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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宇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謝宇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維於民國114年6月21日9時起至11時許止,在位於新北
    市金山區田心街某工地內飲用飲用金牌啤酒鋁罐裝4、5瓶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
    華路與田心街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於同日1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0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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