉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首頁、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素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匯款憑單、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素棉,帳戶: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簡鈺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刑案照片:簡鈺龍與上手梁志業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林鴻文,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1130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20034435號、112年11月23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20033980號、112年12月4 日桃警刑大 三字第1120034677號、112年12月1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200348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7 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1000號函及附件:佑祥實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證件(負責人:簡鈺龍)、高雄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高雄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25590號函及附件:佑祥實 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4月27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23156193號函及附件:凱基銀行開戶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簡鈺龍)【見起訴案件:113偵4442號卷,第15至61頁、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91至93頁、第95至127頁、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49頁、第159至171 頁、第173至187頁、第189至197頁、第203至206頁】,及梁志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梁志業與0000000000簡訊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簡鈺龍)、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建良)、梁志業手機:學勤公司存摺及公司登記資料截圖、高惠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吳明峰提出之匯款明細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吳明峰,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葉昭白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陳文俊提出之匯款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1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 年11月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等【見併辦案件:113偵26196號卷㈠,第23至27頁、第41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7頁、第72至74頁、第113至114頁、第135 至136頁、第161頁、第181頁、第217至226頁、第227至235頁、第237至296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112183號案件鑑定報告書及附件:鑑定情形、結果、送鑑證物檢驗表、梁志業手機內容;學勤公司存摺及公司登記資料照片截圖、手機相簿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回覆單(電話:0000000000號,自112年5月8日起 至112年5月9日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856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130000430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30037701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12年11月16日高銀大里 密存字第1120010244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629號函、112年11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936號函、112年11月20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2006233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儲字第1129378071號函、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 :簡鈺龍,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51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26709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069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701號函、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梁志業,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5 月31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415468號函及附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力承實業有限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82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7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普安特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力承實業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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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檢力少113偵26196字第1139117866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刑事裁定書、被告113年11月27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二狀、調解筆錄及華南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素棉)封面影本、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出具之刑事辯護意旨三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17頁、第119至124頁、第125至127頁、 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5頁、第233至238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論罪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交予「胖胖」或梁志業所指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 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修正後新增犯罪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是修正後最高度刑顯較修正前為輕。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分別新增詐欺犯罪後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部分之事由,附此併敘。 ㈣被告與梁志業、「胖胖」、「花生丸」、「金水」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贓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所 示,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對於同一告訴人黃素棉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其主動於112年10月30日至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接受調查供述本案犯行,且提供共犯梁志業之年籍、交通工具、身分證影像截圖,足資特定梁志業之身份,嗣梁志業亦經新北市調查處查獲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該處113年7月16日新北店法字第113446126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併辦案件:113偵26196號卷㈠,第2至13頁】、被告113年11月15日庭呈之刑 事辯護意旨狀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06號卷第112至113頁、第160至163頁、第167至168 頁 、第199至201頁、第2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73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70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3至11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徵。復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需自動繳交,並參酌上開自首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而自白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規定,因此,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調查員供承前開犯行,符合上揭自首之要件,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後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本案負責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申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有可議,復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酌被告於本院114 年9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調解履行情形?}一、 自調解達成起到現在,我總共已經給付22萬元。二、因為工作有變動,加上家裡父親有開刀,經濟壓力較大有耽擱到付款時間,但我有即時跟告訴代理人蘇子良律師聯繫並解釋。」、「做錯事情需要被處罰,但希望法院給我自新機會,讓我完成跟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也讓我有機會改過自新。」等語,核與本件告訴代理人蘇子良律師於本院114年9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訴:「一、同被告所述。二、調解金額總共是150萬元。三、被告總共已經給付22萬元,判決後希 望被告能繼續如期給付。被告若被關對我們也不好,如果可以,希望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機會,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個自新機會。」、「{對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請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若不符合緩刑條件,請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2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9至169頁之第168至169頁】;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非少,以及被告於警偵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太太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及被告合於上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與其就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文義可知,本不能排除「無犯罪所得」之情形,則被告於本案既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際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符法制,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㈧再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 亦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 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希望補充本案我也是受害者,因為我也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帳戶給梁志業,從始至終也沒有拿到酬勞,當初我會做這件事是因為我當初急於還債所以才沒有多做思考,太相信朋友所以才會發生這件事,我願意跟被害人調解賠償,這些事我都有做,但希望庭上可以網開一面,我還有小孩、老婆、家裡也有老人要照顧。四、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8號案件是同一行為所生案件,只是被害人不同地區。我當 時提供帳戶給這個集團他們洗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全台各地有滿多被害人的。」等語明確,有該筆錄在卷可參。因此,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本件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查,本案審酌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所轉交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且本件告訴代理人蘇子良律師於本院114年9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訴:「一、同被告所述。二、調解金額總共是150萬元。三、被告總共已經給 付22萬元,判決後希望被告能繼續如期給付。被告若被關對我們也不好,如果可以,希望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機會,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個自新機會。」、「{對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請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若不符合緩刑條件,請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4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2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9頁之第168至16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至於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等金融資料,雖均係供該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移送併辦案件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6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4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3號)後,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簡鈺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在案,且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亦容有誤會,理由 如上述,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6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贓款之地點 1 112年8月16日 9時19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鴻文) 112年8月16日 9時31分許 199萬7,691元 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 112年8月16日 9時36分許 199萬0,143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8月16日 11時20分許 19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112年8月17日 9時16分許 200萬元 112年8月17日 9時40分許 199萬7,743元 112年8月17日 9時44分許 195萬5,852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8月17日 11時52分許 193萬元 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3 112年8月21日 10時17分許 200萬元 112年8月21日 10時29分許 199萬8,558元 112年8月21日 10時32分許 198萬1,450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 12時40分許 197萬元 凱基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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