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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項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項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
  被   告 項 瑜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瑜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薯榔寮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縣道000號59公里處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欲沿縣道000號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適有周昆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縣道000號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為閃避項瑜之
    車輛而剎車並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
    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
    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周昆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項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惟辯稱:我要從巷子出來的時候有先停等要左轉,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周昆瑩的機車過來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無意見之事實。 ㈡ 告訴人周昆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周昆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查報告1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上揭時、地會車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等事實。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項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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