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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謀榮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余俊德行為後,行政院雖另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種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前揭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余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駕駛車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警攔檢後,主動將其置放在側背包內之毒品交付警方查扣,並自動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員警攔查被告之過程中,並無合理事證懷疑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其係處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觀諸被告於警詢當時,員警僅告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亦足明瞭(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余俊德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余俊德卻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余俊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余俊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經警查扣之物品,且經毒品檢驗包進行初步鑑驗認具毒品反應,然本案係追訴被告余俊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於被告余俊德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5號
  被   告 余俊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德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住
    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查中)。於同年月8
    日凌晨3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上開住處上路,欲前往其友人位在基隆市仁愛區之住處
    ,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7時25分許,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
    1540ng/mL)陽性反應,所含濃度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余俊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0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9日10時 33分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4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154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0 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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