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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謀榮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吳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吳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吳達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萬里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段時,適逢該處行人黃榮華明知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仍逕自穿越道路行走,而林吳達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前揭車輛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黃榮華,致黃榮華受有左側第3至7、第11至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創傷性顱內出血、右肩陳舊性旋轉肌腱撕裂併肩關節脫位、臉部與後頸多處擦傷、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左前臂撕裂傷15公分、雙下肢與左臀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榮華委由陳志祥律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吳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林吳達僅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4欄表示疑問,惟製作之員警於該欄位所填載之內容並非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吳達固坦認確有於114年2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萬里方向行駛,並於行經安一路174號前,與當時步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黃榮華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黃榮華因而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停等紅燈,甫起步通過路口,車速非快,告訴人竟違規穿越道路,致使伊反應不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林吳達於114年2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萬里方向行駛,並於行經安一路174號前,與當時步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黃榮華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黃榮華因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後診斷受有左側第3至7、第11至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創傷性顱內出血、右肩陳舊性旋轉肌腱撕裂併肩關節脫位、臉部與後頸多處擦傷、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左前臂撕裂傷15公分、雙下肢與左臀鈍挫傷等傷害等節,除與被告供承之內容無違外,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2月20日診字第1140002891號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同卷第23頁)、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事故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同卷第41頁至第45頁)、基隆市警察局115年5月25日基警交字第1150028127號函暨附件(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地點多角度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等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已可認定。

㈡至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應係在安一路道路車輛行駛之路面範圍內乙情,同可由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查,被告林吳達亦為相同之陳述;本案員警到場處理查無其他見聞事故發生情形之證人,告訴人黃榮華於案發後又已難以陳述(至告訴人黃榮華於事發後難以在本案偵查期間陳述之原因,及其後續健康狀態之變化,因卷內並無相關醫學證據,尚難逕行歸因於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林吳達關於事故發生地點之陳述與車輛倒地位置等卷內所有證據均無相悖之情形,審諸告訴人黃榮華倘若未出現在道路車行空間範圍內,依員警到場時所拍攝路邊車輛停放之情形,顯然不可能遭到行駛於安一路道路範圍內之被告林吳達所駕駛之機車撞擊,益見前述事實同可認定屬實,併此說明。

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道路當中,而距離事故地點未逾20公尺處路面即有劃設可通行穿越安一路之行人穿越道,且事故發生之安一路174號前該路段之柏油路面亦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等情,同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按,且由到場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該路段之地面所繪標線清晰,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係禁止行人通行之處所,同可認定無訛。從而告訴人黃榮華即無任何正當事由,可橫越馬路而出現在該安一路路段之道路中。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事故發生現場接受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於肇事處右邊路邊突然走出來1名行人,我看到已來不及閃避,車頭與行人撞到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第29頁,至員警於現場對被告所為之詢問及所據以作成之談話紀錄表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為之,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一環,於法有據,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係被告本人之陳述,自無違反傳聞證據法則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114年3月3日警詢時則稱:伊駕駛機車由安一路往萬里方向,當時前方均無人、車,駛至肇事地點處,右側路旁突有1名行人以快走方式要橫越馬路,對方從路邊停車的車縫出來,伊看對方均沒有注意左有來車,視線在看天空,當時該處也沒有斑馬線,所以對方突然出來,伊也來不及煞車,前車頭與對方碰撞,伊機車也因而倒地等語(見同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是告訴人過來給伊撞到,告訴人橫越馬路,而且沒有看行車,伊看到時就撞到,當時車速才剛起步只有時速3、40公里等語(同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件應係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肇事,伊甫因綠燈起步,不能因為告訴人是行人,年紀又大,就強要伊負責,何況告訴人家屬之請求很誇張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綜合被告之陳述,其既係在行車管制燈號變成綠色燈號後使起步行駛,且由安一路被告行車方向前一個行車管制燈號處之停止線測量至距離車輛倒地處約43.9公尺(見本院卷第59頁,計算式:24.3公尺+19.6公尺=43.9公尺),足供車輛加速之行駛距離不長,車速應無過快之虞(依起訴書所示檢察官偵查結果亦未認為被告有何超速之情形),且由被告之陳述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尚能注意到違規穿越道路之告訴人並未看望道路中行進間車輛之行向。此與到場處理員警陳稱:到場時未發現違停車輛、事故當事人並未提及車輛違停或擋住視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無不合。換言之,被告於駕駛通過該路段時,車速不快、視線未遭阻礙,確實可以看見告訴人當時有意違規穿越道路之情形無誤。

㈤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告訴人黃榮華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係年滿78歲之行人,以步行之方式違規穿越道路,殊難想像其行速有何過快之可能,且事發地點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載,並非位在慢車車道,事故現場亦無阻礙被告林吳達視線之遮蔽物,均有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意圖違規之情形,已非不能注意,遑論被告尚自承前引有看到告訴人看天空等等之具體細節之情形,益徵被告已注意到告訴人違規之風險存在。是以被告在此情形下,其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倘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自不得以信賴告訴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不為違規闖越道路之行為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㈥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黃榮華既屬智識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且係在並無旁人之協助下自行外出(觀諸員警抵達事發現場處置時並無其陪同之人在場即可見一斑),對於上揭交通安全常識尤難謂不知,又查告訴人黃榮華係以行人之身分於案發現場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安一路時發生本件事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各1線一般車道,往外側亦各有1線慢車道,接著才是路面邊線,且事故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不及20公尺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拍攝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在卷可按,自可信實。則告訴人黃榮華穿越道路之行為,自於法有違,其因而與被告林吳達所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黃榮華自身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即難謂無責;況告訴人黃榮華既無在該路段進入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範圍內之權利,則若告訴人黃榮華仍執意侵入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範圍內步行(穿越馬路),自更當隨時注意左右來車,遑論被告林吳達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並無隱藏、掩飾其行蹤之情形,衡諸當時早晨天亮之光線,告訴人黃榮華雖始終未能接受調查、詢問,其當亦無從諉稱並無發覺被告林吳達所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可能性,則告訴人黃榮華疏未注意被告林吳達所駕駛之車輛,而仍貿然侵入道路範圍內,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距離100公尺內恣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自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是其過失行為與自身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吳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向員警陳明,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第53頁),其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又徵諸事發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其他車輛阻絕道路,道路中亦無障礙,且被告林吳達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進方向亦無視線死角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與員警於事發後到場處理時在事故現場拍攝的採證照片內容所示情形無違(見同卷第41頁至第45頁),已如前述,被告林吳達亦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遑論被告林吳達復自承當時甫因燈號變為綠色而起步行駛等語,衡情更當無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不可能過快,或有何在不能明確判斷前方人車動向之情形下仍高速前進之可能性。是被告林吳達當時之視線既屬清晰,且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吳達竟疏未注意當時已在其車輛前方意圖違規橫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黃榮華,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榮華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林吳達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榮華前揭傷害結果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㈦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吳達、告訴人黃榮華雙方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已敘明如前,雖則告訴人黃榮華之過失重大,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對事故之發生應負最主要之責任,然因被告林吳達亦同有過失,即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吳達前揭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之規定,該規則所稱之「汽車」包含「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車」等車種,與一般人在日常口語中將「汽車」、「機車」互為對立概念之情形不同)。被告林吳達既有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黃榮華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林吳達之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吳達於本件肇事後,留滯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第35頁),從而本件被告林吳達即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林吳達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吳達未遵守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黃榮華受有上開事實欄揭載之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宥(但檢方偵查中電詢告訴人家屬之結果,告訴人家屬係表明不想見到被告,並請檢察官以起訴方式解決問題等語【見同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卷第23頁】,從而未能和解之原因亦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林吳達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本件肇事主因為告訴人黃榮華,其過失程度明顯重大),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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