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昊民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
、「陳詩琪」、INSTAGRAM程式中暱稱「伸」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乙○○瀏
覽後點擊並加入該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陳雅
欣」、「陳詩琪」、「陳昭穎」遊說乙○○參與該虛假之投資
,乙○○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3日
晚間7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特定人赴基隆市信義區義
七路(詳細地址詳卷)乙○○之住處,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
二、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3年6月12日晚間,將偽造之豐陽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公司)公司章、偽造之豐陽公司負責
人王惠津之負責人章,蓋印於偽造之豐陽公司收據,連同偽
造之豐陽公司工作證(名稱為楊銘耀)及僞造之「楊銘耀」
印章,均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體育公園某處,指
示沈昊民於收款時間向乙○○收取詐欺款項。沈昊民遂於113
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至乙○○住處,自稱係豐陽公司員工「
楊銘耀」,出示上述偽造之豐陽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收
據之私文書,乙○○交付50萬元後,沈昊民即將偽造之「楊銘
耀」印章蓋在收據上,並偽簽「楊銘耀」署名,隨之交予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豐陽公司、王惠津、楊銘耀,並
向乙○○詐得50萬元。沈昊民取得款項後隨即於基隆市某處,
將該50萬元轉交該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至少1萬元之工資。
乙○○其後始發覺有異報警追查,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1
13年度偵字第8908卷第9-10、83-8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證在卷(113年度偵字第8908卷第11-15頁
),且有113年6月13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度
偵字第8908卷第17頁)、工作證(113年度偵字第8908卷第1
9頁)、113年5月31日收據及7月30日匯款回條聯(113年度偵
字第8908卷第21頁)、股票頁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8908
卷第2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8908
卷第25-37、41頁)、乙○○之郵局存摺照片(113年度偵字第
8908卷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
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7頁反面;本院
卷第80頁、第86頁、第89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惠津」「楊銘耀」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所犯,與事實欄所示「陳雅欣
」、「陳詩琪」、INSTAGRAM程式中暱稱「伸」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
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台積電外包拆除工作,薪資每月大約5
萬元,因就業前經濟困窘,始從事車手工作,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每個月會給1、2千元孝親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未扣案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含有
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惠津及楊銘耀印文
各1枚;偽造之楊銘耀署名1枚)、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代表人王惠
津印章1顆及楊銘耀印章1顆,均為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扣案偽造收據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王惠津」印文、「楊銘耀」簽名及印文均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後,當日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基隆市某處,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均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收贓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
編號 品 項 ⒈ 未扣案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惠津及楊銘耀印文各1枚;偽造之楊銘耀簽名1枚) ⒉ 未扣案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⒊ 未扣案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⒋ 未扣案偽造之王惠津印章1顆 ⒌ 未扣案偽造之楊銘耀印章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