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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呂美玲

  • 被告
    方鈺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36號、第637號、第638號、第639號、第640號、第641號、第643號、第644號、第645號、第6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鈺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鈺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方鈺翔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至112年4月11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使用(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楊黃密柑、黃世銘、傅駿朋、魏中誠、施存謙、詹秉綸、涂佳平、謝守華、郭玲玉、王叙惠及劉采瑄等人(以下簡稱楊黃密柑等11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 ,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各節詳附表一)。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方鈺翔名義之本案2帳戶內,致楊黃密柑等11人與受理報案 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方鈺翔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楊黃密柑等11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黃密柑等11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竹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方鈺翔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3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223-23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該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第三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大約112年時,我在網路上借錢,借大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實際上只拿到3萬元,我有繳過利息,約2 萬元,本金都還沒有還到。後來對方把我帶走,因為我有簽本票,本票上有我的地址,所以來我家把我帶走,對方來我家說要談一下這個帳怎麼處理,後來就把我帶去其他地方,之後就把我的戶頭拿走,我跟他們說我利息本金一起還,利息不要再加了,但他們不同意,然後他們就把我的本案2帳 戶拿走,他們當天把我帶回家拿這兩個帳戶,之後又把我帶去旅館,讓我在旅館裡待著,過了2個禮拜,就跟我說沒事 ,可以走了云云(本院卷第221頁)。 二、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偵十一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203-206頁、第219-239頁);而告訴人楊黃密柑等11人因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2帳戶內,並據楊黃密柑等11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 見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358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詐欺通報資料等資料(外放卷第3-5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1436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帳戶金融卡、存摺掛失補發相關資 料、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等資料(外放卷第61-84頁)、中 信銀行114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4784號函暨檢附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網銀異動紀錄、約定轉帳帳號申請紀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警示紀錄等資料(外放卷第85-107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楊黃密柑等11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2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領、轉 匯(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轉出之時間、金額),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2帳戶,以作為 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則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26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37頁),受有相當教育 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本案2帳戶已申辦多年,且曾使用 網路銀行(本院卷第235頁),對於以帳戶提款使用一節, 當非陌生。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參酌被告歷次供述: ⑴被告於偵查中稱:112年間,有人來基隆或臺北跟我拿我的存 摺,我交付本案2帳戶。我是透過臉書得知小額借款,因為 要小額借款,借3萬元,1個禮拜利息6,000元,我有問為什 麼要給存摺,他說是他們借款的正常流程,我也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住居所,只有見過1次面。(檢察官問:上開2帳戶有無綁定約定轉帳?)我之前有綁過,是我提供帳戶之前的事情,但不是對方叫我綁定的云云(偵十一卷第45-47頁) 。 ⑵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我是被別人押著,所以我才交出帳戶,因為當時我欠錢,所以帳戶被押我的人拿走,我欠「洪鼎清」的公司錢,然後他就來押我,他押我時就說我沒錢還,就把東西拿走,他說的把東西拿走就是把帳戶拿走,我以前欠對方錢,欠多少我忘了,(改稱)好像欠3 、4萬元,他就 打電話說把帳戶提款卡、存簿帶著,把我關在飯店,之後就可以走了,飯店在中永和的探索飯店,可以吃飯,可以在房間內走動。他說把簿子給他,就不會再找我麻煩,但他沒有提到還要不要還錢,他說簿子給他就沒事了,欠的錢就沒事了。對方是網路小額,利息當時是7天20分,就是7天1,000 元,400元的利息,借4萬是7天利息8,000元,我有借到錢,差不多3萬元,借錢的時候我有簽本票,借我錢的人我只看 過1次,押我的人我當時被押的時候,我都有看到,對方有 拿本票出來,我有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也是對方說要給他的,我本來就有在用網銀云云(本院卷第203-206頁) 。 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在網路上借錢,借大約4萬元,實際上 只拿到3萬元,我有繳過利息,約2萬元,本金都還沒有還到,這是距離現在1、2年前,大約是112年時,後來對方把我 帶走,因為我有簽本票,本票上有我的地址,所以來我家把我帶走,對方來我家說要談一下這個帳怎麼處理,後來就把我帶去其他地方,之後就把我的戶頭拿走,我跟他們說我利息本金一起還,利息不要再加了,但他們不同意,然後他們就把我的兩個帳戶拿走,就是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他們當天把我帶回家拿這兩個帳戶,之後又把我帶去旅館,讓我在旅館裡待著,過了2個禮拜,就跟我說沒事,可以走了。他 們拿帳戶說要做博弈。我有在112年3月13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但忘記為何辦理補發。(問:112年4月6日為 何辦理約定轉帳?)是對方帶我去臨櫃辦理,對方1個跟我 一起去的。我忘記112年4月6日變更專屬電話的原因,本案2帳戶在112年4月6日辦理約定轉帳時,已經住進去飯店,再 出來辦的云云(本院卷第221-222頁、第232-236頁)。 ⑷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對於交付本案2帳戶之原因、方式、借款 利息、有無辦理約定轉帳各節均有歧異,其所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辯解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⒊又即令被告於審理中所辯被迫以提供帳戶抵償欠款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業務一情為真,則何以其事後並未報警究辦?另以,縱被告確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惟被告並未提 出其與所謂貸款業者聯絡之對話紀錄為憑,而有貸款需求者,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況且,依被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曾向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於112年3月16日存入4,340元一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外放卷第54頁),可見被告應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而本次貸款有何特 殊必要竟需提供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此節顯均與一般貸款業務毫無關連,對此被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尤以,被告完全無法指出所謂貸款業者之公司行號名稱、其所交付本案2帳戶帳戶資料之收受對象,可認被告 就交付對象之實際姓名年籍、職稱、具體聯繫方式各節均毫無所悉,其竟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任何信賴基礎,無法追蹤、確保本案2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 ,即率爾提供相關資料供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而其本人卻 無從支配,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 象、是否辦理貸款事務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資料。其應有漠視或容任該帳戶 可能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心態,對於本案2帳戶被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難認已違背其本意。 ⒋佐以,被告所申辦國泰帳戶於112年4月6日(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匯款前)之交易後餘額為0元;中信帳戶於112年4月11 日(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匯款前)之帳戶餘額為0元一情,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外放資料卷第54頁、第89頁)。 而自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於112年4月11日迄同年月14日 各告訴人遭騙匯款前,各該帳戶餘額均為0元後(與一般恣 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相符),立即流入詐騙犯罪成員手中,又楊黃密柑等11人遭騙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詐欺犯罪成員旋即得以被告之提款密碼提領轉出之使用方式等情觀之,被告當係於前述112年3月13日辦理國泰帳戶掛失補發存摺(外放資料卷第63頁、第81頁)、112年4月6日辦理中信帳戶掛失補發存 摺、金融卡等項(外放資料卷第93頁、第101頁),至112年4月11日前述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前之期間某日,將業已清 空之本案2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因素而提供帳戶 資料之事實,即可認定。 ⒌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轉出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 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案2帳戶資料迅即可轉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2帳戶資料之 人提領轉出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 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 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 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 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 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楊黃密柑等11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 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楊黃密柑等11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 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 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楊黃密柑等11人施以詐術,致楊黃密柑等11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楊黃密柑等11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從事酒店服務業,月薪約1,500元,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於預見 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2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本案係經通緝到案,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楊黃密柑 (告訴) 楊黃密柑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聯繫暱稱「彭佳琪投資助理」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楊黃密柑佯稱:可協助楊黃密柑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黃密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同日時39分許入帳)/方鈺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2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48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89萬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黃密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⑵楊黃密柑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帳號、詐欺網站連結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3245號函暨檢附方鈺翔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等資料(偵一卷第19頁至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世銘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暱稱「林菀語」身分撥打LINE語音電話聯繫黃世銘,佯稱:可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世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方鈺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自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起至45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33萬4,000元、32萬6,000元、48萬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⑵黃世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投資文章、德默特爾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偵二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6146號函暨檢附方鈺翔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等資料(偵二卷第49頁至第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傅駿朋 (告訴) 傅駿朋於111年12月6日某時,瀏覽FB投資廣告,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並聯繫暱稱「何彥銘投資老師」、「尹夢瑤克服助理」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傅駿朋佯稱:可在「永特客服投資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因其在平台上之帳號遭凍結,需另給付擔保金50萬元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傅駿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入帳)/方鈺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2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49萬7,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駿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6頁至第30頁) ⑵傅駿朋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三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8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67號函暨檢附方鈺翔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申辦照片及證件影本等資料(偵三卷第13頁至第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魏中誠 (告訴) 魏中誠於111年12月底某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並聯繫暱稱「尹夢瑤」、「何彥銘投顧老師」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魏中誠佯稱:可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中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同日時48分許入帳)/方鈺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7萬8,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50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中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⑵魏中誠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偵四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 ⑶方鈺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等資料(偵四卷第13頁至第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施存謙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以LINE聯繫施存謙,佯稱:可在「匯鋮」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存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同日時32分許入帳)/方鈺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附表編號5、8、10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27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100萬元、104萬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存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7頁至第8頁、第57頁至第58頁) ⑵施存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7518號函暨檢附方鈺翔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等資料(偵五卷第33頁至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詹秉綸 (告訴) 以李姝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詹秉綸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瀏覽FB粉絲團之投資廣告後,撥打電話聯繫暱稱「小語」、「林菀語」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詹秉綸佯稱:可在「永特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秉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同日時27分許入帳)/方鈺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7,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54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⑵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許(同日時19分許入帳)/方鈺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30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秉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⑵詹秉綸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詐欺成員傳送「林菀語」身分證、工作證等照片、「永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政府對企業整合單一服務入口網查詢資料、「永特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期貨營業執照影本、「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金保證書影本、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六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11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945號函暨檢附方鈺翔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等資料(偵六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5905號函暨檢附方鈺翔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六卷第33頁至第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涂佳平 (告訴) 涂佳平於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尹夢瑤」身分聯繫涂佳平,佯稱:可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涂佳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同日時45分許入帳)/方鈺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30萬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佳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1頁至第21頁) ⑵涂佳平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後龍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群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七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75頁至第11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3133號函暨檢附方鈺翔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偵七卷第31頁至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謝守華 (告訴) 謝守華於112年3月底某日,瀏覽YOUTUBE投資廣告後,某詐欺成員以暱稱財經主播邱沁宜助理「Elise 詩晴」身分聯繫謝守華,佯稱:可下載「匯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守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入帳)/方鈺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 (附表編號5、8、10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27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100萬元、104萬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⑵謝守華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八卷第35頁至第51頁) ⑶方鈺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八卷第23頁至第2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郭玲玉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暱稱「尹夢瑤」身分聯繫郭玲玉,佯稱:可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郭玲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方鈺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⑵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方鈺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58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48萬8,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玲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⑵郭玲玉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尹夢瑤」之身分證及工作證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影本(偵九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10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778號函暨檢附方鈺翔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IP紀錄、約定轉帳帳號查詢資料等資料(偵九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王叙惠 (告訴) 王叙惠於112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尹夢瑤助理」身分聯繫王叙惠,佯稱:元慶投資公司會協助王叙惠將股票金錢存入「永特證券」,幫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叙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入帳)/方鈺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9萬7,000元 (附表編號5、8、10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27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100萬元、104萬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叙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⑵王叙惠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方鈺翔」身分證等照片、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十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9頁) ⑶方鈺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等資料(偵十卷第21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劉采瑄 (告訴) 劉采瑄於111年12月中某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聯繫暱稱「林菀語助理」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劉采瑄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采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方鈺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4萬5,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24萬3,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采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 ⑵劉采瑄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等畫面擷取照片(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669號函暨檢附方鈺翔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等資料(併一卷第141頁至第155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42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7號卷 偵二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 偵三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8號卷 偵四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卷 偵五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6號卷 偵六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 偵七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卷 偵八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號卷 偵九卷 1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號卷 偵十卷 1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 偵十一卷 1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卷 偵十二卷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 偵十三卷 1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9號卷 偵十四卷 1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卷 偵十五卷 1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1號卷 偵十六卷 1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 偵十七卷 1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4號卷 偵十八卷 1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卷 偵十九卷 2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卷 偵二十卷 2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6號卷 併一卷 2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 併二卷 2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卷、外放卷 本院卷、外放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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