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辛茹
- 當事人王蕙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蕙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114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蕙茹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蕙茹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加入「LINE」暱稱「陳瑞 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陳瑞昌」之指示到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陳瑞昌」指定地點。謀議既定,王蕙茹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間,於臉書上刊登股票 投資廣告,馬雲龍於看到上開廣告後,便加入由該詐欺集團創設之LINE群組「夢想啟航」;嗣LINE暱稱「林梓瑤」與馬雲龍聯繫,向馬雲龍誆稱可下載「鋐林投資」之APP投資獲 利云云,使馬雲龍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後,再與本案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0月23日,在臺灣大學校門口面交50萬元。本案集團成員與馬雲龍相約後,即由「陳瑞昌」以LINE傳送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圖檔予王蕙茹,指示王蕙茹列印後持至上開地點與馬雲龍面交現金。嗣王蕙茹收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照片圖檔後,即於面交前至某統一超商內列印前開圖檔,並在事前準備好空白之「存款收據單」(已蓋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不明印文各一枚)上之「開票日期」欄位填載「113、10、23」、「新臺幣(大寫)」之金額欄位填載「「X(仟萬)X(百萬)伍(拾萬)X(萬)X(仟)X(百)X(拾)X(元)整」、「新臺幣(小寫)」之金額欄位填載「500.000(元(小寫)」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及偽造之工作證赴上開地點(後改至臺北市○○區○○○路○段0 0號之「誠品書店台大門市」)與馬雲龍會面,向馬雲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己為外勤人員後,即向馬雲龍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存款收據單交付馬雲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蕙茹取款後,旋依「陳瑞昌」指示,將現金放置於「陳瑞昌」指定地點,並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王蕙茹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初 ,以偽冒股市知名分析師「顏志天」,設立LINE群組「造富共贏—會員體驗群」,並在群組內分享股票投資策略、選股時機等訊息吸引群內民眾繳費入會,藉以詐取投資款;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以投資人「高祥旭」名義入會後,群組內暱稱「謝君昊」之財務總監,即發私訊表示需繳交5萬至88萬元不等會費成為付費會員後,方能獲得更明確 投資資訊,並約定於同年10月25日於基隆市○○區○○路00號( 後改為91號,WORD GYM基隆信義門市)取款;嗣王蕙茹再度 基於相同犯意,依「陳瑞昌」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本案集團成員與「高祥旭」相約後,即由「陳瑞昌」再以LINE傳送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圖檔予王蕙茹,指示王蕙茹列印後持至上開地點與「高祥旭」面交現金。嗣王蕙茹收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照片圖檔後,即於面交(10月25日上午7時30分)前至某統一超商內列印前開圖檔,並在事前準備好 空白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已蓋妥「通順機 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上之「收款日期」欄位填載「113、10、25」、「摘要」欄位填載「現金儲值」而偽造私文書後,於當日上午7時30分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起訴書誤載為「興仁路200之1號」)搭乘車牌000-0000之Uber,先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找朋友並購買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本後,再於當日12時整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 偽造之工作證抵達上開地點與「高祥旭」會面,並向「高祥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自己為外派專員後,即向「高祥旭」收取現金88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聯交付「高祥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嗣為調查官以詐欺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馬雲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王蕙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7日訊問程序、114年12月2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證據清單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蕙茹就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係加入該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被查獲後首次遭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首次詐欺犯行(附表壹編號一)包攝評價,是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明印文及「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壹編號二)。 檢察官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內容已提及,且與本院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說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陳瑞昌」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與「陳瑞昌」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陳瑞昌」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迥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且供稱無任何犯罪所得,故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壹編號二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之犯行,同時有 偵審自白、未遂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 以遞減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申言 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附表壹編號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附表壹編號二),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工作謀生,竟因貪圖報酬加入「陳瑞昌」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職,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收取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僅一人及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參與時間不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戶役政顯示國中畢業)、喪偶、平地原住民身分、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台電外包臨時人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 印文,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沒收,惟因已包含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存款收據單及收據聯上雖有「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不明印文各1枚,然此等偽造之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 ,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不明確,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自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而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3、另本件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 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放置於「陳瑞昌」指定地點,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 註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 為起訴之「首次」犯行。 王蕙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 犯罪事實欄二 王蕙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貳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一 113年10月23日存款收據單一張(含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不明印文各一枚)。 1、偵1787號卷第35頁。 2、「收款公司蓋章」欄內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不明印文各1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蕙如、部門:外勤部、工號:0721)工作證一張。 1、偵1787號卷第97頁。 2、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所偽造。 3、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 113年10月25日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一張(含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1、偵9666號卷第127頁(偵1787號卷第79頁同)。 2、「收款公司蓋印」欄內有「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本 1、偵9666號卷第125頁(偵1787號卷第79頁同)。 2、供犯罪所用之物。 3、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 通順投資(姓名:王蕙如、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515)工作證一張 1、偵9666號卷第129頁(偵1787號卷第81頁同)。 2、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所偽造。 3、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 Iphone XR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偵9666號卷第131頁(偵1787號卷第81頁同)。 3、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 SIM卡一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1、偵9666號卷第133頁(偵1787號卷第81頁同)。 2、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114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 告 王蕙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蕙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瑞昌」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以每月收 取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散布股票投資廣告藉以吸引被害人,113年9月間,該等廣告吸引馬雲龍加入該詐欺集團創設之LINE群組「夢想啟航」後,再由群組內暱稱「林梓瑤」之投資助理,向馬雲龍詐稱:加入「鋐林投資」平台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誘使馬雲 龍投資及約定面交投資款,113年10月23日,王蕙茹依本案 不法集團透過「陳瑞昌」以LINE發送訊息或通話之指示,持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林公司)外勤部「王蕙如」服務證及偽造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 ,前往臺 灣大學門口向馬雲龍收取50萬元詐款得手後,再依「陳瑞昌」指示將所得詐款置於指定之大安森林公園公廁垃圾桶底部,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113年10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續以偽冒股市知明分析師「顏志天」設立LINE群組「造富共贏-會員體驗群」,並且在群組內分享股票投 資策略、選股時機等訊息,吸引群內民眾繳費入會,藉以詐取投資款,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以投資人「高祥旭」名義入會後,群組內暱稱「謝君昊」之財務總監,即發私訊表示需繳交5萬至88萬元不等會費成為付費會員後 ,方能獲得更明確投資資訊,並約定於113年10月25日取款 ,王蕙茹再度基於相同犯意,依「陳瑞昌」指示擔任詐騙投資群組「造富共贏-會員體驗群」之收款車手,於當日上午7時30分從個人居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搭乘車號000 -0000 計程車,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不明人士 會合取得「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與公司收據後,再前往約定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而後改為91號)向 投資人「高祥旭」取款。王蕙茹於12時整抵達基隆市○○區○○ 路00號(World Gym健身房)前,並出示職員證與收據向「高 祥旭」索取現金88萬元時 ,為調查官以詐欺現行犯當場逮 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蕙茹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被告坦承詐欺犯行。 ㈡告訴人馬雲龍調查筆錄、調查官陳育砥職務報告、證人陳麒任:被告上揭犯行經過。 ㈢馬雲龍提供「鋐林投資」之投資群組及APP手機截圖、LINE群 組「造富共贏-會員體驗群」截圖、詐騙群組「夢想起航」 助理林梓瑤Line對話紀錄:佐證證人所述詐騙經過。 ㈣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3年10月25日附帶搜索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照片、扣案Iphone手機內留存照片(捷利金融、通順機購、鑽石一號、勤誠投資、億桂投資、樂恆投資、鋐林投資等7家公司職員證、收據或契約書):佐證被告上開犯行相關文件。 ㈤證人陳麒任提供車內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摘要紀錄:被告113年 10月25日前往基隆之行止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第一次犯行(被害人馬雲龍部分)係犯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罪嫌;所犯各罪名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第二次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罪嫌,所犯各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二次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二次犯行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等行為情節,本件實際被害人1人,未遂1次,被害實際金額合計50萬元,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尚無類似前科,素行尚可,請貴院參考「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問,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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