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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肆貳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宗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殘渣袋1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毒品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6
    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阿樂哈大飯店607號
    房內,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4年2月17日23時許,在上址飯店1樓櫃台處,
    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
    渣袋1個(毛重0.24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
    127公克、驗餘淨重0.0114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
    可佐;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4年6月23日
    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又扣案之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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