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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王福康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威雄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打零工維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
  被   告 徐威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威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11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上人間
    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張智淳所有而放
    置於上址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夜電炫彩節奏燈喇叭1個(價值
    新臺幣500元)後離去。嗣張智淳驚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威雄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智淳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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