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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佳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祺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祺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時馮祺雅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4年度他字卷第8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道路行駛,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因聲請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各自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被告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暨本案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本院訂定調解期日,被告到場,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7號
  被   告 馮祺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祺雅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
    ○○路00巷○○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
    ,適劉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
    41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直行穿越仁愛路,馮祺
    雅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馮祺
    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路口,其所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劉秋雲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前車頭,致劉秋雲人車倒地,受有廣泛性腦內出血併顱骨骨
    折、右股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胸、疑
    右側第三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馮祺雅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當事人。   
二、案經劉秋雲委任許照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祺雅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劉秋雲受傷
    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診斷
    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3月28日新北
    警瑞交字第1143647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87782號
    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穿越上開路口,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
    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
    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
    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
    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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