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李岳
- 被告蔡宗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肆貳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宗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殘渣袋1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毒品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33號被 告 蔡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阿樂哈大飯店607號 房內,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7日23時許,在上址飯店1樓櫃台處,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毛重0.24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27公克、驗餘淨重0.0114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 可佐;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4年6月23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又扣案之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劉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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