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曾淑婷、黃夢萱、李謀榮
- 當事人劉子綺、李宜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綺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李宜達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第7716號、第11399號、113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綺犯如附表二之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宜達犯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14(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 ○○○○◯二六七七號,並含門號◯九◯○○○○○○○號之門號卡1枚)壹支 、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XS MAX(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三五七二八六◯九二◯九一四◯八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家銘(通訊軟體WIRE暱稱「PUREGOLD」,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自民國111年9月前之某時起,發起、主持、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參與),出資成立聚星愛樂美妝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下稱聚星公司)、宇代奢華國際 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現更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宇代公司)、住友 蘊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 稱住友公司;另聚星公司、宇代公司、住友公司均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建物為其據點)等處理犯罪不法 金流之人頭公司,以合法公司外觀掩護非法洗錢犯行。本案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貓」(通訊軟體TWINME暱稱「湯姆」)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機房集團合作,由該機房成員先以假交友、假投資等話術誘騙被害人,俟被害人匯款至境內不詳水房集團控管之人頭帳戶,並層層轉匯至聚星公司、宇代公司、住友公司設立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黃惠民(WIRE暱稱「黃惠民(江夏)」,另行審結)、劉子綺(WIRE暱稱「Chier」)、張妤安(WIRE暱稱「張妤安」,另行審結) 、李宜達(WIRE暱稱「Alvin」)則先後於111年9月間加入 本案集團,其中劉子綺、李宜達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分工參與、分擔本案集團犯行。另張家銘找尋不知情之王盈妃(原名:王祖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聚星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由劉子綺按張家銘指示全權處理聚星公司款項,劉子綺同時與李宜達皆擔任提款車手,依張家銘指示,待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聚星公司、宇代公司、住友公司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第三層帳戶」所示之帳戶後,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復將該等款項轉向張家銘指定之「幣商」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後,存入「熊貓」所屬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藉以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 二、黃惠民、劉子綺即與張家銘、「熊貓」所屬詐欺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之一「詐騙類型」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甯艾川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甯艾川等13人各自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二路郵局等個別處所,匯款如 附表二之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經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之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聚星公司、住友公司名義申辦之帳戶後,再由劉子綺於如附表二之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之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依張家銘之指示攜回公司,後以向張家銘指定「幣商」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存入「熊貓」所屬機房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黃惠民、李宜達則與張家銘、「熊貓」所屬詐欺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之一「詐騙類型」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之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蔡秀珍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三之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蔡秀珍等3人各自 匯款如附表三之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經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三之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住友公司名義申辦之帳戶後,再由李宜達於如附表三之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之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依張家銘之指示攜回公司,後以向張家銘指定「幣商」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存入「熊貓」所屬機房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五、案經甯艾川、陳誼秦、羅竹蘭、康乃文、柳雅虹、朱昭蓉、黃頤寬、饒大偉、陳建清、范綱益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劉子綺、李宜達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劉子綺、李宜達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子綺就上揭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所為之證述、證人陳貞琪、蕭文豪、黃曉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欄之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場圖、扣案行動 電話照片及對話畫面截圖、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及取款憑條、提款地點各金融機構建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之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一「第一層帳戶」、附表二之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8日一總數通字第08935號函暨附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IP位址查 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劉子綺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民、張妤安、李宜達雖因否認犯行而與被告劉子綺之自白或有部分扞格,但斟酌渠等所述相合之處,方與前開各項證據相合,因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民、張妤安、李宜達固有部分陳述未盡相合,亦無礙於被告劉子綺就本案所為之自白。至被告劉子綺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稱:被告劉子綺係不確定故意等語,然徵諸被告劉子綺於本案中所為之分工尚包含製作不實交易對話紀錄,徵諸其間對話內容,則其對於所涉及之行為不法,交易亦非實在等情,即非無知,自難謂其僅有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劉子綺被訴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各犯行,其事證皆已明確、犯行同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李宜達固坦認其確有在住友公司任職,受公司負責人黃惠民之面試後加入,並接受張家銘等人之指揮,且有於附表三之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交回公司等情,亦對於附表三之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因附表三之一「詐騙類型」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之一「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將附表三之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經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層轉方式先後匯入以住友公司名義所申設如附表三之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同未爭執,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辯稱:伊聽信張家銘之說詞,以為受僱於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公司,所提領之帳戶也是公司名下帳戶,故其行為時僅認知到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客戶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蔡秀珍、陳明華、范綱益等人先後受有附表三之一「詐騙類型」欄所示之詐術類型,而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之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之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之一「第一層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珍、陳明華、范綱益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9號卷㈤第331頁至第33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27頁至第 129頁),又有被害人范綱益出具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及取款條翻拍照片(見同卷㈤第147頁)、被害人范綱益提 出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同卷㈤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劉麗敏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18日至30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同卷㈥第127頁至第128頁)、楊雅婷名義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23日至24日間交易明細(見同卷㈥第355頁至第357頁)、林詩恩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9日至29日間交易明細(見同卷㈥第429頁至第43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考,且前揭證據互核未見扞格;再衡酌銀行業係國家高度管制之特許行業,負有業務上應正確記錄之義務,且隨時得接受監理機關之檢查,是其所為交易紀錄可信性極高,更因本件所涉及各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就本案均無利害可言,並無偏頗本件各被告、附表三之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或其他與本案具有關係之人之必要,亦難認有何虛偽造假之可能,是前揭各金融機構提供有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之紀錄即具有高度可信性,況被告李宜達對此部分事實同未見爭執,是被害人蔡秀珍、陳明華、范綱益等人確有前開即附表三之一所指遭到詐騙之情形,已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被害人蔡秀珍、陳明華、范綱益等人分別所匯之款項,於渠等匯款後,經本案集團實際掌控附表三之一「第一層帳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於附表三之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中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數額,由各該帳戶分別匯至附表三之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本案集團實際掌控該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人,於附表三之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之二「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之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以住友公司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李宜達於附表三之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不同分行(如附表三之二該欄所示)提領現款,其金額如附表三之二「提領金額」欄所示等節,亦經被告李宜達供承其所親身參與部分,且不爭執其餘金流情形,並有以林翊璇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間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9號卷㈥第129頁)、以詹雁評 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2日至23日間交易明細(見同卷㈥第35 9頁至第362頁、第433頁至第436頁)、同以詹雁評名義在汐止區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間交易明細(見同卷㈥第441頁至第44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住友公司名義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12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交易明細(見同卷㈥ 第159頁至第16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7509號函暨附件取款 憑證及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 第151頁至第157頁)在卷可按,又審諸前述銀行業提出紀錄之高度可信性,從而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亦可認定。從而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渠等遭到騙取之財物即贓款業已透過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李宜達以現金方式提領,此等手法致令贓款難以直接攔截,致生金流之斷點,而難以在第一時間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後續之去向,確以達致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而為洗錢之行為無訛,併此說明。 ㈢被告李宜達固不否認前揭附表三之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遭到詐騙,且贓款確有如前所示之金流(即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層轉,及被告李宜達至銀行提領現款)等客觀事實,僅就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思而為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李宜達是否對於渠所參與之公司涉及詐騙、渠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等情有所知悉。 ㈣按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 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 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 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若從事加密貨幣交易者,並未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留存必要交易紀錄、大額交易申報資料等可供事後審核,已難認該業者係確實履踐上述法定審查義務,而有防範洗錢之意圖。 ㈤被告李宜達主觀上對於本案所涉及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真實交易乙情必有所悉: ⒈本案被告所稱公司交易員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確認身分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係刻意製作之虛偽交易對話: ⑴由被告李宜達提領款項來源之「詹雁評」與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㈢第113頁至第189頁)、「林翊璇」與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㈢第387頁至第569頁),暨比較同卷其他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所有關於交易之對話內容模式甚為固定,即購幣者表示購買金額後,交易員回復該金額所能購買數量即為打幣,購幣者既未確認公司是否合規、幣源為何等以確保交易安全之事項,亦無詢價、議價,交易員更無確認購幣者是否已完成匯款及各次交易係以何帳戶完成匯款,究該等對話內容明顯流於形式,與通常交易之情形亦不合。 ⑵況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帳告間之對話外觀只要使用2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 人或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員所為,抑或係在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之指導下完成(尤其詐騙集團經常指導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詐騙集團成員間利用此類虛假對話以減免自己罪責之情形更毋庸論),實非無疑。是此等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資料,本即已難使本院逕為對其有利之判斷,遑論其所提出之內容更有公式化之情形,顯與事理常情均難謂合符,更難認此所謂之對話確為客戶向公司購買加密貨幣之真正對話,併此說明。 ⑶尤其,與「林翊璇」間之交易中,112年5月26日下午7時27分 與30分公司方所傳送之交易截圖完全相同,但兩筆交易的金額有別,下午7時30分所傳送之交易截圖之金額為16521.19 泰達幣,然此係下午7時27分即已完成之新臺幣530,000元之交易金額,至該筆交易則為新臺幣730,000元,依其對話內 容應換算為22,755.61泰達幣,然該「林翊璇」在對話中完 全不疑有他,直接回覆收到後立即再表示要加購新臺幣490,000元。由是益見此等對話過程應係本案集團成員自行編造 之虛偽對話。 ⑷另觀諸被告劉子綺手機內與TWINME暱稱「財源滾滾」、WIRE暱稱「PUREGOLD」、LINE暱稱「客戶-(熊貓圖案)」、「 湯姆」等對話內容,可知張家銘指示被告劉子綺應與「客戶-(熊貓圖案)」「製作」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資料等: ①被告劉子綺先係傳送TWINME暱稱「財源滾滾」:「張董我是子綺」,「財源滾滾」傳送「明天看是否可以開始對接,操作KYC…」、「如果已經完成廣告,就利用老王機,問客戶, 何時可以配合KYC。我們再之前到現場指導Momo完成KYC,開始認證…」、「客戶有說何時可以KYC嗎?」等訊息後,被告 劉子綺復以「隨時可以,等網站上線就可以kyc」,並傳送KYC警語之擷圖予「財源滾滾」,「財源滾滾」表示「Pushmomo賣幣上架火幣,掛24.53。請排名第一。然後通知客戶聯 絡做KYC。」、「是看到火幣平台來的」、「等下Momo上架 後,請客戶開始KYC」、「客戶到時候說看到火幣平台來的 」等,被告劉子綺復稱「客戶這邊之後會前一天晚上做KYC ,隔天早上才會去約定」、「客戶已經完成KYC了」,「財 源滾滾」則回以「好。」、「給帳號後問客戶看何時可以操作?」、「請客戶多安排幾個人KYC」、「盡量不要只有一 個」、「太集中」等(見偵11399卷二第181至187頁),另 亦於WIRE中,與暱稱「PUREGOLD」之張家銘另有對話:「PUREGOLD」稱「要特別做好KYC,客戶品質越來越差,未來KYC盡量提早做好,客戶如果後補,更要做完整。」、「…另外甚至也有特別交代妤安跟婷婷做KYC時,她們也沒有注意。 現在這些沒做,我們還要編理由,凹過去。…另外客戶的錢包位置一定都要主動更換。至少換三層」、「如果湯姆要問話,請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再通話。」、「在您的移動裝置上使用twinme打開網址…即可與『財源滾滾』私密聯絡」(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9號卷㈡第197頁至第 202頁),可知「財源滾滾」即係張家銘,且依上開對話內 容客觀文義,張家銘係指示被告劉子綺轉達「客戶」安排及製作KYC,及指示被告劉子綺製作KYC之時點及相關內容。 ②併參以被告劉子綺與LINE暱稱「客戶-(熊貓圖案)」之對話 內容,被告劉子綺稱「跟宇代先做KYC」、「weshopping88 」,「客戶-(熊貓圖案)」回以「chgx24」、「你添加」 ,其後被告劉子綺又稱「virgin88」、「先做KYC」,「客 戶-(熊貓圖案)」再回以「好」、「你+sfh854」、「添加 不了」、「我換個號」,被告劉子綺復以「沒有這個」、「搜不到」後,「客戶-(熊貓圖案)」則稱「我換一下」、 「hjb678」、「+」,且「客戶-(熊貓圖案)」於對話期間 更傳送為數甚多顯示轉帳交易完成之網路銀行頁面擷圖予被告劉子綺,及某人匯入何帳戶、金額若干之訊息,被告劉子綺亦頻繁回報「客戶-(熊貓圖案)」其取款進度及狀況等 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9卷㈡第277頁 至第412頁);又觀被告劉子綺與TWINME暱稱「湯姆」之對 話內容,被告劉子綺傳送KYC對話擷圖,稱「好那你地址可 以跟之前用一樣的?」、「virgin168」後,「湯姆」回復 「這是范的」,被告劉子綺又稱「你等一下弄好加這個賴 然後說您好我換了手機跟你從新+好友」、「然後我會跟你要求需要重新驗證然後你再發」等情(見同卷㈡第189頁至第 195頁),被告劉子綺要「客戶-(熊貓圖案)」、「湯姆」加不同之LINE帳號,及發送特定之對話內容。 ③綜前,前開「客戶-(熊貓圖案)」、「湯姆」應是張家銘所 稱「客戶」,「客戶-(熊貓圖案)」、「湯姆」佯以購幣 者之名義,以不同LINE帳號與被告劉子綺共同製作虛偽交易對話。 ④換言之,被告劉子綺、李宜達對於從事加密貨幣交易應完成客戶身分驗證程序絕非無知,然同案被告劉子綺竟假造虛偽對話,其等即對於渠等所為加密貨幣交易涉及犯罪乙情有所認識。 ⑸是以被告李宜達擔任交易員之公司,在其所謂客戶身分驗證係以虛偽作假之方式為之,被告李宜達既聲稱其為第一線之交易員,對於此等客戶身分驗證之虛偽絕非無知,是其對於該公司之加密貨幣交易絕非真正交易乙節,自可謂心知肚明,是其主觀上即應知悉其如附表三之二所示3次提領之款項 絕非正常交易所得。 ⒉被告李宜達實際上對其所參與係犯罪行為乙節知情: ⑴被告李宜達於另案中所述公司之客戶身分驗證流程僅有影印身分證,確認其身分屬實,即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 46頁),審諸加密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YourCustomer)法定 程序,惟根據加密貨幣之匿名特性,加密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由被告李宜達所自承之客戶身分驗證過程,未見其過問客戶買賣加密貨幣之目的,亦不問其資金或加密貨幣之來源即進行交易,顯然其主觀上並未排除其所交易之金流、幣流涉及不法贓款,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洗錢乙情絕非無知,亦不可能無絲毫懷疑。 ⑵再者,加密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加密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PRO幣託)、「加密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 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之非交易所之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加密貨幣,再透過該加密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是否允許或當然違法,尚應由主管機關訂立相關規範以明,本院並非以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來推論是否違法)。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加密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加密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加密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加密貨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加密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Tether公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定費用,在加密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本案被告李宜達雖聲稱其受雇從事交易,且自受雇迄本案發生112年5月已逾半年以上之時間,對於上開加密貨幣之原理及交易或獲利等情形當無不知之理,其自當知悉其所受雇之公司所從事之業務至為詭譎,所為加密貨幣交易絕不合理,公司更無所謂合法、大額之收入可能匯入其帳戶而供其依指示前往提領,自不能僅以聽從公司指派、命令為由,即可不管不顧自身行為顯然與違法行為掛勾之事實。 ⑶再者,被告李宜達就其自身涉及本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款項之提領部分,提領款項之原因一概皆稱不知道、交易對象亦稱不認識(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 第36頁至第38頁、第277頁),如何能謂其已完成客戶身分 驗證?且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本案集團而言,取得犯罪成果即贓款乃犯行完成最重要之環節,焉能輕易任憑並未參與其中之人經手?是由被告李宜達可已多次提領如此大額之款項,益見其必然獲得相當程度之信任,自非一般詐騙集團雇用、指派工作之單純車手可比。益徵被告李宜達對於其所參與本案集團之詐騙、洗錢行為,必有相當程度之參與無訛,對於自身參與犯罪組織且涉及犯罪行為等情,均無不知之可能。 ⒊承前,被告李宜達單見所謂購幣者KYC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 應即知其內容明顯流於形式,而知曉公司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難認是正常、真實之交易。其任職期間非短,被告李宜達即應知所稱客戶、購幣者與公司間為KYC、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對話內容,係刻意製作之虛偽交易對話,經手之虛擬貨幣 交易亦非真實,主觀上絕無不知之可能。遑論依被告李宜達任職起至本案發生之時間已逾半年以上,被告李宜達對於其所任職之公司並未依規定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留存必要交易紀錄、大額交易申報資料等可供事後審核之機制,必然非無所悉,益見其應對於公司涉及非法加密貨幣交易與洗錢等情,主觀上同有所悉。 ㈥被告李宜達既明知所稱客戶、購幣者與公司為KYC、虛擬貨幣 交易之LINE對話內容,係刻意製作之虛偽交易對話,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真實,又其等領取之款項甚鉅且頻繁,且其或同公司其他與其相當職務之人所經手之款項亦不時有被圈存,甚至收取款項帳戶被警示,而須即時領出等情(除被告李宜達在另案審理時即自承於其在職期間就曾經遇過帳戶被警示、款項被圈存之情形之外【見本院卷㈣第229頁】,亦 可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綺證稱:自112年初即常因帳戶 有問題而甚至必須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卷㈡第195頁】),究其原因無非係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帳戶被警示無法順利領款,同時為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須領取現金之習見模式一致。是被告李宜達自當知悉其經手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款項,而其所為已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使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再依據被告李宜達自陳與同案其餘被告彼此為同事。共同參與其所稱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顯見其對於以宇代公司、住友公司等為外觀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自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無訛。 ㈦至被告李宜達雖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其辯護人更於另案中謂被告李宜達自國中2年級即赴加拿大就學,對於臺灣詐欺 犯罪普遍氾濫之情形並不知曉,其中文程度亦不佳,無法使用中文參與詐騙行為,僅係因疫情之故返回臺灣地區想找穩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0頁至第71頁),然查: ⒈被告李宜達雖否認其主觀上存有犯意,然其既為交易員,而應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惟又衡諸前述,所謂身分驗證即購幣、售幣之對話截圖流於形式,外觀上即難信為真,顯非正常交易。參諸被告李宜達自稱於111年10月起開始工作至 本案發生後為警查獲時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36號卷第32頁),從而被告李宜達即不可能於其工作期間皆能對此一非正常交易之情形完全不生懷疑。換言之,被告李宜達在其必然已有懷疑之情形下,仍未有所質疑,甚至盡速脫離該公司,反而自其開始至住友公司工作至本案發生(附表三之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皆係於112年5月間遭詐騙),期間已逾半年以上,實難認被告李宜達在有如此明顯可疑之情形下仍工作超過半年,卻對於事涉詐騙毫無所悉。故被告李宜達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與事理常情已見有悖,自難信為真。 ⒉再者,被告李宜達既有長時間與同案被告張妤安、劉子綺等人共事,對彼此工作上之事情即難謂全然無知,遑論被告李宜達更稱其工作上會與同案被告劉子綺、張妤安多所接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37頁), 而工作地點之南京東路6段461號3樓該址所設各公司之業務 混雜,亦與一般公司正常經營之情形不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綺亦稱自112年初即常因帳戶有問題而甚至必須接受調 查、製作筆錄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卷㈡第195頁),被告李宜達既長期與其共事、同在一處工作,更不可能對此毫無所悉。遑論被告李宜達自身所辦理業務之疑點已如前述,焉能對其自身所為毫無懷疑,或詢問其他同事?由是益見被告李宜達主觀上應對渠所參與之本案集團所為犯行有所認識,方能自其所自稱之111年10月起開始工作至本案 發生後為警查獲時止。 ⒊被告李宜達於本案集團之分工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是負責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大額款項,是其中文程度之良窳,即與能否勝任此等分工無關,從而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另案執此為辯,本院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遑論被告李宜達長期為本案集團服務,對於其中關竅已非無知,均有如前述,益見被告李宜達對本案各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之發生均於事前即有所悉,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稱被告李宜達同係遭騙而無主觀犯意等語,同難認可信。 ⒌從而,被告李宜達之辯解皆無可取,無從信實,亦無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李宜達主觀上對於本案所涉犯行確非一無所悉。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宜達被訴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犯行,其事證皆已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劉子綺、李宜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先 就原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 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 ),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較諸舊法(無論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或後)更為嚴格。 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⒍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⒎本件被告劉子綺、李宜達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劉子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更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對其 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其並未繳納犯罪所得,故法定刑係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劉子綺、李宜達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顯遠低於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 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劉子綺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3(暨附表二之二編號A至M)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劉 子綺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乃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核被告李宜達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暨附表三之二編號A 至C)之所為,亦係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承 前相同理由,同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子綺、李宜達各就附表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三之一、三之二)所示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參與)分別對附表二之一、三之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附表二之一共13人、附表三之一共3人),分 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劉子綺、李宜達雖分別就其各自涉犯之附表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三之一、三之二)部分犯行,並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劉子綺、李宜達就被訴犯行亦構成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劉子綺上開所犯對如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欄所示13人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宜達所犯對如附表三之一「被害人欄」所示3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劉子綺固於偵查、審判時皆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同因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衡酌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至被告李宜達則均 否認犯行,更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劉子綺、李宜達均年富力強,非無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反倒加入本案集團,各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民眾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2人於本 案集團所分別擔任之角色,復參諸被告2人各自坦承、否認 犯行之不同態度,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損失情形,又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69頁)暨渠等辯 護人所陳述關於其2人各自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二之二、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子綺所犯上開13罪、被告李宜達所犯前揭3 罪,雖各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多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劉子綺、李宜達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被告劉子綺之蘋果牌行動 電話iPhone14(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 ,並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壹支、蘋果牌行動 電話iPhoneXSMAX(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皆係被告劉子綺所有並供本案所使用之物,有其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件被告劉子綺、李宜達皆已於另案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未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另案判決存卷可參(因此亦可認定被告劉子綺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未盡合致);衡諸渠等均非本案集團之核心指揮者,僅係受雇於張家銘等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之犯罪所得即係受雇於張家銘等人之所得,此外又無證據證明渠2人得因本案各自所涉之犯行,而額外另 能分得部分之贓款,是本件即無再予重複諭知之必要,以免過苛,一併敘明。 ⒊其餘由被告劉子綺處所查扣之扣案物則查無與本案之關係,而自其他尚未審結之被告黃惠民、張妤安等人扣得之物,亦須於渠等案件審理時一併查核與本案之關聯性以為沒收與否之判斷,爰均不在本判決中併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子綺、李宜達自111年9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本案集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而為參與,因認被告劉子綺、李宜達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劉子綺、李宜達加入本案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1118號、第31559號、第34233號、第34500號、第34851號、第35065號、第35694號、第35793號、第36309 號、第36674號、第37632號、第38139號、第42573號、第46400號、113年度偵字第21號、第505號、第1019號、第2547 號、第4003號、第4266號、第5038號、第6995號、第8567號、第8858號、第8906號、第116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另案)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該院114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 存卷可考(觀諸其論罪科刑亦已就被告劉子綺、李宜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所論述且併論其罪,見該判決理由欄之甲、參、二、㈡⒈及㈣⒈,及 參見另案判決理由欄之甲、參、六、㈡⒉及⒋)。再衡諸檢察 官於本案起訴所指之本案組織乃由張家銘發起、主持,利用聚星公司、宇代公司、住友公司為其犯罪工具,與另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中所述之行為人、公司名稱皆同,據點亦為相同處所,足認被告劉子綺、李宜達另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基檢嘉信112偵11399字第113903040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 本案係繫屬於另案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劉子綺、李宜達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渠2 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工作內容 備註 1 劉子綺 ⑴製作假交易對話紀錄 ⑵提領聚星公司帳戶款項 ⑶交付提領款項與「幣商」,並將取得之泰達幣存入合作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加密貨幣帳戶。 被告劉子綺於109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1月止名義上登記為宇代公司員工,後續成為聚星公司員工迄今,然在形式上離開宇代公司後,仍實質處理宇代公司、聚星公司、住友公司業務。 2 李宜達 提領住友公司帳戶款項 被告李宜達於111年10月中起,在住友公司任職。 附表二之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附表二之二編號 1 甯艾川(提告) 假交友 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9分 77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有彬) 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 1,018,000元 A-1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 400,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郁潔)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5分 750,000元 A-2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28分 3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姜懿玲)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9分 499,500元 A-3 2 高曉瑩 (未提告) 假交友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8分 350,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彭郁潔)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5分 750,000元 B 3 陳羿文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8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姜懿玲)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9分 499,500元 C 4 羅竹蘭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44分 400,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淑娟)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50分 1,418,000元 D 5 許嘉誠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26分 50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卉綺)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27分 499,900元( 不含手續費) E 6 陳珮瑜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57分 1,000,000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烏念慈) 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2分 1,500,000元(不含手續費) F 7 彭桂芳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8日下午3時9分 265,050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紫甯) 112年5月8日下午3時11分 265,000元( 不含手續費) G 8 康乃文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32分 150,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柔妍)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41分 580,000元 H 9 柳雅虹 (提告) 假交友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27分 420,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秀慧)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29分 569,000元 I 10 蔡秀珍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400,000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溫淑溢)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7分 400,000元 J 11 朱昭蓉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27分 1,683,5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長春)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28分 1,683,500元 K 12 陳艷雲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35分 50,000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龍仕貴)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0分 1,480,000元 L 13 黃頤寬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4分 1,647,854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雯)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8分 1,420,000元 M 總額 8,386,404元 附表二之二: 編號 第二層帳戶(暱稱熊貓所持有之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主文 A-1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奇榮) 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3分 1,018,000元(不含手續費)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聚星公司) 劉子綺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分第一銀行民權分行 2,496,000元 起案被害人 劉子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2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信宏)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5分 1,049,500元 同上 劉子綺 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7分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1,920,000元 A-3 同上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9分 499,500元 同上 劉子綺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46分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 1,890,000元 B 同上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5分 1,049,500元 同上 劉子綺 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7分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1,920,000元 清查被害人甯艾川詐騙款項遭網路轉帳,內含被害人高曉瑩35萬元 劉子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 同上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9分 499,500元 同上 劉子綺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46分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 1,890,000元 清查被害人甯艾川詐騙款項遭網路轉帳,內含被害人陳羿文5萬元 劉子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D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孟涵)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50分 1,418,400元 同上 劉子綺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25分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3,000,000元 清查劉子綺LINE與暱稱熊貓對話紀錄 劉子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玉霏)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27分 50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劉子綺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58分第一銀行華山分行 3,200,000元 清查劉子綺LINE與暱稱熊貓對話紀錄 劉子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F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韻如) 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3分 1,500,000元 同上 劉子綺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6分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2,000,000元 清查劉子綺LINE與暱稱熊貓對話紀錄 劉子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G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璟芬) 112年5月8日下午3時11分 265,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劉子綺 112年5月8日下午3時13分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2,656,000元 清查劉子綺LINE與暱稱熊貓對話紀錄 劉子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儷馨)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42分 58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劉子綺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30分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3,840,000元 清查劉子綺LINE與暱稱熊貓對話紀錄 劉子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I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玉環)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1分 57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劉子綺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7分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1,500,000元 清查劉子綺LINE與暱稱熊貓對話紀錄 劉子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J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玉環)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42分 600,000元 同上 劉子綺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12分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3,712,000元 清查劉子綺LINE與暱稱熊貓對話紀錄 劉子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K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佑安)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28分 1,684,015元 同上 劉子綺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05分第一銀行仁愛分行 3,000,000元 清查劉子綺LINE與暱稱熊貓對話紀錄 劉子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L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燕)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1分 1,851,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住友公司) 網路轉帳至黃惠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搜索查扣宇代公司編號7工作手機LINE對話紀錄(再比對劉子綺扣案手機與熊貓LINE對話紀錄) 劉子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M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慧誼)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30分 1,499,900元(不含手續費)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聚星公司) 劉子綺 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9分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672,000元 搜索查扣宇代公司編號7工作手機LINE對話紀錄(再比對劉子綺扣案手機與熊貓LINE對話紀錄) 劉子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52分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4,000,000元 附表三之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附表三之二編號 1 蔡秀珍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46分 10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麗敏)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56分 30,000元 A 2 陳明華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28分 1,150,000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雅婷) 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40分 746,500元 B 3 范綱益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31分 1,464,33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詩恩) 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42分 635,015元 C-1 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45分 829,015元 C-2 總額 2,714,333元 附表三之二 編號 第二層帳戶(暱稱熊貓所持有之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主文 A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翊璇)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57分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住友公司) 李宜達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7分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2,000,000元 清查劉子綺LINE與暱稱熊貓對話紀錄 李宜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雁評) 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42分 1,146,000元 同上 李宜達 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 4,416,000元 搜索查扣宇代公司編號11工作手機LINE對話紀錄(再比對劉子綺扣案手機與熊貓LINE對話紀錄) 李宜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1 同上 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44分 635,000元 同上 李宜達 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12分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 2,000,000元 搜索查扣宇代公司編號11工作手機LINE對話紀錄(再比對劉子綺扣案手機與熊貓LINE對話紀錄) 李宜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C-2 汐止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雁評) 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46分 829,000元 總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