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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福康石蕙慈李辛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又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依當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至8頁),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所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係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酒測值僅0.28,無肇事、犯後積極配合,願接受應有罰則,但基隆地院簡易庭卻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決結果超出一般預期,被告充分表現出認錯的行為,判決結果卻跟拒測的罰則相同,既然如此,那被告寧願選擇拒測反而有利。被告承認錯誤無非是想得到原諒及適度之罰則,結果反倒加重處罰,實令被告無法接受。酒測值高低攸關刑責輕重,被告查詢幾件相同案件,參考結果,被告判決確實太重;有酒測值0.37,僅判處5月,有0.25,判決3月外加1萬元罰鍰,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是更生人也是肢障者,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如處理不當,勢必得去執行,又須從頭來過,先前努力就白費了,因此上訴請求適度酌降,請給予機會,被告一定痛改前非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量刑時,除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酒駕案件,被告屢犯同質性案件,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適應力不佳,而予以加重其刑外,並以被告於本次以前,已有2次酒駕觸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前2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已確定),被告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機車,及被告高中肄業、家境中產、從事外務工作等智識、家庭、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並已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及前科素行,被告一犯再犯酒駕案件,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請求輕判,諉無可採。

五、至被告所舉其他案例情形,因各案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本件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第1次於110年11月5日遭查獲,酒測值每公升0.43毫克,第2次於110年12月4日遭查獲,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2次刑度不同,第1次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2次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刑度之所以不同,並非酒測值高低之故,而係被告已是酒駕「累犯」,於短短一個月內再犯酒駕案件,故而提高刑度之故。被告僅以其酒測值之高低,作為量刑高低之依據,不免狹隘無知。且縱以被告所舉114年度基交簡224號酒駕案件之例,該人雖有酒駕前科,但非「酒駕累犯」(表示該名被告前一次酒駕距本次酒駕已相隔5年以上),依該案判決標準(5年後初犯酒駕案件),被告本案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亦即量刑準據,除刑法第57條各項標準外,被告是否累犯、是否有悛悔實據、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行駛於何種道路、是否肇致車禍事故、精神狀態如何,均為量刑基準,非僅單以酒測值高低為據。被告已有2次酒駕前科,於5年內三犯,證明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酒駕,顯無克制自己、真正反省、警惕之意。故原審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及前述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尚屬合法適當。又刑罰之目的,非在懲罰被告,而係給予警惕,最終使被告不再犯;被告上訴稱早知會被判刑6月,乾脆拒測云云;然拒絕酒測者,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照、移置保管車輛,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10年內再犯罰鍰加倍、不得再考領;若有肇事,則吊銷駕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5年內再犯,如本件拒測,除科處36萬元罰鍰外,終身吊銷執照,不得再考領,不見得較為有利;兼以本件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非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准許與否,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法決定),此目的均在遏止酒駕犯行。原審判決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當,上級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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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又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
    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
    同一犯罪類型,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為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
    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
    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8MG/L,惟念被告於警
    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家
    境中產、從事外務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劉又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又溱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路段,因交通違規經警方攔檢,發現身上酒味,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28MG/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劉又溱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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