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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施又傑

  • 當事人
    郭辰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辰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辰寧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辰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000元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號 被   告 郭辰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辰寧係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大力水手足體養生會館之 員工,從事按摩師工作。郭辰寧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時10分至18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該養生會館202號包廂,趁為顧客莊哲豪指壓按摩中、毛巾覆蓋莊哲豪臉部之際,徒手竊取莊哲豪所有、放置於按摩床下置物籃之外套口袋中皮夾內之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鞋內。嗣莊哲豪發覺失竊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4000元(已發還莊哲豪)。 二、案經莊哲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郭辰寧之自白。 (2)告訴人莊哲豪之指訴。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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