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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思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思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彭思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4樓
            現居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10巷38之51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思儒於民國114年1月1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
    樓○○○KTV基隆店內,飲用容量330毫升之金牌啤酒3罐後,明
    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同日2時52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經警巡邏至該處時,
    見本案車輛懸掛之車牌已遭註銷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思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呼吸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案車輛車籍
    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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