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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言濬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蔡」之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共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3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至基隆市○○區○○○路00號
    之基隆港西三收費停車場,嗣於114年1月31日欲取車時,發
    現停車費用已累積達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A01為規避高
    額停車費用,竟夥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蔡」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收費設備之犯意聯絡,於
    114年2月25日凌晨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綽號「小蔡」友人至前開停車
    場感應車牌,佯裝駕駛B車入場後馬上倒車,再繳交B車停車
    費15元後,將B車車牌卸下懸掛在A車車上,於同日凌晨5時4
    2分許,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出場,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
    ,誤認A車係已繳交停車費用之B車而予以放行,A01則以此
    方式獲取免付停車費3萬9,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淑文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基隆港西三停車場繳費紀
    錄查詢結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及截圖數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
三、被告本案所獲免付3萬9,000元停車費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如未實際歸還被害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
    務分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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