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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傳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不勝酒力自撞,除使自己人、車傷損外,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又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1 次酒駕前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自述家境(貧寒)及職業(倉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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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李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偉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
    號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自上址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2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蓬萊隧道口(往市
    區方向),不慎自撞路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傳偉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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