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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顏偲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613公克,驗餘總毛重6.228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其所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4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之實體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13年3月18日16時4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615公克,驗餘淨重5.613公克,驗餘總毛重6.228公克),有該公司113年4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另被告該次被查獲時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同署以113年度聲沒字第221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且已於114年3月7日由該署以114年度執沒字第306號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檢察官對於前開已裁定沒收銷燬確定之同一違禁物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再次向本院聲請單獨沒收銷燬,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僅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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