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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

交通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簡志龍施又傑李辛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軍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訴訟參與人 徐氏恆 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文

邱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邱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因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邱軍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10年內之113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BZ CORNER」餐酒館內飲用生啤酒及小米酒後,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且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在同日凌晨4時5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欲前往女友位於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之住處休息。同日凌晨4時16分許,邱軍駕車行經同路段(信一路)1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致未能注意李雲鎮、陳清松2人站立在其前方車道(右側第2車道)上,因而未減速撞上李雲鎮、陳清松2人。陳清松因車禍受到右側肩膀及右側小腿、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經陳清松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雲鎮則因頭部受創嚴重,經醫院緊急手術,仍因腦損傷併發支氣管膿瘍及肺炎,於114年1月3日不幸身亡。

三、邱軍撞擊李雲鎮、陳清松2人後,先將車輛稍往前移動至路邊停靠數秒後,未下車查看,即駕駛本案汽車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目睹車禍過程之許世杰追上邱軍所駕汽車,並敲擊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大聲呼喊:「你撞到人了」,邱軍明知其駕車撞到人,受撞之人可能受傷或因此死亡,竟因擔心酒後駕車一事遭揭露之後果,未報警叫救護車、也未下車查看、或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闖越紅燈駛離現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軍於協商、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陳清松、許世杰、潘辰、鄭雅芩、李雨利、邱冠詰證述。

(三)「LINE」對話訊息截圖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訪報告表(查訪對象:證人王銘揚)。

(五)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畫面

(六)現場及本案汽車、扣案物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八)「BZ CORNER」餐酒館「酒單 MENU」1紙

(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函暨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

(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法律適用(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及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及致人於死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肇事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是在酒後駕車撞死及撞傷被害人後,另行起意逃逸,撞死和撞傷被害人的行為和逃逸的行為不同,前者處罰的是酒駕行為,後者處罰的是逃逸行為,兩罪保護法益也不同,所以這兩罪是獨立的,應該分別處罰(數罪併罰)。

貳、科刑

一、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定執行刑(依據國民

二、本件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國民法庭法官認被告肇事當下,僅考量自己工作、名聲、及可能面臨之鉅額求償,明知肇事撞傷人,仍加速闖紅燈逃逸,一切都是出於被告自己之選擇,且被告只考量到自己,沒有想到車禍事故當事人受傷之狀況,及可能日後求償無門,其犯罪情節並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且肇逃法定刑非屬極重,因而並無「法外開恩」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

三、考量刑度理由

1、從重因素

⑴、被告非一開始即坦承犯行,甚且有企圖滅證(將車送往保養廠修理復原)、串證(與友人、家人勾串)的行為,直至罪證確鑿、被收押時,始坦承認罪,犯後態度不算良好。

⑵、被告酒駕及肇逃行為,並非無從選擇,且酒駕及肇逃均為社會大眾難以接受之高度危害行為,國民感情難以接受。

⑶、被告前已有酒駕情形(無傷亡),未記取教訓,仍然再度酒駕上路,本次甚且造成人命傷亡,影響深遠。

⑷、被告為逃避酒駕責任,及顧及自身名聲、工作、違約賠償,對被害人漠不關心,駕車闖紅燈逃逸,風險甚高。

⑸、對飲酒駕車動機供述不實(拯救友人鄭至傑),仍試圖找藉口,未坦率認罪。

⑹、被告酒駕造成之結果,不僅是被害人陳清松受傷,而且造成被害人李雲鎮死亡,造成李雲鎮生命權之喪失,是人身法益最重要之生命法益之剝奪,至為嚴重。

⑺、本案犯行交保後,未謹言慎行,約束自我,仍有於餐酒館飲酒滋事之行為。

⑻、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尚未賠償死者家屬,犯後僅由父母出面向死者家屬致意,商談賠償,未見真心悔意。

2、從輕因素

⑴、被告偵查中期至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認罪,非自始至終狡卸否認,與矢口狡辯、毫無悔意之人之情況不同,已見悔意。

⑵、死者李雲鎮與傷者陳清松立於慢車道上(右側第2車道)聊天,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⑶、被告已與傷者陳清松和解成立,陳清松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亦有意賠償死者家屬,願意一次給付現金新臺幣35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惟條件不為死者家屬接受,致未能和解成立,因而未賠償,非全無懺悔賠償之心。

⑷、被告現年27歲,尚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⑸、被告除107年酒駕緩起訴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經濟狀況剛有起色,即發生本件事故,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足,品行非屬不良。

3、綜合上開原因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另考慮檢、辯雙方求刑之具體意見,對被告所犯2罪,採取「中度刑」之刑度,分別量處及定執行刑如判決結果所示。

4、依犯罪性質及情節,認無須併科罰金或褫奪公權。

四、應適用之法律

1、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

2、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國民法官案件既然經由檢辯到庭豐富的法庭活動形成心證,並經評議過程翔實討論,在判決上即應盡量簡化,而非如同過往實務判決有過多職業法官所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論述。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4條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審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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