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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施添寶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佩萱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佩萱明知金融帳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如遇他人收集,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詎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透過臉書貼文,與LINE暱稱「孟皓宇」之人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由林佩萱配合提供1個帳戶與「孟皓宇」使用,林佩萱遂於113年7月26日下午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可樂自助洗衣店內某處,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孟皓宇」知悉,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孟皓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蔡麗珍、鄭羽涵、蔡怡靜、黃○璇、曾愛,因而致蔡麗珍、鄭羽涵、蔡怡靜、黃○璇、曾愛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蔡麗珍、鄭羽涵、蔡怡靜、黃○璇、曾愛各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鄭羽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蔡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曾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訴訟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佩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萱於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其餘部分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於114年6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辯稱:「一、本件採認罪答辯,同被告所述。二、被告已與能聯繫上之告訴人蔡麗珍、蔡怡靜、黃○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其餘如刑事答辯狀及歷次書狀所載。三、就告訴人鄭羽涵、曾愛部分無法取得聯繫,而未能達成調解。四、希望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給予緩刑。」、「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以坦承犯罪,且為初犯,已與眾多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被告林佩萱於114年6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沿用辯護人所述,請法官給我一次自新機會,我知道錯了,不會再犯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020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佩萱)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紀錄明細、被告林佩萱身份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被告林佩萱及辯護人潘俊希律師於114年4月18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林佩萱與蔡麗珍之和解書、林佩萱與黃○璇之和解書、林佩萱與蔡怡靜之和解書等、被告林佩萱及辯護人潘俊希律師於114年5月6日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履行調解條件之轉帳及匯款明細等、本院114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05至123頁、第151至161頁、第16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蔡麗珍)、告訴人蔡麗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賣貨便訂單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佩萱)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鄭羽涵)、告訴人鄭羽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蔡怡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黃○璇)、被害人黃○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被害人曾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曾愛)、被告所提供與「孟皓宇」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蔡怡靜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第87至97頁、第103至125頁、第137頁、第145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73頁、第175至197頁、第215至229頁、第233頁、第235至244頁、第247至259頁、第263至266頁、第267至273頁、第299至326頁、第331至351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林佩萱於上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林佩萱及辯護人潘俊希律師於114年4月18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林佩萱與蔡麗珍之和解書、林佩萱與黃○璇之和解書、林佩萱與蔡怡靜之和解書等、被告林佩萱及辯護人潘俊希律師於114年5月6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履行調解條件之轉帳及匯款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24頁、第151至161頁】。綜上,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且銀行帳戶的驗證碼開戶作業之應由本人親自簽名,該驗證碼若非本人自己當下使用,任何人無從知悉,其將該驗證碼給不詳之人,自己當下之用心係為詐騙金融機構,利用不詳之人製造本案帳戶假金流,顯見其有同意並授權給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銀行的驗證碼之任意使用,俾達成被告自己需求之目的,及其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立即提供其上開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非但未查明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何金流來往,旋授權同意給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密碼之任意使用,俾達成借助他人一併詐騙銀行之目的,職是,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密碼等資料時,其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已有預見,亦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他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洵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迨於本院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始自自坦述不諱,因此,被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蔡麗珍、鄭羽涵、蔡怡靜、黃○璇、曾愛,各遭受詐騙及匯款至被告所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在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非法犯罪所用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犯罪,因而致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蔡麗珍、鄭羽涵、蔡怡靜、黃○璇、曾愛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帳戶作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上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與告訴人蔡麗珍、蔡怡靜、黃○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告訴人鄭羽涵、曾愛迭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自無從調解,且告訴人曾愛於本院114年5月16日公務電話內意見表示:「基隆太遠了,而且我朋友是警察,他們說10個有9個追不回來,所以我們放棄。」等語綦詳,而告訴人鄭羽涵電話迭經本院聯絡均轉入語音信箱,自無從調解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有本院114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而致告訴人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受害總金額程度,與被告自承:我跟先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需要扶養自己的父母等語,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五、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被告林佩萱於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其餘部分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於114年6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辯稱:「一、本件採認罪答辯,同被告所述。二、被告已與能聯繫上之告訴人蔡麗珍、蔡怡靜、黃○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其餘如刑事答辯狀及歷次書狀所載。三、就告訴人鄭羽涵、曾愛部分無法取得聯繫,而未能達成調解。四、希望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給予緩刑。」、「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以坦承犯罪,且為初犯,已與眾多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被告林佩萱於114年6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沿用辯護人所述,請法官給我一次自新機會,我知道錯了,不會再犯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亦有被告林佩萱及辯護人潘俊希律師於114年4月18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林佩萱與蔡麗珍之和解書、林佩萱與黃○璇之和解書、林佩萱與蔡怡靜之和解書等、被告林佩萱及辯護人潘俊希律師於114年5月18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履行調解條件之轉帳及匯款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24頁、第151 至161頁】,復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及被告亦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六、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亦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確實已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蔡麗珍、鄭羽涵、蔡怡靜、黃○璇、曾愛之被詐騙
      時間、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蔡麗珍  113年7月27日21時11分許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蔡麗珍佯稱:以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辦理實名簽署認證云云。 113年7月28日17時0分許 2,999元 2 鄭羽涵   113年7月28日13時56分許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鄭羽涵佯稱:無法下單,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 113年7月28日13時56分許 4萬9,985元 3 蔡怡靜  113年7月28日12時許 假冒買家、金管會人員向蔡怡靜佯稱:系統出問題,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7月28日12時29分許、 1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4萬9,986元 4 黃○璇  113年7月27日20時許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黃○璇佯稱:以賣貨便交易,需操作轉帳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7月28日 13時20分許 9,985元 5 曾愛  113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 假冒買家、金管會人員向曾愛佯稱:賣場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跨行轉帳認證云云。 113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 4萬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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