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辰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辰寧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辰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000元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號
被 告 郭辰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辰寧係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大力水手足體養生會館之
員工,從事按摩師工作。郭辰寧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時1
0分至18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該養生會館202號包廂,趁為
顧客莊哲豪指壓按摩中、毛巾覆蓋莊哲豪臉部之際,徒手竊
取莊哲豪所有、放置於按摩床下置物籃之外套口袋中皮夾內
之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鞋內。嗣莊哲豪發覺失竊
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4000元(已發還莊哲豪)。
二、案經莊哲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郭辰寧之自白。
(2)告訴人莊哲豪之指訴。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