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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施添寶

  • 被告
    簡振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第1005號、第1006號、第1007號、第100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7號、第12548號、第12625號、第13261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4號、第10586號,113年度偵字第8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簡振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振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報酬,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一民」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供該集團便利大額轉匯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錢,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自稱「王一民」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1至14、附表貳編1至3所 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各使附表壹編號1至14所示許麗 珍、林志忠、許同宜、陳一慈、于琦安、林美英、吳慧玲、呂志政、王玉美(以下簡稱:許麗珍等9人)、附表貳編1至3所示汪藜容、林達廣、王銘基(以下簡稱:汪藜容等3人)均陷於錯誤,旋先後匯款如附表壹編號1至14、附表貳編1至3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嗣如附表壹編號1至14所示許麗珍等9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第1005號 、第1006號、第1007號、第100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7號、第12548號、第12625號、第13261號】、附表貳編1至3所 示汪藜容等3人【併辦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4號 、第10586號,113年度偵字第858號】察覺有異並各自報警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同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一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于琦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美英訴由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慧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呂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玉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汪藜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達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王銘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原起訴所及範圍之併予審理的程序方面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被告簡振隆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起訴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第1005 號、第1006號、第1007號、第100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7號、第12548號、第12625號、第13261號】,與移送併辦之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4號、第10586號,113年度偵字第858號被告簡振隆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二者間均係被告同一 ,並與原起訴所及範圍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職是,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本件訴訟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簡振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振隆於本院112年5月7日 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4、10586號、113年度偵字第85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今日調解未成立,還在在夜市看攤位,加上老人年金,我只能拿出這些錢付。」【見本院卷,第152頁】,續 於本院113年5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一、我有收到 並看過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今日調解未成立,還在在夜市看攤位,加上老人年金,我只能拿出這些錢付。四、補充:我在夜市看地攤,我可以用這個收入慢慢還他們錢。」、「我帳戶被利用當成犯罪工具,我知道我也是有錯的,我盡力對被害人攤還所失金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珍於112年5月29日警詢時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下稱偵字8180號卷,第45至46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忠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下稱偵字7839號卷,第11 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許同宜於112年6月4日警詢時證述 【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下稱偵字8196號卷, 第7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一慈於112年5月21日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下稱偵字8208號卷 ,第57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于琦安於112年5月24日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下稱偵字10911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英於112年6月5日警詢、112年10月28日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7號卷,下稱偵字12397號卷,第25至29頁、第59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玲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卷,下稱偵字12548號卷,第63 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志政於112年5月28日警詢、112 年5月29日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5號卷 ,下稱偵字12625號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證人 即告訴人王玉美於112年5月6日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下稱偵字13261號卷,第9至12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達廣於112年6月13日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6號卷,下稱偵字10586號卷,第39至41 頁】、證人即告訴人汪藜容於112年5月29日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4號卷,下稱偵字10564號卷,第11至1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歆瑄於112年5月29日警詢 時證述等情節【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858號卷,下稱偵字858號卷,第19至21頁】,亦大致相符,並有簡振隆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麗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麗珍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7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8180號卷第9至11頁、第47至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志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林志忠匯款給簡振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林志忠)、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簡振隆帳號00000000000號) 、被告簡振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9、8196、8208號起訴書【見偵字7839號卷第9頁、第15至20頁、頁21至29頁、第101至103頁】;帳戶個資檢視、匯款時間一覽表(被害人許同宜)、被告簡振隆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許同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見偵字8196號卷第9至17頁、第19至36頁】;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振隆,帳號00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一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一慈)、陳一慈提供之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字8208號卷第9至29頁、第51至56頁、第73至77頁、第79頁、第81至147頁、第149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于琦安)、第一商業銀行股印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1122號函及附件:李振隆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于琦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0911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9頁】;告訴人林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簡振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1450 號函及附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振隆、帳戶000000000000號)、告訴人林美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2397 號卷第33至43頁、第45至52頁、第63至390頁】;告訴人吳 慧玲匯款明細一覽表、第一銀行回覆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振隆、帳戶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吳慧玲提供之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面交嫌疑人影像、告訴人吳慧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2548號卷第9頁、第13至18頁、第65至87頁、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呂志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匯款紀錄、第一銀行戶名簡振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資料(匯款人呂志政)、呂志政提供之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陳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2598號函及附件:回覆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振隆、帳戶000000000000號)【見偵字12625號卷第9至11頁、第23至50頁、第51至59頁】;告訴人王玉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簡振隆、帳號000000000000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投資平台操作畫面、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局112年5月31日一北投字第00040號函及附件:回覆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振隆、帳戶000000000000號)、告訴人王玉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13261號卷第13至38頁、第39至52頁 、第53至56頁】;告訴人汪藜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回覆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振隆、帳戶000000000000號)【見偵字10564號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6頁】 ;告訴人林達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達廣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林達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局112年8月4日一北投字第001002號函及附件:存款開戶基本資 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振隆、帳戶000000000000號)【見偵字10586號卷第27至35頁、第37頁、第43至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區新生南路派出所112年6月1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銘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委託書(王銘基委任王歆瑄為告訴代理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王銘基)、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個資檢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803號函及附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振隆、帳戶000000000000號)【見偵字858號卷第17至18頁、第23至108頁、第109 至124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3年3月27日一北投 字第000019號函及附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封裡頁防杜人頭帳戶宣導相關警語(戶名簡振隆,帳號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7至141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今日調解未成立,還在在夜市看攤位,加上老人年金,我只能拿出這些錢付。四、補充:我在夜市看地攤,我可以用這個收入慢慢還他們錢。」、「我帳戶被利用當成犯罪工具,我知道我也是有錯的,我盡力對被害人攤還所失金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 、第167頁】,並有附表壹編號1至14所示許麗珍麗珍等9人 被害、附表貳編1至3所示汪藜容等3人被害上開匯款等書證 在卷可佐。足以證明被告同意並授權予完全陌生未曾見面之人使用其所有網路銀行的驗證碼,非但置網路銀行的驗證碼開戶作業檢核項目:已向客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洗錢罪等規定於不顧,尚且利用不詳之人冒充自己本案帳戶金流之信用憑信,以欺暪金融單位,製造該帳戶假金流,實難諉為不知自己把上開網路銀行的驗證碼給不詳之人,自己當下之用心係為詐騙金融機構,以營造被告債信良好之不法主觀意圖,並授權同意給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銀行的驗證碼之任意使用,俾達成被告自己需求之目的,洵堪認定。 三、再者,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 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淡 水我有一位朋友,我那時住在他家,之後碰到王一民,他跟我說老人年金可以幫我調整,叫我把存簿等物給他,讓我一個月可以領到八千多塊,我就相信他,後來銀行通知我帳戶拿去騙,我才知道帳戶被拿去做詐騙」等語觀之,益徵被告確實明知自己無資力之情形下,仍交付上開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上開不詳之人,且其僅因自己需錢孔急,即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立即提供其上開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非但未查明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何金流來往,旋授權同意給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網銀及密碼之任意使用,俾達成借助他人一併詐騙銀行之目的,職是,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並由素不相識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毫無知悉,亦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時,其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已有預見,亦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他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洵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 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參諸該條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 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合先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壹編號1至14所示許麗珍等9人、附表貳編1至3所示汪藜容等3人遭受詐騙及匯款至被告所有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在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非法犯罪所用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犯罪,因而致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如附表壹編號1至14所示許麗珍等9人、附表貳編1至3所示汪藜容等3 人詐得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再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 二種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年紀71歲餘許,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即告訴人如附表壹編號1至14所示許 麗珍等9人、附表貳編1至3所示汪藜容等3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始終未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如附表壹編號1至14所示許麗珍等9人、附表貳編1至3所示汪藜容等3人所受之 損害,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自己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73歲等語,復酌告訴人呂志政於本院113年5月7日簡式審判 時指訴:「我覺得帳戶給別人做犯罪工具,法律上如果判輕的話,社會上的詐騙永遠都不會消失,法官一定要站在正義的立場,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請法官一定要從重量刑,並對被告財產查封,他們永遠都得不到教訓的話,還會有很多人被騙」、「(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許麗珍於本院113年5月7日簡式審判時指訴:「今天被 告有口無心,既然約三點和解,他四點才來,被告沒有心意要來和解,實在很不好,現在社會詐騙猖獗,法律對於這些詐騙所判的刑罰太輕,詐騙才會猖獗,希望對於這些詐騙集團好好整頓,希望從重量刑」、「(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從重量刑,對幫助洗錢的也從重量刑」,告訴人林達廣於本院113年5月7日簡式審判時指訴:「被告是一直很狡猾的 要脫罪,他上次出庭還認罪,這禮拜又說他是被騙的,調解他也沒有出現,所以說我認為他曾經有過被通緝的紀錄,他會不會這樣就溜了,應該即刻聲請收押,從重量刑」、「(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被告應該不只是幫凶,他是在詐騙集團的成員,應該用詐欺正犯來從重判刑,最高判七年再罰500萬元」等語綦詳,兼衡如附表壹編號1至14所示許麗珍等9人、附表貳編1至3所示汪藜容等3人所受之財損家庭經濟、身心受損鉅創,及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五、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 亦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確實已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起訴案件之被害人許麗珍、林志忠、許同宜、陳一慈、于琦安、林美英、吳慧玲、呂志政、王玉美之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麗珍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致告訴人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32分許 【註:見同上偵字第8180號卷】 300,000元 2 林志忠 詐欺集團於112年3初某日,透過YOUTUBE播放不實廣告訊息,並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致告訴人林志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9時28分許 【註:見同上偵字第7839號卷】 200,000元 3 許同宜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8日某時,假冒投顧老師「胡瑞涵」名義邀約被害人許同宜下載「和鑫投資有限公司」APP後,向其佯稱可投資USDT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同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9時41分許 【註:見同上偵字第8196號卷】 100,000元 4 112年4月17日9時42分許 【註:見同上偵字第8196號卷】 100,000元 5 112年4月17日9時44分許 【註:見同上偵字第8196號卷】 50,000元 6 112年4月17日9時45分許 【註:見同上偵字第8196號卷】 50,000元 7 陳一慈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8日利用網路平臺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致陳一慈誤信為真,經由點擊該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李蓉蓉vip台股學習交流群」群組後,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一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9時5分許 【註:見同上偵字第8208號卷】 150,000元 8 112年4月17日9時8分許 【註:見同上偵字第8208號卷】 150,000元 9 于琦安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日透過不實投資廣告訊息,致于琦安誤信為真,經由點擊該廣告加入某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佯以投顧老師助理之名義,邀約被害人于琦安下載「威旺」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向被害人于琦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11時34分許 【註:見同上偵字第10911號卷】 180,000元 10 林美英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9日透過YOUTUBE播放不實廣告訊息,並佯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8分許 【註:見同上偵字第12397號卷】 300,000元 11 吳慧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底某日,以「胡睿涵」名義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投資群組,並要其下載「威旺」APP後,即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9日9時10分許 【註:見同上偵字第12548號卷】 2,000,000元 12 呂志政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YOUTUBE播放不實廣告訊息,並佯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呂志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9時38分許 【註:見同上偵字第12625號卷】 250,000元 13 王玉美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3日,佯以投顧老師「張麗琳」名義邀約告訴人王玉美下載「威旺」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9時53分許 【註:見同上偵字第13261號卷】 100,000元 14 112年4月18日9時4分許 【註:見同上偵字第13261號卷】 100,000元 附表貳:併辦案件之被害人汪藜容、林達廣、王銘基之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如下: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汪藜容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某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致告訴人汪藜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39分許 5萬元 同上112年度偵字第10564號 112年4月18日9時41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林達廣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致告訴人林達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同上112年度偵字第10586號 3 告訴人 王銘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致告訴人王銘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9時23分 10萬元 同上113年度偵字第858號 112年4月20日9時24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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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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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