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郁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芷琳間感情糾紛,忿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5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1號
被 告 陳郁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宬與劉芷琳原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陳郁宬心有不甘
,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33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校內停車場,趁四下無
人之機會,持不詳器物刮損劉芷琳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及左後車身處烤漆,並以鐵釘數支
釘入左側輪胎,致令不堪使用。劉芷琳發現車輛遭毀損,報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芷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郁宬之供述,告訴人劉芷琳之指訴,毀損車輛
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