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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吳佳齡

  • 被告
    蘇惠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8 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惠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惠玲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若提供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友人曾煜鈞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而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中華電信公司申 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10月26日至中華電信公 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4月15日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接續將上開3門號SIM卡,交予曾煜鈞。嗣曾煜鈞(另案偵辦)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㈠吳玲芬於113年6月5日某 時,加入網路飆股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恩」、「佰匯客服065」對吳玲芬佯稱下載指定APP並加入會員儲值,操作股票當沖即可獲利等語,使吳玲芬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以為投資款項,其中2次分 別於113年6月11日7時25分以蘇惠玲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 號,及113年6月18日7時28分以蘇惠玲申辦之0000000000號 門號聯絡吳玲芬,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收款,吳玲芬即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20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100萬元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奕凱」、「陳皓」之人,該2人並將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交予吳玲芬而做為證明。嗣吳玲芬無法取得投資獲利始知受騙。㈡於113年6月3日17時54分許,以蘇惠玲申辦之0000000000號 門號撥打電話予梁啟萍,佯稱梁啟萍在臺北泰山倉儲寄存之商品需搬離,且應依指示繳納費用等語,惟經梁啟萍察覺有異,未同意付款而詐欺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蘇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玲芬於警詢指述(基隆地檢113偵9938號卷第11-13頁)。 ㈢吳玲芬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紀錄(同上卷第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7頁)。 ㈣吳玲芬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頁) ㈤吳玲芬提供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本院 卷第41、43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梁啟萍於警詢指述(桃檢113偵47420號卷第181 -183頁)。 ㈦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2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接續交付數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4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之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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