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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王福康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登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分析編號:DAB6317,驗餘淨重0.0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分析編號:DAB6316,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登旺於民國112年7月6日11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扣得海洛因1包(分析編號:DAB6317,驗餘淨重0.01公克)、毒品殘渣袋1個(分析編號:DAB6316,量微無法磅秤)【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有誤,實際扣案物及鑑驗結果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0639】,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殘渣袋1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 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毒品及殘渣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1包(分析編號:DAB6317,驗餘淨重0.01公克)、毒品殘渣袋1個(分析編號:DAB6316,量微無法磅秤)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殘渣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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