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妤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第7716號、第11399號、113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妤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4 Pro,序號:R2D7F9RN7X號)壹支、蘋果牌平板電腦(型號:iPadmini 6,序號:KNTFCNPCQ1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緣張家銘(通訊軟體WIRE暱稱「PUREGOLD」,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自民國111年9月前之某時起,發起、主持、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參與),出資成立聚星愛樂美妝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下稱聚星公司)、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現更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宇代公司)、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住友公司;另聚星公司、宇代公司、住友公司均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建物為其據點)等處理犯罪不法金流之人頭公司,以合法公司外觀掩護非法洗錢犯行。本案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貓」(通訊軟體TWINME暱稱「湯姆」)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機房集團合作,由該機房成員先以假交友、假投資等話術誘騙被害人,俟被害人匯款至境內不詳水房集團控管之人頭帳戶,並層層轉匯至聚星公司、宇代公司、住友公司設立如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黃惠民(WIRE暱稱「黃惠民(江夏)」,另行審結)、劉子綺(WIRE暱稱「Chier」,另行審結)、張妤安(WIRE暱稱「張妤安」)、李宜達(WIRE暱稱「Alvin」,另行審結)則先後於111年9月間加入本案集團,其中張妤安負責自行提領或指派他人提領上開第三層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參與、分擔本案集團犯行之分工。另張家銘找尋不知情之王盈妃(原名:王祖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聚星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由劉子綺按張家銘指示全權處理聚星公司款項,張妤安與劉子綺、李宜達等人皆擔任提款車手,依張家銘指示,待被害人遭詐款項層轉匯入聚星公司、宇代公司、住友公司如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所示之帳戶後,親自或指派他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復將該等款項轉向張家銘指定之「幣商」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後,存入「熊貓」所屬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藉以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
二、黃惠民、張妤安則與張家銘、「熊貓」所屬詐欺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類型」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饒大偉、陳建清、陳誼秦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饒大偉、陳建清、陳誼秦等3人各自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經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住友公司名義申辦之帳戶後,再由張妤安於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另指示不知情之黃曉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依張家銘之指示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均攜回公司,後以向張家銘指定「幣商」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存入「熊貓」所屬機房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甯艾川、陳誼秦、羅竹蘭、康乃文、柳雅虹、朱昭蓉、黃頤寬、饒大偉、陳建清、范綱益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妤安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妤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妤安固坦認曾任職於宇代公司並曾負責出納工作,並接受黃惠民、張家銘等人之指示完成交辦事項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係透過人力銀行應徵錄取宇代公擔任網路行銷人員,嗣因宇代公司業務範圍陸續發展至「區塊鏈」、「虛擬貨幣」等項,原先之出納人員離職,始因公司人力不足而暫代出納工作,負責行政庶務、帳款收支、繳納公司房租與貸款等費用、領取信件、採購物品及發放員工薪資等,伊主觀上之認知係受雇在一般正常公司工作,並未領有顯不相當之報酬,僅固定領取每月30,000餘元之薪資,工作內容亦非僅提領款項,而無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況伊對於宇代公司虛擬貨幣交易之客戶來源、交易細節皆無所悉,僅知公司會落實實名認證,並對於無法提供審核身分之客戶拒絕交易,伊亦須覆核客戶存入帳號是否與其留存之存摺帳號相符,伊領取款項之帳戶皆為宇代公司以自身名義申設,更無從察覺有何異常,更何況第一線與客戶接洽之交易員劉子綺、李宜達、賴佳聲等人在交易時皆無法辨識交易對象是否真實,又焉能期待負責公司內部行政出納庶務之伊能單純憑藉款項曾遭圈存就知道所提領之款項涉及贓款?從而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涉及熊貓等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匯入之不法贓款全無所悉,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饒大偉、陳建清、陳誼秦等人先後受有附表一「詐騙類型」欄所示之詐術類型,而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饒大偉、陳建清、陳誼秦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按,又有告訴人饒大偉、陳建清、陳誼秦所分別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操作畫面截圖及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考,且前揭證據互核未見扞格;再衡酌銀行業係國家高度管制之特許行業,負有業務上應正確記錄之義務,且隨時得接受監理機關之檢查,是其所為交易紀錄可信性極高,更因本件所涉及各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就本案均無利害可言,並無偏頗本件各被告、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或其他與本案具有關係之人之必要,亦難認有何虛偽造假之可能,是前揭各金融機構提供有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之紀錄即具有高度可信性,況被告張妤安對此部分事實同未見爭執,是告訴人饒大偉、陳建清、陳誼秦等人確有前開即附表一所指遭到詐騙之情形,已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告訴人饒大偉、陳建清、陳誼秦等人分別所匯之款項,於渠等匯款後,經本案集團實際掌控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中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數額,由各該帳戶分別匯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本案集團實際掌控該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人,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以宇代公司名義在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住友公司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聚星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張妤安於附表二編號1、2依「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在該金融機構分行提領現款,其金額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並由被告張妤安指示不知情之黃曉依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欄、「提款金額」欄所示情形完成提領款項等節,亦經被告張妤安供承其所親身參與部分,且不爭執其餘金流情形,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0112號函檢附被告張妤安於該行東湖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卷㈡第139頁、第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8911號函暨附件瑞湖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㈡第141頁、第156頁)、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12年11月21日一劍潭字第001015號函暨黃曉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登錄單翻拍照片(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9號卷㈥第185頁至第189頁)、蕭安妮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同卷㈥第339頁至第341頁)、林世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㈥第373頁至第376頁)、蔡宜庭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㈥第101頁至第103頁)、黃庭鈺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㈥第343頁至第345頁)、林翊璇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㈥第141頁至第142頁)、張儷馨名義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㈥第175頁至第179頁)、宇代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㈥第147頁至第151頁)、住友公司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㈥第159頁至第164頁)、聚星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㈥第41頁至第48頁、第165頁至第170頁)、證人黃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268頁)在卷可按,又審諸前述銀行業提出紀錄之高度可信性,從而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亦可認定。從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渠等遭到騙取之財物即贓款業已透過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張妤安自行或指派他人以現金方式提領,此等手法致令贓款難以直接攔截,致生金流之斷點,而難以在第一時間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後續之去向,確以達致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而為洗錢之行為無訛,併此說明。
㈢被告張妤安固不否認前揭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遭到詐騙,且贓款確有如前所示之金流(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層轉,及被告張妤安自己或指示黃曉至銀行提領現款)等客觀事實,僅就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思而為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張妤安是否對於渠所參與之公司涉及詐騙、渠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等情有所知悉。
㈣按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從事加密貨幣交易者,並未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留存必要交易紀錄、大額交易申報資料等可供事後審核,已難認該業者係確實履踐上述法定審查義務,而有防範洗錢之意圖。
㈤被告張妤安主觀上對於本案所涉及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真實交易乙情必有所悉:
⒈觀諸同案被告劉子綺手機內與TWINME暱稱「財源滾滾」、WIRE暱稱「PUREGOLD」、LINE暱稱「客戶-(熊貓圖案)」、「湯姆」等對話內容,可知張家銘指示被告劉子綺應與「客戶-(熊貓圖案)」「製作」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資料等:
⑴同案被告劉子綺先係傳送TWINME暱稱「財源滾滾」:「張董我是子綺」,「財源滾滾」傳送「明天看是否可以開始對接,操作KYC…」、「如果已經完成廣告,就利用老王機,問客戶,何時可以配合KYC。我們再之前到現場指導Momo完成KYC,開始認證…」、「客戶有說何時可以KYC嗎?」等訊息後,同案被告劉子綺復以「隨時可以,等網站上線就可以kyc」,並傳送KYC警語之擷圖予「財源滾滾」,「財源滾滾」表示「Pushmomo賣幣上架火幣,掛24.53。請排名第一。然後通知客戶聯絡做KYC。」、「是看到火幣平台來的」、「等下Momo上架後,請客戶開始KYC」、「客戶到時候說看到火幣平台來的」等,同案被告劉子綺復稱「客戶這邊之後會前一天晚上做KYC,隔天早上才會去約定」、「客戶已經完成KYC了」,「財源滾滾」則回以「好。」、「給帳號後問客戶看何時可以操作?」、「請客戶多安排幾個人KYC」、「盡量不要只有一個」、「太集中」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9號卷㈡第181至187頁),另亦於WIRE中,與暱稱「PUREGOLD」之張家銘另有對話:「PUREGOLD」稱「要特別做好KYC,客戶品質越來越差,未來KYC盡量提早做好,客戶如果後補,更要做完整。」、「…另外甚至也有特別交代妤安跟婷婷做KYC時,她們也沒有注意。現在這些沒做,我們還要編理由,凹過去。…另外客戶的錢包位置一定都要主動更換。至少換三層」、「如果湯姆要問話,請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再通話。」、「在您的移動裝置上使用twinme打開網址…即可與『財源滾滾』私密聯絡」(見同卷㈡第197頁至第202頁),可知「財源滾滾」即係張家銘,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客觀文義,張家銘係指示同案被告劉子綺轉達「客戶」安排及製作KYC,及指示同案被告劉子綺製作KYC之時點及相關內容。
⑵併參以同案被告劉子綺與LINE暱稱「客戶-(熊貓圖案)」之對話內容,同案被告劉子綺稱「跟宇代先做KYC」、「weshopping88」,「客戶-(熊貓圖案)」回以「chgx24」、「你添加」,其後同案被告劉子綺又稱「virgin88」、「先做KYC」,「客戶-(熊貓圖案)」再回以「好」、「你+sfh854」、「添加不了」、「我換個號」,同案被告劉子綺復以「沒有這個」、「搜不到」後,「客戶-(熊貓圖案)」則稱「我換一下」、「hjb678」、「+」,且「客戶-(熊貓圖案)」於對話期間更傳送為數甚多顯示轉帳交易完成之網路銀行頁面擷圖予同案被告劉子綺,及某人匯入何帳戶、金額若干之訊息,同案被告劉子綺亦頻繁回報「客戶-(熊貓圖案)」其取款進度及狀況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9卷㈡第277頁至第412頁);又觀同案被告劉子綺與TWINME暱稱「湯姆」之對話內容,同案被告劉子綺傳送KYC對話擷圖,稱「好那你地址可以跟之前用一樣的?」、「virgin168」後,「湯姆」回復「這是范的」,同案被告劉子綺又稱「你等一下弄好加這個賴然後說您好我換了手機跟你從新+好友」、「然後我會跟你要求需要重新驗證然後你再發」等情(見同卷㈡第189頁至第195頁),同案被告劉子綺要「客戶-(熊貓圖案)」、「湯姆」加不同之LINE帳號,及發送特定之對話內容。
⑶綜前,前開「客戶-(熊貓圖案)」、「湯姆」應是張家銘所稱「客戶」,「客戶-(熊貓圖案)」、「湯姆」佯以購幣者之名義,以不同LINE帳號與同案被告劉子綺共同製作虛偽交易對話。
⑷換言之,同案被告劉子綺對於從事加密貨幣交易應完成客戶身分驗證程序絕非無知,然同案被告劉子綺竟假造虛偽對話,顯然對於渠等所為加密貨幣交易涉及犯罪乙情有所認識。
⑸被告張妤安既負有權限確認KYC資料,則即便被告張妤安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劉子綺虛偽對話之製作,單見所謂購幣者KYC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應即知其內容明顯流於形式,而知曉公司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難認是正常、真實之交易。
⒉由被告張妤安與同案被告劉子綺於111年12月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㈠第73頁編號34截圖),可見同案被告劉子綺要求被告張妤安冒充他人接受銀行照會,而被告張妤安隨即應允,被告張妤安對此過程亦於警詢時即表示確有其事(見同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審諸被告張妤安乃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對於銀行照會本人之程序係確認身分、防範冒名及核實真實性等作用俱不能諉稱不知,詎被告張妤安對於工作上交辦此等明顯存在問題之虛偽身分行為竟毫無拒絕之意,立即詢問假扮之細節(觀諸畫面中相關之多筆對話皆發生在下午3時13分,足見雙方於時間上緊密交談,並無延遲或考慮之情形),益見被告張妤安對於公司交辦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之情形不能謂毫無所悉。
⒊再查同案被告劉子綺與被告張妤安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㈠第72頁至77頁之畫面截圖,被告張妤安於警詢時業經提示相關截圖,從未否認截圖內容對話之真實性【見同卷㈠第148頁、第149頁】可見偵查機關由扣案同案被告劉子綺之行動電話擷取之對話內容截圖並無虛偽之情形,可信為真),其間對話中屢有款項遭圈存之內容,足見被告張妤安對於公司所要求提取之款項受銀行圈存之情形並非全無所悉。甚至被告張妤安與同案被告劉子綺於3月14日的對話尚且提及宇代公司帳戶屢有問題要改換使用聚星公司之帳戶等語(見同卷第75頁),益徵被告張妤安對於公司帳戶內進帳之款項可疑乙情絕非無知。
⒋甚且被告張妤安向同案被告劉子綺抱怨:「真的每天這樣領錢領到快瘋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㈠第75頁編號42之畫面截圖),被告於5月6日與同案被告劉子綺的對話中又有關於張家銘遭通緝之討論(見同卷㈠第76頁編號45、46之畫面截圖),而附表一編號2、3之匯款時間均在此日期之後,從而被告張妤安對於自己從事之工作涉及非法乙情更難諉為無知。
⒌再者,由張家銘與被告張妤安間之對話截圖內容可見:張家銘向被告張妤安指示其與同案被告劉子綺不得同時外出,要至少其中之一「坐鎮」公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卷㈡第160頁,此係基隆市警察局員警依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從被告張妤安處搜扣所得之行動電話,於扣案後檢視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時予以翻拍,真實性應無可議),從而可知:對於在境外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張家銘而言,被告張妤安與同案被告劉子綺之地位相當,不可同時或缺。此與被告張妤安所述僅為公司代理出納工作,對於公司是否涉及詐騙皆無所知等語之辯解實難併存。
⒍又以張家銘於4月11日上午11時42分之對話中向被告張妤安表示:「趕快回公司,時間太久了!存ATM超過一小時了!我會操心你們的安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卷㈡第161頁),倘若是正常公司正派經營,何以會有如此之顧慮?被告張妤安對此亦無任何懷疑,直接於上午11時43分回報「已到公司」等語,益見被告張妤安對於公司之經營異於正常而有違法之虞非無認識。
⒎遑論被告張妤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伊於112年4月覺得這工作很奇怪,經過諮詢家人、朋友才離職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㈡第368頁),而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時間為112年4月28日、5月29日、5月16日,相關款項由被告張妤安自己提領或委由不知情之黃曉提領之日又均為告訴人遭詐匯款之同日,除被告張妤安於4月間已覺有異外,復衡以上述各節,被告張妤安焉能逕謂自己絕無所悉、毫無不確定之故意?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綺亦稱自112年初即常因帳戶有問題而甚至必須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卷㈡第195頁),被告張妤安既長期與其共事、同在一處工作,觀諸其與同案被告劉子綺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益見渠2人當時之情誼甚篤,則被告張妤安更不可能對此毫無所悉、毫無懷疑。徵諸被告張妤安稱其亦因感到懷疑而離職等語,益見上開判斷並未逸脫常情,反而被告張妤安能夠始終堅守崗位,於4月發覺異常後仍繼續工作至同年5月底(參見被告張妤安扣案行動電話截圖畫面:其與黃曉間之對話中,於112年5月31日提及翌日起將不再進公司等語【見同卷㈡第164頁】),實難認其於主觀上知悉後仍有何正當事由足以妨礙其離職,從而益見被告張妤安對於此間仍繼續發生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轉匯、提領等手段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之行為,難謂無責。
⒐被告張妤安雖稱其知道公司有驗證客戶身分之程序,且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可以由公司雲端後台確認有無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也有叫同案被告劉子綺找客戶「熊貓」補上新的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㈡第368頁,被告張妤安於警詢時亦稱:出納有權限可以檢視雲端KYC資料等語【見同卷㈠第151頁】),然其就有關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宇代公司、住友公司、聚星公司帳戶之款項前,未見其有何確認分別匯入各該帳戶之帳戶名義人「黃婷鈺」、「林翊璇」、「張儷馨」等人之資料,卷內更查無各該帳戶名義人有何交易資料,則被告張妤安又何以能認為各該匯入之款項確係公司合法所獲取?是由被告張妤安聲稱其明知公司有進行加密貨幣之交易且有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且其亦得查閱該部份資料,竟對此全然無視,就依指示進行提款
⒑且以被告張妤安與同案被告劉子綺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進行之對話甚多,甚至同案被告劉子綺在被告張妤安尚未兼職出納時,即不時擷圖有相關群組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張妤安,被告張妤安負責領取款項後,亦時時依被告劉子綺指示之金額、分行進行領款,並向被告劉子綺回報是否被圈存、餘額等順利與否之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9號卷㈡第43頁至第134頁),又在前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張妤安尚將其自行與「熊貓」討論匯款事宜之內容,擷圖後傳送與同案被告劉子綺,同案被告劉子綺亦有其與「熊貓」之對話內容擷圖後傳送與被告張妤安,而後被告劉子綺又傳送「熊貓後面剩100多」(見同卷㈡第101頁、第104頁、第110頁),足認被告張妤安有聯繫「熊貓」之管道,事實上她會自行與「熊貓」溝通匯款等情,益徵證人即被告劉子綺證稱:我不在時,被告張妤安就是職務代理人,要負責與「熊貓」聯繫,她應該知道「熊貓」是詐欺集團等語為真。
⒒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遑論被告張妤安長期為本案詐欺集團服務,更與其中造假對話內容之同案被告劉子綺交好,對於其中關竅已非無知,均有如前述,益見被告張妤安對本案各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之發生均於事前即有所悉,更難謂其係遭騙而欠缺主觀犯意。
⒓綜上所述,被告張妤安主觀上對於本案所涉及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真實交易乙情必有所悉,且對於本案所涉款項係詐騙所得,並非全然無知。
㈥被告劉子綺於偵訊時先後供稱:我手機內名稱「㈡行政部 法遵群」群組係宇代奢華、聚星愛樂、住友蘊金等公司皆透過這個群組聯繫,群組成員有我即暱稱「Chier」、暱稱「黃惠民(江夏)」之被告黃惠民、暱稱本名之被告張妤安、陳貞琪、暱稱「PUREGOLD」之張家銘及其秘書「Janet」,我沒有跟張家銘見過面,只知其名、現住加拿大,至被告張妤安自111年5、6月起至112年5月任職於宇代奢華,自111年底、112年初許至離職前開始跟我收我提領的錢,要做KYC的客戶是暱稱「客戶-(熊貓圖案)」之人介紹的,張家銘知道「熊貓」,又提示被告張妤安扣案手機內其與「湯姆」之對話紀錄即是「熊貓」,我與被告張妤安於對話中提及「第四車、第五車」是指第幾層,公司有提供「熊貓」3個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因而知道「熊貓」介紹的客戶資金來源有涉及不法金流,被告張妤安知道的跟我一樣多,我有跟她說「熊貓」是會介紹很多客戶的客戶,她是我的職務代理人,如果我不在公司,就由她跟「熊貓」聯繫,她知道「熊貓」介紹的客戶金流有異常,被告黃惠民也知道「熊貓」,雖然他不負責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但天天進公司,當金流有異常,他要去警局做筆錄,就會先來問我們,在111年9、10月,被告黃惠民第一次去警局做筆錄時,就有跟我說「熊貓」介紹的客戶金流有異常,我、他跟張家銘因此進行三方電話討論,但張家銘要我們繼續跟「熊貓」合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卷㈠第299頁至第305頁、第387頁至第390頁、第445頁至第454頁、同卷㈡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15頁至第218頁)。則依被告張妤安與同案被告劉子綺之關係,難認有何誣陷被告張妤安之動機與必要,則被告張妤安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即難認如其所述全無所悉,反而應同於同案被告劉子綺,而實際上對其所參與係犯罪行為乙節知情。被告張妤安既明知所稱客戶、購幣者與公司為KYC、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對話內容,係刻意製作之虛偽交易對話,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真實,又其等領取之款項甚鉅且頻繁,且其或同公司其他與其相當職務之人所經手之款項亦不時有被圈存,甚至收取款項帳戶被警示,而須即時領出等情,究其原因無非係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帳戶被警示無法順利領款,同時為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須領取現金之習見模式一致。是被告張妤安自當知悉其經手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款項,而其所為已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使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再依據被告張妤安自陳與同案其餘被告彼此為同事。共同參與其所稱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顯見其對於以宇代公司、住友公司、聚星公司等為外觀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自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無訛。
㈦被告張妤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言仍有下列自相矛盾及與事理人情不符之情形,自無可信:
⒈被告張妤安應同案被告劉子綺之要求(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㈠第73頁編號34截圖),於111年12月間同意冒充他人接受銀行照會,有如前述,至被告張妤安為何並不拒絕之原因,被告張妤安辯稱:伊沒辦法拒絕,倘若拒絕,同案被告劉子綺會向張家銘告狀說沒配合他們作業等語(見同卷㈠第149頁),然隨即又稱:伊只有被要求過這一次,伊也有向同案被告劉子綺說不要再叫伊做這件事等語(見同頁)。則若被告張妤安如其所述僅被要求過假冒他人身分只此一次,其何以竟在並無前例之情形下擔心遭同案被告劉子綺向張家銘告狀?又若是被告張妤安事後可以要求同案被告劉子綺勿再為相同之請求,何以被告張妤安又無懼於被說不配合作業云云?由被告張妤安於同一次陳述中緊接之說詞,已見其自相矛盾之情形,其所辯又何以信實?
⒉被告張妤安雖又抗辯:伊依指示提款之帳戶皆為宇代公司之帳戶,符合一般正當公司行號合法使用金融帳戶需求之常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0頁至第51頁),然觀諸附表二可知:被告張妤安於112年5月29日係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提領住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其於同年月16日指示黃曉提領的款項係自聚星公司之帳戶,此部分事實皆已認定如前,客觀事證俱在,被告張妤安又焉能不顧卷內已有之證據,宣稱其僅提領宇代公司帳戶之款項云云?可見被告之辯解純屬空言,又與客觀事實相悖,難以遽信。
⒊從而,被告張妤安之辯解皆無可取,無從信實,亦無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張妤安主觀上對於本案所涉犯行確非一無所悉。
㈧綜上所述,被告張妤安被訴犯行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同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張妤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先就原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較諸舊法(無論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或後)更為嚴格。
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⒍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⒎本件被告張妤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張妤安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否認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無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對其宣告刑不生影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其始終否認且未繳納犯罪所得,故法定刑係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張妤安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顯遠低於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妤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張妤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暨附表二編號A至C)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妤安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乃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妤安各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參與)分別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3人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張妤安雖分別就其各自涉犯之附表一、二部分犯行,並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張妤安就被訴犯行亦構成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張妤安上開所犯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3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張妤安於偵查、審判時皆否認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同因其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衡酌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張妤安年富力強,非無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反倒加入本案集團,各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民眾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集團所分別擔任之角色,復參諸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損失情形,又衡酌被告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依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順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妤安所犯上開3罪,雖各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多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此外亦有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所敘及之另案裁判之多筆宣告刑),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張妤安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4 Pro,序號:R2D7F9RN7X號)1支、蘋果牌平板電腦(型號:iPadmini6,序號:KNTFCNPCQ1號)一台,皆係被告張妤安所有並供本案所使用之物,有其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件被告張妤安已於另案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未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另案判決存卷可參(因此亦可認定被告張妤安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均未盡合致,非僅只於其並未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而已);衡諸渠非本案集團之核心指揮者,僅係受雇於張家銘等人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渠犯罪所得即係受雇於張家銘等人之所得,此外又無證據證明渠得因本案各自所涉之犯行,而額外另能分得部分之贓款,是本件即無再予重複諭知之必要,以免過苛,一併敘明。
⒊其餘自其他尚未審結之被告黃惠民扣得之物,亦須於渠審理時一併查核與本案之關聯性以為沒收與否之判斷,爰均不在本判決中併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妤安自111年9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本案集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如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而為參與,因認被告張妤安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張妤安加入本案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118號、第31559號、第34233號、第34500號、第34851號、第35065號、第35694號、第35793號、第36309號、第36674號、第37632號、第38139號、第42573號、第46400號、113年度偵字第21號、第505號、第1019號、第2547號、第4003號、第4266號、第5038號、第6995號、第8567號、第8858號、第8906號、第116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另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該院114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觀諸其論罪科刑亦已就被告張妤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所論述且併論其罪,見該判決理由欄之「甲、參、二、㈢⒈」、「甲、參、四」及「
甲、參、六、㈡⒊」之說明)。再衡諸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所指之本案組織乃由張家銘發起、主持,利用聚星公司、宇代公司、住友公司為其犯罪工具,與另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中所述之行為人、公司名稱皆同,據點亦為相同處所,足認被告張妤安另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基檢嘉信112偵11399字第113903040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係繫屬於另案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妤安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附表二編號 1 饒大偉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4分 259,3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安妮) 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5分 259,012元 A 2 陳建清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59分 100,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世宸)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9分 800,000元(不含手續費) B 3 陳誼秦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29分 230,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宜庭) 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42分 270,000元(不含手續費) C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帳戶(暱稱熊貓所持有之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A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婷鈺) 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26分 590,000元(不含手續費)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張妤安 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35分玉山銀行東湖分行 5,320,000元 清查劉子綺LINE與暱稱熊貓對話紀錄 B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翊璇)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9分 8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 張妤安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48分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 3,200,000元 清查劉子綺LINE與暱稱熊貓對話紀錄 C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儷馨) 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42分 270,000元(不含手續費)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聚星愛樂美妝有限公司) 張妤安指示不知情之黃曉提領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5分第一銀行劍潭分行 320,000元 清查劉子綺LINE與暱稱熊貓對話紀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