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審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距離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豪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3時至翌(5)日0時間,在基隆
    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罐裝金牌啤酒(每罐330毫升)2
    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5日1時34分許,在基隆
    市安樂區新西街與中平街口,為警見其未扣安全帽帶而予以
    攔查,並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渾身酒氣,復徵得其同意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及基隆市警察
    局酒精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