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正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正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記載,補充為「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王明元行使駕車之權利」之記載,補充為「以此強暴之方法使王明元行無義務之事(下車)並妨害王明元行使駕車之權利」。
㈢證據增列:被告洪正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查被告開啟告訴人駕駛座車門,抓住告訴人將之拉下車,此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下車),並且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被告上開行為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
被 告 洪正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三及王明元皆為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橋頭計程車排班處
之排班計程車司機,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7日7時45分許,
在上址,因排班糾紛生有口角,洪正三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強制犯意,擅自開啟王明元之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拉
扯王明元手臂,強行將王明元拉出車外,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王明元行使駕車之權利。嗣經王明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明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正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明元發生糾紛,且有走到告訴人駕駛座旁打開其車門,徒手將王明元拉出車外等情,另供稱伊沒有對告訴人王明元動手,只有拉扯而已,可能是我的力氣比較大,所以口罩才會拉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正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刑
法第277條傷害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傷害及毀
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對方,對方坐在車子裡,我只是把
對方從車子裡面拉出來而已,可能是我的力氣比較大,所以
對方的口罩才會掉等語。經查,案發現場無監視器、警方蒐
證照片亦看不出告訴人王明元臉頰受有何種傷害,且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稱沒什麼傷勢等語,亦未提出診斷證明等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之口罩綁帶斷裂亦難
排除係過失所致,難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及毀損之故意。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所為之上開強制
行為,與所指傷害、毀損犯行間具有時間、地點、動作之單
一性、密接性,難以分割,如其成罪,應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