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呂美玲
- 被告芮耀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耀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耀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芮耀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下午8時58分許,其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與華一街口 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盤查,芮耀聰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5公克),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由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芮耀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一分局延平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6日、31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5公克,含照片)等件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871號、第1486號、第1553號、第1587號(其中112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第1553號、第1587號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此並未記載,且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1月2日下午8時58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與華一街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同意前往派出所採 驗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上開盤查及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13年度毒偵字第214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詳上開㈡所述),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01公克,淨重0.687公克,取用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68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等檢驗方法檢驗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為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