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興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增列「若非被告盧興華之駕駛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盧彥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90號
被 告 盧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興華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百福方向行駛欲左轉
地下道,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盧彥澄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與盧興
華駕駛之車輛於光明路、崇禮街口發生碰撞,盧彥澄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彥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興華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盧彥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行車紀錄器擷圖及
現場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