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伍點壹參柒肆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貳捌公克)、含晶體之殘渣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陸公克)、殘渣袋壹個、含殘渣之吸管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謝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於114年4月11日偵訊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林誼婷,我是被捕的前幾天跟他買的,他也有被抓販賣毒品,是因為我供出毒品上游,他才被抓的,我販賣毒品案件林誼婷也有到法庭作證等語(偵卷第21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另案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案件審理中),其於該案供出毒品來源為林誼婷,惟因檢警查得林誼婷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點均於被告該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後,無法證明該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確為林誼婷,而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人林誼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可知在本件被告供出上游林誼婷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對林誼婷發動調查或偵查,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件供出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民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5.1374公克)、橘色圓形錠劑1包(驗餘淨重2.628公克)、含晶體之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0066公克)、殘渣袋1個、含殘渣之吸管1支、吸食器2組,經送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41-47頁)。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附著於上開殘渣袋、吸管及吸食器,均無從析離,自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是上開毒品等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謝明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前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8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復與他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
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0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
號、第210號、第211號、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8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某處之友人家,以玻璃球加熱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
22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旁,因其為
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一粒眠1包
、含殘渣之殘渣袋1個、殘渣袋1個、吸管1根、毒品吸食器2
組,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1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驗餘淨重5.1374公克)、一粒眠1包(驗餘淨重2.628公
克)、含殘渣之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0066公克)、殘渣袋1
個、吸管1根、毒品吸食器2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6月6日出具之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又扣案之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5.1374公克)、
一粒眠1包(驗餘淨重2.628公克)、含殘渣之殘渣袋1個(驗餘
淨重0.0066公克)、殘渣袋1個、吸管1根、毒品吸食器2組,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