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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興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度偵緝 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服一袋(含毛衣、保暖衣、內褲、內衣等),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換取所需,而以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應輕縱;尤以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係在偵查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自圓其說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屬良好,本應嚴懲;惟考量最終能坦承認罪,尚非至為頑劣之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自陳職業(廚師)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所竊之毛衣、保暖衣、內褲、內衣等共20件衣服(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元),係被告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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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被   告 黃興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8時20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路0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該店顧客
    吳曉婷所有之1袋衣物(內含毛衣、保暖衣、內褲、內衣等20
    件、價值共新臺幣8000元)。嗣吳曉婷發現失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曉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興中之自白。   
(2)告訴人吳曉婷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4)車籍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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