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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福康李辛茹施又傑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獻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彭獻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自首及坦承犯行為由予以減刑,惟原審未綜合考量告訴人周貝妮傷勢嚴重,已影響日常生活,且後續醫療及重建費用支出龐大,尚嫌量刑過輕,實難收懲儆之效,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案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獻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獻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獻毅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3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385號前(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欲迴
    轉沿中山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縱違規迴車,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周貝妮自同向(往
    瑞芳方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
    ,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周貝妮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右腕挫傷、上下頜骨齒槽骨骨折傷、臉部撕裂、牙
    齒脫落之傷害。彭獻毅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尚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周貝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彭獻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貝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查卷第17至24、39至
    68、73至76、81、85、97至100頁)。
 ㈣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查(偵查卷第
    7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
    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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