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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鄭虹眞

  • 當事人
    林昱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第8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50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小安」帳號私訊莊宜容,向莊宜容佯稱以大耳狗超商購物點數交換全家購物點數,致莊宜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全家購物點數7,366 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6元)轉入林昱豪以其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綁定之超商會員帳戶內。嗣莊宜容未收到交換點數,遭林昱豪封鎖聯繫方式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宜容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莊宜容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會員點數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全家購物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APP上向全家便利商店兌換其他有價之物或折抵消費使用,並 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利益,使告訴人莊宜容受有財產上損害,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3易950卷第95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利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詐得之利益,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約76元),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助益有限,且就被告諭知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沒收犯罪所得之刑罰公平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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