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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曾淑婷呂美玲李謀榮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灝翰
即被告
羅雅馨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4年度基簡字第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均為113年度偵字第9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被告吳灝翰、羅雅馨分別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於上訴書、上訴理由、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即以原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其餘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吳灝翰上訴理由略以:伊希望能夠跟配偶一起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的損失,請求減輕刑度等語。被告羅雅馨上訴理由則略以:伊希望法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並減輕刑責等語。另被告羅雅馨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羅雅馨之利益聲明若被告具備緩刑之法定條件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審關於量刑之說明:

⒈被告吳灝翰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與同案被告羅雅馨分工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曾佳盈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因車禍調養身體而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第211頁)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論處被告吳灝翰共同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000元)。

⒉被告羅雅馨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與同案被告吳灝翰分工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曾佳盈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同案被告吳灝翰之分工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海鮮餐廳擔任點菜員工作、需撫養1名未成年小孩、已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第68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論處被告羅雅馨共同犯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000元)。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業已說明如前(且已敘明就被告羅雅馨部分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情狀,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背,尚無過苛,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2人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及皆請求再與告訴人曾佳盈調解,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一般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是均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各自之量刑結果,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之情事,縱然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故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同應駁回。

㈣至被告羅雅馨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考量有無緩刑宣告之可能,然被告羅雅馨前因幫助犯洗錢罪於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在案(業已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皆不符合,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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