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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5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石蕙慈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祐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祐奇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參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中段補充「足生損害於陳澤斌及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⒈核被告羅祐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在「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喔喔」、「HERMES08577」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罪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自陳:收據跟工作證都是TELEGRAM暱稱「喔喔」給我QRCODE,我去便利商店列印出來的。(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顯見被告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同時影印上開物品,其主觀上係基於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雖未行騙即遭警員查獲),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文書處斷。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工作證,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澤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及多項詐欺案繫屬各地院、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並未行使其所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即遭警方查獲;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收據1張以及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受詐騙集團指示而影印或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之工作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惟尚未使用於本案犯行,僅係預備供其完成詐術所用之物,乃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本身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之必要。

⒉扣案之新臺幣1萬3,157元,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該款項是跟朋友借的,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該款項與本案有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
  被   告 羅祐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羅祐奇自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喔喔」、「HERMES08577」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
    遭詐騙之人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收水」,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羅祐
    奇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前某時許,
    由「喔喔」傳送載有內容略為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
    員「陳澤斌」之偽造證件、蓋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印
    文之偽造收據予羅祐奇後,指示羅祐奇自行至便利商店印出
    ,並偽簽「陳澤斌」姓名在假收據上,俟詐欺集團成員向不
    詳被害人詐騙後,「喔喔」再指示羅祐奇於113年9月27日,
    至基隆市信一區信一路96巷口,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假收
    據,預備向遭詐騙之不詳被害人取款,然羅祐奇旋於同(27
    )日中午12時40分許,即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查獲,並當
    場自其身上扣得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威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1萬3,1
    57元現金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祐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喔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澤斌」之偽造證件、蓋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準備向不詳詐欺被害人取款。 2 扣案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澤斌」之假證件3張、蓋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印文及偽簽「陳澤斌」之假收據1張、扣案手機1支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警方於113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盤查被告時,自其身上扣得預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假證件、假文書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澤斌」印文各1
    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之上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本案並未查得實際被
    害人為何人,則本案有無被害人已遭詐欺集團著手行騙,實
    無從憑空認定。又被告雖於事發當日已備妥向被害人取款之
    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並前往經詐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但
    尚未與任何人接觸,且並未向任何人提示偽造證件、收據,
    故至多僅達犯罪預備階段,實難認已在著手對被害人行騙,
    或著手對詐欺被害人取款欲隱匿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因與前
    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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